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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五合国际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与上海伍哈德技术咨询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等管辖异议纠纷案二审民事裁定书(2007)高民终字第969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高民终字第96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五合国际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直门外大街X号腾达大厦X室。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晓岩,北京市信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伍哈德技术咨询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营业地北京市朝阳区X路X号阳光100D座X室。

负责人大卫•戈伯(x)。

委托代理人陈际红,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伍哈德技术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X室。

法定代表人杰弗里•李(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际红,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五合国际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简称五合国际公司)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7)一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理由是:两被上诉人在“中国酒店开发和融资论坛”第二届年会现场使用“五合国际”标识已经构成对上诉人民事权利的侵犯,侵权行为发生地在原审法院辖区,因此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故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是错误的,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并裁定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本院经审查认为,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五合国际公司主张两被上诉人在朝阳区X路X号阳光100大厦及“中国酒店开发与融资论坛”第二届年会现场使用“五合国际”标识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经原审法院查明,在“中国酒店开发与融资论坛”第二届年会现场使用“五合国际”标识的并非本案两被上诉人。对于两被上诉人在朝阳区X路X号阳光100大厦使用“五合国际”标识的行为,由于北京市朝阳区不属于原审法院辖区,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故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冰

代理审判员钟鸣

代理审判员焦彦

二○○七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张见秋

迟雅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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