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樊某非法拘禁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雁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樊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4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衡阳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奉某某,曾用名奉X,男,X年X月X日出生,瑶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4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衡阳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廖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4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衡阳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林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4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衡阳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

文化,农民。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4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衡阳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熊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无职业。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4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衡阳市第二看守所。

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检察院以雁峰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樊某、奉某某、廖某某、林某某、李某甲、熊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钱松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樊某、奉某某、廖某某、林某某、李某甲、熊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樊某为发展传销组织下线,于2010年4月5日凌晨1时将被害人陈某某骗至衡阳拖拉机厂家属房X栋租住房内,并与奉某某、廖某某、林某某、李某甲、熊某某共同看守,不准陈某某离开,至4月7日11时许公安机关将陈某某解救出来,共控制陈某某人身自由达58个小时。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樊某、奉某某、廖某某、林某某、李某甲、熊某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其中,樊某系主犯,奉某某、廖某某、林某某、李某甲、熊某某系从犯,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樊某、奉某某、廖某某、林某某、李某甲、熊某某就起诉书指控他们非法拘禁他人的事实不持异议,奉某某辩称其系主动投案自首。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樊某、奉某某、廖某某、林某某、李某甲、熊某某与熊某娟(在逃)系某传销组织成员,共同租住在衡阳市雁峰区衡阳拖拉机厂家属房X栋附属平房内。樊某在网上结识了广西女孩陈某某,并以合伙做生意为名,骗陈某某来衡阳市。2010年4月4日晚11时许,樊某召集奉某某、廖某某、李某甲、林某某、熊某某、熊某娟合谋,樊某提出待陈某某到达后,大家一起控制她,不准她离开,争取将陈某某发展成下线,其他人均表示同意。次日凌晨1时许,樊某接陈某某到达租住房后,以自己手机没电为由骗走陈某某的手机。不久,陈某某意识到自己误入了传销团伙,提出要离开,六被告人立即拦住门口,不让陈某某离开,劝陈某某暂时休息一晚。早上8时许,陈某某再次提出离开,并要求樊某归还手机,樊某不答应,阻拦陈某某离开,林某某等人也马上帮忙拉住陈某某,并夺下行李某。陈某某跪求离开,并撞墙,六被告人及熊某娟拖住陈某某,樊某、奉某某、廖某某、李某甲将陈某某抬到沙发上做思想工作,劝其留下了解他们的行业。陈某某仍不同意,将樊某叫到厨房的窗户边谈话,并乘机向窗外大声呼救。樊某见状连忙捂住陈某某的嘴,其余人合力将陈某某抬到里间地铺上,樊某威胁“不要叫,再叫不让你走”,之后,七人轮流看守陈某某。同月7日11时,公安民警在租住房将陈某某解救出来,并抓获了樊某、廖某某、林某某、李某甲、熊某某。当日下午,樊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奉某某。陈某某共被非法剥夺人身自由达58个小时。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陈某某的陈某证实了她被樊某骗到衡阳市后,被樊某及其同伙控制人身自由的经过情况;2、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实她儿子樊某于2010年4月4日晚上带回一名女孩子(即陈某某),之后与同租的几名男女一起阻止那女孩子离开的事实;3、现场照片经六被告人辨认系他们拘禁被害人的场所;4、证人白某、欧阳某某、丁某某的证言证实抓获六被告人的经过情况,并证实樊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奉某某,而非奉某某主动投案;5、被告人樊某、奉某某、廖某某、李某甲、林某某、熊某某均供认不讳,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樊某、奉某某、廖某某、李某甲、林某某、熊某某为发展传销下线,采取围堵、言语威胁等手段,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犯樊某、奉某某、廖某某、林某某、李某甲、熊某某犯非法拘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樊某诱骗被害人陈某某到衡阳市,骗走陈某手机,断绝她与外界的联系,指使其他被告人控制陈某某,起了主要作用,系本案的主犯。奉某某、廖某某、林某某、李某甲、熊某某配合樊某,限制陈某某的人身自由,均起了次要作用,系本案从犯。樊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人,有立功表现,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奉某某是公安干警设计通过樊某将其诱到公安机关而被抓获,而非主动投案,不能认定为自首,对其辩解本院不予以采纳。鉴于六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熊某某有悔罪表现,对公诉机关建议对其适用缓刑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樊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奉某某、廖某某、林某某、李某甲、熊某某适用该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对熊某某还适用该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樊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7日起至2011年1月6日止)。

二、被告人奉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7日起至2010年9月6日止)。

三、被告人廖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7日起至2010年9月6日止)。

四、被告人林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7日起至2010年9月6日止)。

五、被告人李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7日起至2010年9月6日止)。

六、被告人熊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周丽君

人民陪审员贾聚稳

人民陪审员陈某

二0一0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刘强福

校对人:刘强福

注:本案适用法律条款见附页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四款:对于第3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判处拘役、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条:根据刑法第68条第1款的规定……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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