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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邓某某与被上诉人张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0)渝四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邓某某,男,66岁。

委托代理人:聂启松,重庆博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女,74岁。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61岁。

上诉人邓某某与被上诉人张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4日作出(2010)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邓某某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于2010年5月21日对上诉人邓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聂启松,被上诉人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进行了询问,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张某某家与邓某某家系多年邻居。张某某家在1981年前有三间木列结构正房,1984年3月20日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给张某某家颁发了宅基地使用证,其四至界限为:“前至本人自留地,后至本人自留地,左至邓某某家,右至本人自留地。”邓某某家于1984年拆除两间厢房异地重建新房三间。两家因宅基地多次发生纠纷,经当地村组干部及有关部门多次解决未果。张某某及其丈夫杨光荣于1987年7月28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该院于同年8月2O日主持调解,两家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邓某某靠近杨光荣的屋山头的滴水由邓某沟排水,邓某前的一棵属杨光荣的椿树,由杨自行砍掉。二、邓某某靠杨光荣屋山墙脚的苕洞一口由杨填平,以保安全。三、邓某某的猪圈占了杨光荣出山的地面,于1987年12月30日将所占地面退给杨使用,邓某前的猪圈影响公共卫生,邓某1987年12月30日前搬迁。四、邓、杨两家争执之空地,由杨光荣的山头直下为界,靠杨光荣旧房的一边归杨平整使用,靠杨光荣新房的一边归邓某某平整使用,在一方未使用时,另一方可拉通使用”。该院的法民(87)字第X号案件的卷宗中具有确切的证据和平面示意图。2009年两家因邓某某家堆放石块和种菜又发生纠纷。2009年12月18日,张某某之子杨昌洪与邓某某之子邓某军经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X镇护国居委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协议。2O10年1月11日杨昌洪与邓某军又经平凯镇人民政府综合治理办公室调解达成协议。张某某不认可以杨昌洪名义达成的两份调解协议。

张某某起诉称:张某某夫妇于1981年修建木瓦房三间,该房的《宅基地使用证》记明宅基地面积为261平方米,四界为房屋的前、后、右均抵张某某的自留地,左抵邓某某房屋。邓某某房屋与张某某房屋相邻,邓某某总是侵占张某某的院坝和房前自留地,为此曾多次发生纠纷。2006年,邓某某公然运来石块堆放在张某某的院坝上,并侵占张某某的自留地约30平方米。故请求排除邓某某对该院坝、自留地的妨碍,恢复原状。

邓某某答辩称:邓某某堆放石块的院坝以前是邓某某的猪圈屋,邓某某对自己猪圈屋拆除后留下的宅基地享有使用权。与该宅基地相邻接的菜地是邓某某的自留地,邓某某已使用多年。张某某的排除妨害请求缺乏事实根据,请求予以驳回。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的法民(87)宇第X号民事调解书是早已产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并且其协议内容又是双方自愿达成的,故双方应予全面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通行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根据一审法院的法民(87)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的内容及该案卷宗中的平面示意图,并综合当前现状,认定本案事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由原告张某某二子杨珍宝新房进屋右街阳边直下至刘东生田里坎,靠杨珍宝新房的一边属原告张某某家使用,另一边属被告邓某某家使用,被告邓某某家使用的进屋右边至原告张某某长子杨昌洪的屋外水沟坎。被告邓某某堆放在上述原告张某某家使用的范围内的石头,被告邓某某应清除干净,以恢复原状,排除妨害;被告邓某某应停止对上述原告张某某家使用范围内的自留地的侵权,并返还原告张某某。二、菜地与空地之间1.6米宽的道路,属公共通道,原、被告家均不得私自占用。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邓某某负担。

邓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确认邓某某对自己堆放石块的土地及与该地相邻接的菜地享有使用权。主要事实和理由:1、该土地是邓某某的宅基地和自留地,邓某某当然享有使用权;2、张某某的《宅基地使用证》记载其享有使用权的宅基地界限不明,不能据此确定张某某的宅基地范围。

张某某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本案讼争之地为邓某某房前和张某某之子杨珍宝房前约160平方米的土地。依据双方的《宅基地使用证》和一审法院法民(87)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的内容,可以确定张某某、邓某某对讼争之地范围内的土地享有使用权,但不能确定各自享有使用权之土地的四至界限,即讼争之地界畔不清,权属不明。排除土地使用权妨害之诉是以权属清晰为前提,张某某起诉请求排除邓某某对讼争之地使用权的妨害实属土地使用权争议,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一审法院予以受理并作出确认土地使用权的判决不当,应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并驳回张某某的起诉。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0)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张某某的起诉。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张泽端

代理审判员谭中宜

代理审判员段成一

二0一0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谢红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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