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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某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某平某山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某(绰号崔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5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汝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赵某甲,河南某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某平某山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某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鲁x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某平某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芦学国、史笑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及其辩护人赵某甲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鲁x与被告人崔某亲属就附带民事部分达成和解协议,并撤回了附带民事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某平某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3年11月13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崔某因怀疑在其所开的家具店干活的被害人高某x、张某盗窃其现金,崔某便纠集被告人李某辉、王某宗(二人已判决)等人,将二被害人强行带至其家具店,对被害人高某x、张某殴打并逼问现金下落,后高某x被打昏迷送至医院经抢救而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高某x死于钝性物某打击头部所致的严重颅脑损伤;被害人张某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当庭出示、宣读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鉴定结论、物某、书证等证据,并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崔某犯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崔某辩称其没有动手打被害人,也没有纠集和指使他人对被害人实施殴打。

被告人崔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基本事实不持异议,辩称被告人崔某在共同犯罪中不起主要作用,具有自首和劝他人投案的立功情节,作案后积极抢救被害人并委托亲属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获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3年11月13日,被告人崔某发现其家具店现金丢失,怀疑系曾在其店里帮忙干活的被害人高某x(殁年14岁)、张某(时年13岁)盗窃。当日14时许,崔某纠集李某辉、王某宗、高某(三人已判决)、李某官(另案处理)等人将高某x、张某强行带至其家具店,对二人实施殴打并逼问现金下落,后高某x被打昏迷送至医院经抢救无效于2003年12月21日死亡。被告人崔某将高某x送往医院后外逃,2011年5月6日向汝州市公安局刑警大队投案。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高某x死于钝性物某打击头部所致的严重颅脑损伤;被害人张某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汝州市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汝州市公安局于2003年11月15日22时30分接该县X村民王某x报称,蟒川乡“家具大观园”老板崔某指使李某辉等人殴打蟒川村高某x致昏迷,目前高某x仍在医院抢救,以及接报当日汝州市公安局决定立案侦查等情况。

2、现场勘查笔录、平某、照片、提取笔录,记载了案发现场勘查及提取物某情况。

3、鉴定结论

(1)汝州市公安局予汝法鉴(2003)字第X号刑事科学技术检验鉴定书(被害人高某x活体损伤检验鉴定),记载显示:高某x的损伤程度属重伤。

(2)汝州市公安局予汝法鉴(2003)字第X号刑事科学技术检验鉴定书(被害人高某x尸体检验报告),记载显示:高某x死于钝性物某打击头部所致的严重颅脑损伤。

(3)汝州市公安局予汝法鉴(2003)字第X号刑事科学技术检验鉴定书(被害人张某活体损伤检验鉴定),记载显示:张某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4、户籍证明,证明了被害人、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5、破案报告,证明了本案的发破案情况。

6、投案证明和汝州市公安局刑警大队三名干警出具的证明,证明了被告人崔某投案和在关押期间给共同作案人李某官写信劝其投案、李某官最终投案等情况。

7、河南某平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平某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和汝州市人民法院(2007)汝刑未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共同作案人李某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共同作案人王某宗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共同作案人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

8、被害人张某陈述,称2003年11月13日14时许,崔某等人因怀疑其盗窃崔某家具店现金,将其强行带至家具店内,扇其耳光,用拳脚照其身上乱打乱踢,将其打昏后又用冷水将其泼醒后继续实施殴打。其没有偷崔某的钱,不知道高某x是否偷钱。高某、李某辉、王某宗、李某官、赵某乙都打其了,崔某用做床垫用的钢丝照其背上抽。其不知道他们怎么打高某x的,两个人是被分开打的。

9、证人证言

(1)证人张某x(被害人张某父亲)证言,证明2003年11月13日16时许,有三个年青人进到其家中找张某,其中有个人和其吵了起来,并开口骂人,还打其一耳光踢了其两脚。过了二、三十分钟,崔某和另外三个人也来到其家,说高某x承认偷了他2000元钱,分给张某500元,让张某把钱拿出来。张某说他没有拿钱,崔某就带着张某走了。直到11月14日晚20时许,高某和崔某的妻子才用摩托车把张某带回家。其看到张某身上多处有伤,张某说他没有偷钱,崔某他们把他弄到家具店二楼毒打他,逼他承认偷钱。

(2)证人赵某乙证言,证明2003年11月十几号左右的一天上午,其在崔某家具店见崔某在屋里问张某,张某说钱是高某x拿的,他没拿,其朝张某踢了一脚。其见李某辉、高某分别朝高某x的屁股上踢了一脚,还见崔某打张某了。第某天18时许,崔某给其打电话让其找个车把高某x拉到汝州市第某医院,说高某x的儿子高某x在医院。后其把高某x拉到医院,在住院部四楼找到了高某x,高某x不会说话头部有伤。当时病房里还有李某辉和李某官。

(3)证人王某x证言,证明2003年11月13日或14日18时许,其在崔某的家具城内见张某脸上肿着。后见崔某和李某辉打了高某x几下,其推了高某x一下。后来因为钱没找到,崔某很生气说回家打死高某x,然后拽着高某x的头发上车走了。

(4)证人高某x(被害人高某x父亲)证言,证明2003年11月15日19时左右,赵某乙到其家说高某x在城里找到了,让其坐车去把他领回来。途中赵某乙说有两、三个孩子将高某x打了一顿,正在医院。到汝州市第某人民医院四楼病房,其见高某x在病床上躺着,已经昏迷不会说话。当时有两个孩子在病房照顾高某x,其中一个是赵某乙的内弟李某官,另一个其不认识。后来李某官下楼后就没有回来。医院留下的那人说是王某宗、李某官、高某他们四人打的,是在崔某家具店二楼打的。其就出去给其二哥打了电话,随后给蟒川派出所打了电话,派出所来人将陪护高某x的那个不认识的人带走了。高某x主要伤住头部了,一直昏迷着,医生说可能救不活了。

