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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大庆市分行萨尔图支行与大庆市金角有限公司、大庆市X区供电电缆厂借款保证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3-03-0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庆经一初字第15号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庆经一初字第X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大庆市分行萨尔图支行,住所地大庆市X区X路X号。

负责人付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邓某,该行职员。

委托代理人许传明,黑龙江威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庆市金角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庆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马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景有,安达市忠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庆市X区供电电缆厂,住所地龙凤区X路X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大庆市分行萨尔图支行(以下简称农行萨尔图支行)与被告大庆市金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角公司)、大庆市X区供电电缆厂(以下简称龙凤电缆厂)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邓某、许传明,被告金角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某、委托代理人冯景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凤电缆厂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0年3月28日,原告与被告金角公司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金角公司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借款50万本金期限自2000年5月17日至2000年12月8日,100万元本金期限自2000年6月7日至2000年11月30日止,借款年利率为7.605‰,利息按季结算。并与被告龙凤电缆厂签订一份保证合同,被告龙凤电缆厂以保证方式为被告金角公司履行上述借款提供担保。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金角公司发放贷款150万元,被告金角公司已偿还借款本息合计(略).50元,剩余部分未能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23万元;2、被告支付某约金(略).10元(自2002年12月20日至2003年2月20日止);3、被告承担原告支付某师代理费(略).16元;4、被告承担原告其它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121元;5、被告龙凤电缆厂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6、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金角公司辩称,一、原告所诉借款事实及保证事实无异议;二、原告请求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及应承担的其他费用数额均无异议;三、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某师代理费有异议,在签订借款合同时没有律师的收费标准,原告请求的律师费用不能依照现在的标准计算。

被告龙凤电缆厂未做答辩。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的有关规定和精神,对于各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诉讼请求、事实和法律理由,免于举证和质证,本庭予以认定。因此,本院对上述归纳的原告起诉事实予以确认,在判决书中不再重复叙述。

原、被告争议的问题是,被告是否应支付某告律师代理费及其计算的依据。关于此争议问题,原告举示证据,1、委托代理合同书一份,证实原告与代理律师事务所之间存在委托代理关系;2、黑龙江省律师收费专用发票一张,数额为(略).16元,证实原告已向其委托的律师支付某代理费用;3、黑龙江省物价局、黑龙江省司法厅联合下发的黑价联字(2002)X号文件一份,证实原告支付某师代理费用计算的依据。被告金角公司对上述证据质称,对委托代理合同书及发票无异议,对(2002)X号文件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根据省物价局(2002)X号文件第四条规定,说明文件是指导价,没有说明收费要按此标准收费。指导价中的关于100万元标的是按0.5%收费,如按文件规定收费,不是原告现在计算的数额。本院认为,被告金角公司对原告举示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只对(2002)X号文件关于律师代理费标准提出异议,因此,本院对原告举示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借款保证合同,双方主体合格,意思表示真实,不存在欺诈与胁迫,且已实际履行,应认定为有效合同。被告金角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履行还款及支付某款利息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逾期偿还借款的违约责任,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121元。被告龙凤电缆厂作为其保证人未履行保证义务,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龙凤电缆厂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对原告诉讼请求无异议,原告诉讼请求有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略).16元依据黑龙江省物价局、黑龙江省司法厅联合下发的黑价联字(2002)X号文件所规定的收费标准计算,其实际收费数额与规定计算有误,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保护。原告请求保护的诉讼标的(略).10元,按照规定收费计算应为(略).08元,因此,原告超出支付某部分律师费用,本院不予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借款合同》第五条第三款、第七款、《保证合同》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庆市金角有限公司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大庆市分行萨尔图支行借款本金123万元;

二、被告大庆市金角有限公司支付某告中国农业银行大庆市分行萨尔图支行借款违约金(略).10元(起止时间自2002年12月20日至2003年2月20日止,按照借款合同第五条第三款约定);

三、被告大庆市金角有限公司支付某告中国农业银行大庆市分行萨尔图支行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121元;

四、被告大庆市金角有限公司支付某告中国农业银行大庆市分行萨尔图支行律师代理费(略).08元;

上述款项合计(略).1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某。

五、被告大庆市X区供电电缆厂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略).00元,由被告大庆市金角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董景民

代理审判员孙丽

代理审判员刘永彬

二○○三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黄晓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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