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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诉赵某某承揽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程孝朋,上海市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赵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因被告赵某某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后被告仍未到庭,故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被告通过案外人张某某向原告收取50,000元(人民币,下同)保证金后突然消失。原告报案后被告出具了还款计划,承诺于2009年8月之前归还,但到期后仍拒不归还,故要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50,000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当庭提供《门窗制作合同》和还款计划各一份,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

被告赵某某未到庭亦未答辩。

基于上述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于2008年6月7日与“上海某数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新建厂房同济建设第六公司项目部”及委托代表人张某某签订《门窗制作合同》,并支付定金50,000元。后被告于2009年1月5日签订还款计划一份,言明欠原告门窗保证金50,000元,由其于2009年8月份之前全部还清。2009年10月15日,原告以被告未能依约履行还款义务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经审查,被告出具的还款计划真实有效,被告应该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需要指出的是,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既是不遵守诉讼秩序的错误行为,也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李某某欠款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金宇杰

审判员王建国

代理审判员王建平

书记员李某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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