(5)证人王某x证言,证明2003年11月X号晚上20时,其三叔高某x打电话说高某x快死了,人在第某人民医院。其来到医院看到高某x生命垂危,就报了110。

(6)证人崔xx(被告人崔某二哥)证言,证明2003年11月的一天,崔某打电话说他的钱丢了,已找到偷的人了,其劝他不要打人。过了一会儿,崔某说打着人家了,打的很厉害。后其到崔某家具店,见一个孩子在床上躺着昏迷不醒。其问怎么回事,崔某说李某辉踢了这孩子一脚,这孩子倒地头碰着地了。其就和崔某、李某官、李某辉四人一起将人送到市第某院,然后回来取了四千元钱到医院交给崔某。2011年3月,其接到四弟崔某打来的电话,说他准备回来自首。5月6日早上其在东关接住崔某,就陪同他自首了。其问他逃跑后干啥了,他说在外边给人家打工。

10、共同作案人供述

(1)共同作案人李某辉供述,称是其把高某x踢倒的。他们是帮崔某找钱的,后来把人打伤了。是崔某带着他们几个人把高某x、张某带到他的家具店的,其没看见崔某打高某x。

(2)共同作案人王某宗供述,称他们都是受崔某指使才去干这事的,没有他的指使他们也不会去打高某x和张某。其和李某辉、高某、李某官经常到崔某的家具店里玩,那天早上崔某发现钱丢后就让李某辉去叫他们,让他们去找高某x和张某。他们把俩孩子找回来后,崔某还让他们问钱在哪里,他俩不说,崔某就让他们都打那两个孩子,逼他们说钱在哪里,还当着高某x的面对其和高某、李某辉、李某官说:“不说就把他俩打死到这里。”后来李某辉朝高某x腿上踢了一脚,高某x侧身直倒在地下,头着地声音很响,他倒下后就再没有反应。

(3)共同作案人高某供述,称崔某说高某x、张某偷他的钱了,就和他们一起去把他俩带到了家具店。崔某让他们问他俩钱在哪里,其和崔某、李某辉、李某官、王某宗都打了高某x和张某。

(4)共同作案人李某官供述,称崔某打高某x了,用拳朝他身上打了几下,后来也打他了。是崔某让他们打高某x和张某的。开始只是让吓唬吓唬他们,后来他俩不说钱在哪里,还骗他们去找钱,也没有找到,崔某当着他们几个面对高某x、张某说:“你们要是不说的话,就把你们打死在这里。”后他们就想着打也没事,再后来就打出事了。当时其在外面接电话,听说李某辉蹦起来一脚踢住高某x心口,高某x头碰在水泥地上不会吭声了。

11、被告人崔某供述,称其在汝州市X乡开了一家家具店。2003年11月份的一天中午,其妻说店里少了8000多元钱,其怀疑是前一天帮忙卸家具的高某x和张某所为。下午四点多,其和妻弟李某官等人把高某x和张某带到家具店内,他俩开始不承认,后来高某x承认是他偷的钱,分给了张某500元,但不交代钱的去向。后李某辉照高某x腹部打了一下,赵某乙拿刀吓唬高某x,其和李某辉等人又抬着吓唬说把他从楼上扔下去,高某x先后说了几个放钱的地方,但均没有找到钱。几个人又把两个孩子带到了家具店,其和妻子在卧室算账,交待李某辉等人不要打高某x。过了十几分钟,李某官下来说李某辉蹦起来一脚踢住高某x心口,他头碰到水泥地上不会吭声。后其开车把高某x送到了汝州第某人民医院,交了4500元住院费。做完手术后,其让李某辉、李某官在医院看护,自己回到了店里。第某天早上,其很生气,拿细电线朝张某身上抽了五、六下,后来让他走了。15日下午五、六点时,李某官打电话说高某x病危,其很害怕,让赵某乙通知高某x父亲高某x到医院,之后其去广东打工了。

庭审中,被告人崔某供称其只是不让高某x走,留在店里。其想着高某x、张某年纪小,能把钱找到就算了,没指使李某官、李某辉、高某、王某宗他们动手打高某x,也没有直接上二楼看管。李某辉、高某、王某宗他们和其妻弟李某官是朋友,经常在其店里吃饭,所以才给其帮忙。时间长了,其记不清是否说过“如果不把钱拿出来就打死他们”这样的话。

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一人死亡,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崔某及其辩护人辩称崔某不是纠集人、在共同犯罪中不起主要作用之意见,经查,本案被告人崔某因怀疑钱物某盗,即纠集多人将二被害人强行带至其家具店内,并指使他人对被害人进行长时间殴打,其本人也参与殴打和逼问被害人,以上事实有共同作案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崔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故被告人崔某及其辩护人的该项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崔某构成自首和立功,请求对其从轻处罚之意见,经查,崔某作案后长期外逃,尽管其最终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但其归案后没有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其在看守所关押期间确给家人写了一封劝共同作案人李某官投案的书信,但未达到“协助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的标准,因此崔某的行为不符合自首和立功的成立要件,故辩护人的该项意见不能成立。被告人崔某私设公堂,纠集、指使他人对两名未成年人进行长时间殴打,并致一人死亡,且作案后长期外逃,情节、后果均特别严重,依法应予严惩,但鉴于崔某作案后积极救治被害人,并委托其亲属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方谅解,结合其主动投案、劝他人自首等情节,本院在量刑时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三十四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七条第某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崔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某高某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宋红超

审判员张某强

代理审判员李某永

二0一二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何晓萍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某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某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某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某十七条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在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时候,应当把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改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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