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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威尔曼药业有限公司与辉瑞产品有限公司管辖异议纠纷案二审民事裁定书(2006)高民终字第908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高民终字第90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威尔曼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沙河上元岗。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戴锦良,安某安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美国)辉瑞产品有限公司(x.),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康涅狄格州格鲁顿东点路。

法定代表人小格罗夫•F•富勒(x.x),副总裁。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中国国际贸易促进会专利商标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吴某,中国国际贸易促进会专利商标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辉瑞制药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辽宁省大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安某某(E.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某,中国国际贸易促进会专利商标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胡某,中国国际贸易促进会专利商标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原审被告北京健康新概念大药房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健康新概念大药房有限公司法律专员,住(略)。

原审被告上海东方制药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组,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X路X号X楼。

法定代表人张某,清算组组长。

上诉人广州威尔曼药业有限公司(简称威尔曼公司)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5)一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理由是:第一,两被上诉人(美国)辉瑞产品有限公司(简称辉瑞产品公司)和辉瑞制药有限公司(简称辉瑞制药公司)起诉上诉人的案件是一般的侵权案件,只能由有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受理。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当事人所提管辖异议不仅包括对地域管辖的异议,也包括对级别管辖的异议,因此上诉人有权对本案的级别管辖提出异议。第二,我国相关法律明确规定,对同一案件当事人不得进行重复起诉,因此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出驳回两被上诉人重复起诉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上诉人住所地人民法院或者侵权行为地基层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对涉及不同侵权行为实施地的多个被告提起的共同诉讼,原告可以选择其中一个被告的侵权行为实施地人民法院管辖;仅对其中某一被告提起的诉讼,该被告侵权行为实施地的人民法院有管辖权。本案中,两被上诉人辉瑞产品公司和辉瑞制药公司以上诉人威尔曼公司在互联网上使用两被上诉人的第x号注册商标的行为、原审被告上海东方制药有限公司在威尔曼公司的监督指导下在擅自制造、销售、使用带有上述注册商标的商品并制造上述注册商标标识的行为、原审被告北京健康新概念大药房有限公司销售带有上述注册商标商品的行为共同侵犯两被上诉人的第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其中原审被告北京健康新概念大药房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在原审法院辖区,因此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北京市各级人民法院受理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纠纷案件级别管辖的规定》系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制定的,其内容符合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应当作为确定本案级别管辖的依据。该规定第二条第(十一)项规定争议金额不满1亿元的涉外、涉港、澳、台知识产权民事纠纷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审被告北京新概念大药房有限公司的住所地虽然在北京市海淀区,但因本案为涉外知识产权民事纠纷案件,故本案应由原审法院管辖。

至于上诉人威尔曼公司所提重复诉讼的问题,不属于本案管辖权异议的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处理。

综上,威尔曼公司所提上诉请求及其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广州威尔曼药业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雪松

代理审判员钟鸣

代理审判员潘伟

二○○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孙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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