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麦普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花果山X号5A栋X楼。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冯帅,广东优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日本)精工爱普生株式会社,住所地日本国东京都新宿区西新宿二丁目4番X号。
法定代表人草间三郎、丹羽宪夫、花冈清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蒋洪义,北京市金信立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喜,北京市金信立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北京市朝阳商业大楼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朝阳区西坝河中里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孟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市朝阳商业大楼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住(略)。
上诉人广州麦普科技有限公司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7)二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理由是:1、上诉人的住所地在广州市,生产经营也在广州市;2、按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原则应由上诉人所在地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而非原审法院;3、北京市朝阳商业大楼有限责任公司只是代销上诉人产品,主观无过错,与本案无关联,不应成为本案被告,故不应以其住所地确定管辖法院。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原告以制造者与销售者为共同被告起诉的,销售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本案中,精工爱普生株式会社以广州麦普科技有限公司生产、北京市朝阳商业大楼有限责任公司销售涉案墨盒的行为侵犯其x.X号发明专利权为由提起民事诉讼,北京市朝阳商业大楼有限责任公司的住所地在原审法院辖区,因此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广州麦普科技有限公司所提上诉请求及其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冰
代理审判员钟鸣
代理审判员焦彦
二○○七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迟雅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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