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五合国际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直门外大街X号腾达大厦X室。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晓岩,北京市信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伍哈德技术咨询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营业地北京市朝阳区X路X号阳光100D座X室。
负责人大卫•戈伯(x)。
委托代理人陈际红,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伍哈德技术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X室。
法定代表人杰弗里•李(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际红,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五合国际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简称五合国际公司)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7)一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理由是:两被上诉人在“中国酒店开发和融资论坛”第二届年会现场使用“五合国际”标识已经构成对上诉人民事权利的侵犯,侵权行为发生地在原审法院辖区,因此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故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是错误的,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并裁定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本院经审查认为,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五合国际公司主张两被上诉人在朝阳区X路X号阳光100大厦及“中国酒店开发与融资论坛”第二届年会现场使用“五合国际”标识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经原审法院查明,在“中国酒店开发与融资论坛”第二届年会现场使用“五合国际”标识的并非本案两被上诉人。对于两被上诉人在朝阳区X路X号阳光100大厦使用“五合国际”标识的行为,由于北京市朝阳区不属于原审法院辖区,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故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冰
代理审判员钟鸣
代理审判员焦彦
二○○七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张见秋
迟雅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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