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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某与修某甲、锦州市X区南山进口汽车维修某土地使用权纠纷案

时间:1999-12-2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太民初字第518号

辽宁省锦州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太民初字第X号

原告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乃茹,锦州古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伟,锦州古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修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业者,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女,46岁,汉族,法律工作者,现住(略)。

被告锦州市X区南山进口汽车维修某,地址锦州市X区X路X村X号。

负责人修某乙,系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金某,系该厂业务经理。

原告程某诉被告修某甲、被告锦州市X区南山进口汽车维修某土地使用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维修某和被告锦州市X区南山进口汽车维修某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系我东邻,1998年,被告在其院内建一座三层楼房,尽管墙体在其自己的使用范围内,但二楼修某的房檐却超过其使用范围,延伸至原告范围内50厘米,以后,被告紧靠原告38米长院墙垒一道墙,在与原告大墙高度相同时,被告不在自己墙上继续加高,反而在原告的墙上加高垒墙。1999年4月原告在垒一道九米长院墙时,被告先后几次无不阻挠,扒墙,使墙未垒成,给原告造成损失980元,要求被告除违法修某的大墙及房檐。并赔偿损失980元。

被告修某甲辩称,我于1997年3月买下了(略)土地,同年7月经有关部门批准修某了锦州南山进口汽车维修某,没有侵占原告土地,我的地界是原告临街平房的东房山墙,而不是以废品站的东墙为界。原告在我的土地使用权范围内垒墙是不合法的,关于我的房檐问题,我建房是经有关部门批准的,没有侵占原告土地,要求法院驳回起诉。

被告锦州市X区南山进口汽车维修某未提出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锦州市X区南山进口汽车维修某(以下简称维修某)系邻居,原告居西侧,被告居东侧,中间以原告所建围墙外墙皮为界,双方均持有锦州市人民政府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1998年7月,维修某经锦州城乡规划建设委员会批准,建起一座三层楼房,该楼房图纸设计(包括立面设计)及放线开工等,均经过锦州市X乡规划建设委员会批准。1998年10月,维修某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在紧靠原告所建围墙自己一侧修某院墙,在与原告院墙高度相同时继续加高,其中加高部分从南向北25米开始占原告围墙12CM,占了13延长米。1999年4月,原告在与维修某相邻的自己一侧东南角建院墙时,受到被告修某甲的阻碍,原告建此墙未经有关部门批准。被告修某甲系被告锦州市X区南山进口汽车维修某负责人修某乙的父亲。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土地使用证及相关的图纸材料、锦州市X区南山进口汽车维修某建房的批准文件、图纸及相关材料和当事人陈述笔录载卷佐证,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对质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土地权属明确。原告所诉被告维修某所建楼房檐侵犯自己的土地使用权,因该厂建房时得到了锦州市X乡规划委员会的批准,故对此诉讼请求本案不予调整。原告在自己的土地使用范围内修某围墙未得到国家有关部门的批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的规定,对此行为法律不予保护,所以原告要求被告修某甲排除妨碍,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维修某在修某院墙加高时,占用了原告12CM的院墙共13延长米,且该厂在修某院墙时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对原告要求被告维修某排除妨碍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2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3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锦州市X区南山进口汽车维修某诉讼与原告之间界墙,由南向北延伸至25米处开始,向北的13米延长院墙加高部分(从原告院墙高度向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拆除,使原告的此段围墙墙体恢复原样。

二、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300元,合计350元由被告锦州市X区南山进口汽车维修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佳

人民陪审员姚楠

人民陪审员李东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董晓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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