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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贩卖毒品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雁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2010年5月23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衡阳市第二看守所。

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检察院以雁峰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于2010年5月中旬至同月23日间,先后三次在衡阳市城区共贩卖“冰毒”0.9克、“麻古”4粒给吸毒人员李某乙。同月23日凌晨1时,刘某某携带毒品到本市超时空网吧准备与李某乙交易时,被公安民警抓获,从其身上及驾驶的摩托车内共缴获“冰毒”12.28克、“麻古”3.67克及“k粉”1.63克。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建议在有期徒刑七年以上九年以下处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他贩卖毒品的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中旬的一天下午6时许,被告刘某某在衡阳市西湖山庄门口贩卖2粒“麻古”给吸毒人员李某乙,得款70元;同月20日下午,刘某某在本市X路e网帝国网吧门口,贩卖0.4克“冰毒”给李某乙,得款300元;同月22日下午5时许,刘某某在本市X路,贩卖0.5克“冰毒”和2粒“麻古”给李某乙,得款500元。同月23日凌晨1时许,刘某某到本市蒸湘区超时空网吧,准备与李某乙进行毒品交易时,被公安民警抓获,从其身上缴获“麻古”7粒、冰毒及“k粉”各1小包。从其驾驶的摩托车座位箱内缴获“冰毒”3包,“麻古”33粒及电子秤1台。经鉴定,缴获的“冰毒”净总重12.28克,含甲基苯丙胺成分,“麻古”净总3.67克,含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毒品成分,“k粉”重1.63克,含氯胺酮成分。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实他与刘某某进行毒品交易的时间、地点、数量及价格等情况;2、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扣押毒品系从刘某某处缴获的;3、衡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公(衡)鉴(化)字[2010]X号《毒品检验报告》证实所缴获毒品的种类及重量;4、证人李某丙、周某、黄某丁的证言证实抓获刘某某的经过情况;被告人刘某某亦供认不讳,且与本案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冰毒”、“麻古”、“k粉”是毒品而非法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刘某某的大部分毒品未流入社会,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23日起至2017年5月22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缴获的“冰毒”12.28克、“麻古”3.67克、“k粉”1.63克及电子称一台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周某君

人民陪审员刘某道

人民陪审员贾聚稳

二0一0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刘某福

校对人:刘某福

注:本案适用法律条款见附页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第三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2百克以上不满1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10克以上不满50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1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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