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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抢劫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白育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2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驾车带着郑州碰碰凉冷饮食品有限公司出纳时××、计算员胡××到新郑市区银行取款17万元,后被告人刘某某趁时××下车找身份证之际,将车开至新郑市X路高老庄北100米偏僻处,对胡××进行威胁并将胡××强拉下车,抢走胡××拿着的17万元钱后驾车逃窜。

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日上午9时许,郑州碰碰凉冷饮食品有限公司车队队长王强安排被告人刘某某驾驶公司面包车带着公司出纳时××、计算员胡××到新郑市区银行取款17万元,后被告人刘某某趁时××下车返回银行找身份证之际,将车开至新郑市X路高老庄北100米偏僻处,对胡××进行威胁并将胡××强拉下车,抢走胡××拿着的17万元钱后驾车逃窜,将车丢弃在赵郭李村X路上,逃往郑州,2010年7月5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另查,案发后追回赃款x元、豫x红旗轿车一辆发还受害人。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刘某某供述,他于2010年6月18日到郑州碰碰凉冷饮食品有限公司上班,2010年7月2日上午,他开着公司的白色长安面包车拉着公司的会计和出纳去新郑取钱。取钱后回公司,走了大概一百米左右,会计说身份证好像忘到工商银行柜台上了,会计下车去找身份证,让他和出纳在车里等着。他就想着把取的钱抢走,就问出纳这次取了多少钱,出纳说不到二十万,他就开着车往北走,准备把车开到一个人少、偏僻的地方把钱抢了,他顺着人民路往东走,出纳问他是不是越走越远了,他继续开着车往东走,出纳也急了,就让他停车,他没有理出纳,还是加大油门开车,走到神州路往北拐,见路上没有人,他把车停在路东,从司机座上下来,坐到后面出纳的旁边,他怕出纳报警,把出纳的手机抢走,对出纳说,他想把钱带走,出纳不给他,并把紫色的挎包和手提袋紧紧抱住,他就上前把出纳的挎包和手提袋使劲抢了过来,称要是再不下车就把出纳杀了,出纳还是不下车,他就下车把车的右后门打开,拉住出纳的胳膊强行把出纳拉下车,他上车准备开车走,出纳就跑上前拉住他的胳膊不让他走,并让他还手机,刚好有一个电话打过来,他就把手机给出纳了,出纳一松手接电话,他就开着车往北跑了,并把他的手机关掉。他听见后座手机响,见是会计的诺基亚手机,他顺手把手机扔到路边花池了,他开车跑到赵郭李街里把车停在路南,他带着钱坐上出租车去机场,后来又去郑州了,他在宾馆房间里查钱,除去他花的一沓零钱没查,整钱有十六万五千多块钱,零钱大概有两三千块钱。他掏四万元买了一辆二手车。

2、被害人胡××陈述,她是郑州碰碰凉冷饮食品有限公司计算员,2010年7月2日早上,她和时××坐公司的面包车,由司机刘某某驾驶去市区办事,取钱后当他们往北走时,时××发现身份证可能忘在工商银行柜台上了,时××就下车取身份证,刘某某开着车往北走,她还以为刘某某是调头接时××,等了一会儿,她发现车子是往郊区方向行驶,就问刘某某想干啥,刘某某开着车继续走,速度也比较快,这时她就感觉不对劲就一直催刘某某停车,刘某某还是不理她,一直到京港澳高速东边的公路上,刘某某停下车说要把车上的现金都拿走,她说不可能,刘某某把她手中的挎包直接夺走,并说赶紧下车走人,再不下车就把她杀了,她当时比较害怕不知该怎么办,刘某某把车右侧门打开,当时她看刘某某把包抢走了,没办法给公司交待,就不下车,刘某某拉着她胳膊把她从车上拉了下去,就开着车跑了。

3、证人时××证实,她是郑州碰碰凉冷饮食品有限公司出纳,2010年7月2日,刘某某驾驶公司的面包车拉着她和小胡去市区办事,她先在新建路的农业银行办手续,后到中华路万佳量贩对面的农村信用社取了八万元现金,到工商银行取了九万元现金,她身上装不下,就把九万元现金都装到小胡的挎包内,回到车上向北走的时候,她找不到身份证了,就自己去银行找身份证,但是没有找到,她又回到停车的地方,发现刘某某驾驶的面包车和小胡不知道哪里去了,她的手机和包都在车上,就问路人找了一部手机打她的电话,没有人接,她让公司的人通知刘某某到工商银行接她,过了半个小时,公司物流的王总开车过来,问她把钱放在那里,她说在车上,王总给刘某某打电话,但是关机了,后打小胡的电话,小胡说刘某某把车开到京港澳高速东边的公路上,把她推下车,自己开车跑了,现金都在车上,他们就赶紧打了110报警了。

4、证人赵××证实,他是郑州碰碰凉冷饮食品有限公司业务部经理,2010年7月2日,时××打电话说刚取的17万现金被刘某某抢走了,他和民警发现公司的白色长安面包车在赵郭李村X路南,刘某某不在车上,在附近等了两个小时也没有见刘某某,后来就让同事拿备用钥匙把车开回了单位。

5、新郑市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刘某某辨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了作案现场情况。

6、新郑市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实,从被告人刘某某处扣押现金x元已发还李树波,扣押豫x黑色红旗轿车一辆及车辆相关手续已发还时××。

7、新郑市公安局薛店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人刘某某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某某无前科。

8、到案经过、侦破报告证实案件的侦破及被告人到案情况。

9、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刘某某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胁迫手段劫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犯抢劫罪,抢劫数额巨大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对被告人刘某某应当在上述法定刑幅度内判处适当刑罚。

被告人刘某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赃款大部分被追回发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赃款、赃物应予以追缴,发还被害人。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7月5日起至2023年7月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赃款、赃物予以追缴并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吴云锋

人民陪审员王艳敏

人民陪审员吴俊萍

二Ο一Ο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罗英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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