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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2008年5月21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新郑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28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4月9日被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5月27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郭某某伙同孙治军(已判处刑罚)在新郑市一辆3路公交车上伺机盗窃,当车行至新郑市X乡X村时,郭某某用刀片将乘客高××的裤子划破,将内装的2876元现金盗走,并随即将赃款转移至孙治军,后在郭某某下车逃离时被高××发现,并向郭某某、孙治军二人索回了其被盗的现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新郑市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到案经过、侦破报告、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2009)新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郭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

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犯盗窃罪,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被告人郭某某应当在上述法定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鉴于被告人郭某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3月28日起至2011年1月2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李晓莉

二Ο一Ο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沈亚琼(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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