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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贺某某与被上诉人衡阳市公安局珠晖分局公安行政处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0)衡中法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贺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洪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贺某某丈夫,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衡阳市公安局珠晖分局。住所地:衡阳市珠晖区湖北里X号。

法定代表人史某某,男,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邓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衡阳市公安局珠晖分局法制大队副大队长,住(略)。

上诉人贺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衡阳市公安局珠晖分局(以下简称“珠晖公安分局”)公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2010)珠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1月29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贺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洪某某、被上诉人珠晖公安分局的委托代理人邓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原告贺某某因对其住房被强制拆除不服,自2008年7月始,先后多次到湖南省委、北京中南海周边地区等处进行上访,其中2008年9月5日因不当上访被行政拘留十五天。2010年4月6日,原告又以相同事由到北京中南海周边地区继续上访,并投递上访邮件,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训诫,随即被带离送至指定的信访接待场所。2010年4月9日,原告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俯佑街派出所民警查获后将其送回,并移送被告珠晖公安分局处理。被告经审查,认定原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遂作出珠公(站)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对贺某某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并于同日执行。贺某某不服,向衡阳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2010年5月20日,衡阳市公安局作出衡公复(决)字(2010)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原处罚决定。原告遂诉诸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原审认为,原告贺某某因对其住房被强制拆迁不服,理应通过正当途径和程序,由有关部门解决,原告在得到有关部门答复后仍不听劝阻,连续上访,并且在北京中南海周边地区上访,其行为严重扰乱了公共秩序,被告珠晖公安分局依法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其证据确实,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因此,对原告贺某某主张确认被告的行政处罚决定违法并要求撤销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一)项规定,判决:维持被告珠晖公安分局珠公(站)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贺某某负担。

贺某某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上诉人只是在中南海周边地区邮寄信件反映情况,没有违法上访;被上诉人的拘留决定事实不清,对上诉人采取先拘留后办手续的方法程序违法。原审认定事实不准,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被上诉人的行政处罚决定。

被上诉人珠晖公安分局辩称,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程序合法。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贺某某因房屋拆迁一事,曾多次到湖南省委、北京中南海周边地区等重点地区进行非正常上访,也曾因此受到过治安行政处罚。2010年4月6日,上诉人在已经得到有关部门的答复后,又以相同事由继续到不属于信访接待场所的北京中南海周边地区上访,严重扰乱了公共场所秩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一款(二)项规定。被上诉人珠晖公安分局在查明事实后,对上诉人作出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决定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且程序合法;原审判决维持该具体行政行为正确。上诉人贺某某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因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贺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罗慕蓉

审判员肖大鸣

代理审判员陶刚

二0一0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李国锋

附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由于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也可以查清事实后改判。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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