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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诉温县番田镇人民政府要求撤销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温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男,1958年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温县X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岳某某,镇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温县司法局番田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王某丙,男,1959年出生,汉族,农民。

第三人温县X镇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村村委会主任。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温县X镇人民政府要求撤销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一案,于2010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并于2010年4月24日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送达于被告。本案由审判员张玖霞、郑复安、何运成依法组成合议庭并由张玖霞主审本案,于2010年5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甲、被告温县X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第三人王某丙、第三人温县X镇X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本案审理期限延长90日。

原告诉称:1995年原告将自己的闫坟0.75亩承包地交给本小组村民王某某代种,后王某某与第三人王某丙为耕种方便,将该地块换给第三人王某丙。1997年二轮土地承包时被告和第三人南孟村村委会将原告的承包地写在第三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上,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2006年原告将该地收回。现要求撤销王某丙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中争执的闫坟地0.75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该地块由原告耕种,并退还几年来国家下发的粮食直补款约210元。

被告辩称,1、该案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应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2、被告未参加原告与第三人、南孟村X组的土地发包承包工作,对原告不构成侵权。3、原告起诉已超过法定期限。

第三人王某丙述称,乡政府、村委会给我发的证书是有效的,我承包的土地是符合国家政策的,与任何人无关。

第三人南孟村村委会述称,当时二轮土地承包时,村委会派一个副主任去南孟村X组主持土地承包工作,村委会是按上级要求必须开群众大会,征求群众意见,公平公正地进行承包工作。在四组开群众会形成分地方案是小调整,原则是添人添地,去人去地,并张榜公布分地面积,完全是按国家规定的政策和程序进行的。

针对上述焦点问题,一、被告向本院递交了两份证据。1、王某丙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2、温县人民法院(2006)温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上述证据证明被告在第三人王某丙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上盖章的事实和原告起诉超过法定期限。原告质证称,起诉没有超过期限,乡政府给我下过仲裁裁决后一直来法院主张权利,按民事案件起诉后,民事审判法官让我按行政案件起诉。第三人王某丙和南孟村村委会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二、原告向本院递交了4份证据。X号证据为原任队长郑玉健2005年11月22日的书面证言复印件。X号证据为郑中贤的书面证言复印件。X号证据为王某虎的证言复印件。X号证据为王某丙2005年10月31日的起诉状。上述证据证明争执土地为原告第一轮承包的地。被告质证称,4份证据均无原件,证人未出庭作证,对真实性有异议。第三人南孟村村委会的质证意见和被告相同。第三人王某丙质证称,对1-X号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对X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的证明指向有异议。三、第三人王某丙向本院递交了2份证据。1、南孟村村委会2007年8月26日的证明。2、南孟村X组土地情况统计表。原告质证称对上述证据均有异议。被告和第三人南孟村村委会均无异议。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合议庭评议,对各证据的效力作如下认定:

一、被告提供的证据。X号证据为王某丙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原告、第三人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X号证据为温县法院(2006)温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原告、第三人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二、原告提供的证据。1-X号证据为原任队长郑玉健、郑中贤、王某虎的书面证言复印件,因被告、第三人对该3份证据因没有原件对真实性提出异议,且证人又未出庭作证证实其真实性,故本院对该3份证据不予采信。X号证据为王某丙2005年10月31日的起诉状,第三人王某丙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三、第三人王某丙提供的证据。X号证据为南孟村村委会2007年8月26日的证明,被告和第三人南孟村村委会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X号证据为南孟村X组二轮土地承包时土地情况统计表,被告和第三人南孟村村委会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1995年,原告因经营汽车运输,不便耕种土地,将自家位于闫坟地的0.75亩承包地交由本组村民王某某代耕。后为了耕种方便,王某某与第三人王某丙互换耕种,由第三人王某丙耕种原告的0.75亩闫坟地,由王某某耕种第三人王某丙的0.6亩找补地。1997年南孟村X组对土地进行二轮承包,通过召开群众大会商定承包方案,并对农户实际耕种土地情况进行了丈量和张榜公布,该0.75亩闫坟地也公布、登记在第三人王某丙名下,原告及其他群众也均未提出异议。之后,南孟村X村、镇、县里备案,并统一填写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发放给了农民。第三人王某丙也领取了加盖有原杨垒乡人民政府公章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证上载明:承包户主姓名王某丙,人口5,面积5.51亩,承包期限1998年8月31日起至2028年8月31日。2005年,原告为收回该0.75亩闫坟地与第三人发生纠纷,2006年9月22日,原告王某甲将第三人王某丙、番田镇X村第四村X组诉至法院,要求返还0.75亩承包地。之后,原告王某甲将该闫坟地0.75亩土地抢种。2010年4月21日,原告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第三人王某丙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

另查明,2006年,温县X乡人民政府撤销并入温县X镇人民政府。

本院认为,被告所辖番田镇X组进行的土地二轮承包是按照当时省、县、乡规定的土地调整的程序和原则,经过群众大会讨论通过后进行的,且当时也将调整结果进行了张榜公布,当时原告未提出异议。之后,被告发放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且第三人王某丙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上所填的承包地亩数与当时组里的调整标准及其家庭的实际情况相符,并没有不妥之处。因此,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为王某丙发放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其它费用80元,合计13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玖霞

审判员郑复安

审判员何运成

二○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王某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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