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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阳市宛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风信用社诉南阳市弘宛房地产开发公司、林某某、丁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南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东风信用社。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任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女。

被告南阳市弘宛房地产开发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任该公司经理。

被告林某某,男。

被告丁某某,男。

原告南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东风信用社诉被告南阳市弘宛房地产开发公司、林某某、丁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告向三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并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3年6月24日,被告南阳市弘宛房地产开发公司在原告处贷款37.7万元,由林某某和丁某某担保,期限一年。贷款到期后,经我社客户经理多次催要,至今一直没有归还本金及利息。现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

原告为了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贷款合同一份。

2、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

3、借款借据一份。

4、贷款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书二份。

5、贷款催收通知书一份。

6、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份。

上述证据1、2、3、4用于证实被告南阳市弘宛房地产开发公司在原告处办理了贷款手续,被告林某某、丁某某二人为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证据5用于证实2007年12月17日,原告追要该笔贷款时,被告南阳市弘宛房地产开发公司及林某某签字予以确认。证据6用于证实被告南阳市弘宛房地产开发公司登记注册情况。

三被告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

因三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所举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的争议有直接联系,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通过原告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结合庭审调查,确认以下事实:2003年6月24日,原告南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东风信用社与被告南阳市弘宛房地产开发公司、林某某、丁某某协商,签订了贷款合同及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南阳市弘宛房地产开发公司在原告处贷款x元,贷款期限为2003年6月24日至2004年6月24日,利率为月息9‰,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清。被告林某某、丁某某作为保证人亦在合同上签名,并签订了贷款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书,对此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至借款期届满后三年。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发放了贷款,被告南阳市弘宛房地产开发公司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2007年12月17日,被告南阳市弘宛房地产开发公司及保证人林某某在原告的贷款催收通知书上签字同意还款。后原告追要该款未果,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1、原告南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东风信用社与被告南阳市弘宛房地产开发公司协商一致签订的贷款合同及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国家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南阳市弘宛房地产开发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及时归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其归还借款本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2、2007年12月17日,被告南阳市弘宛房地产开发公司及保证人林某某在原告的贷款催收通知书上签字时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根据法律规定,对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信用社向借款人发出催收到期贷款通知单,债务人在该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应当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故,被告南阳市弘宛房地产开发公司仍应按照合同约定归还贷款。3、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保证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法律效力现有法律并无明确规定,根据本案具体情况,保证人林某某系南阳市弘宛房地产开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同时代表弘宛公司及自己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应视为其本人有继续担保该笔借款的意思表示,故被告林某某应对此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原告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内并未向保证人丁某某要求承担保证责任,根据法律规定,保证人丁某某已免除保证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丁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阳市弘宛房地产开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南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东风信用社借款x元,并自2004年6月24日起按照月息9‰计付利息至本院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被告林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955元,公告费240元,由被告南阳市弘宛房地产开发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立伟

审判员周丹

审判员郑少强

二0一0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王兆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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