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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与卢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市白河县人民法院

原告胡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

被告卢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樊某某。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卢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3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金立成于同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卢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樊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某诉称:2008年原告胡某某与被告卢某某合伙去山西太原承包煤矿,原、被告共同出资押金x元整,在投资过程中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由被告管理、结算。当时煤矿效益不好,在同年底原告找到被告清算合伙利润时,被告以效益不好为由,没有给原告分得所获利润及退回押金款。2009年1月25日原告再次找到被告协商时,被告说与煤矿老板没有结算,暂无钱给原告分得利润及退回押金,因此被告就出具退回押金x元的欠条一张,经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给付。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退回押金款x元,支付给原告利息5000元。

被告卢某某辩称:在2008年4月,被告和原告去山西省交城水浴贯镇,各出资x元承包了武建华管理的古东道煤矿。6月下旬被告在煤矿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而无法继续经营煤矿,便向煤矿老板武XX提出终止承包关系,7月份就终止了承包合同,并结算了债权债务。被告在医院无法活动,由原告代办,被告结算后只退回承包金x元,原告尚欠被告x元。2008年8月被告回白河养病。被告又与武XX签订承包合同,只交x元押金,由原告一人管理结算。2009年元月,原告找到被告称古东煤矿仍由原、被告两人合伙经营,原告已垫付了押金,要求被告给押金条子,原、被告一同承包经营古东煤矿,被告见原告有诚意合伙,便按原告的说法打了一张押金条,便和原告一同到山西太原杏花岭区X街找到老板武XX,武XX称煤矿暂时不能开,原、被告就提出若不能开矿便给退回押金,因武XX没有钱,便将其所有的圣达菲牌越野轿车开到山西太原下元交原告管理。原、被告于2008年7月份前是合伙关系,但已全部进行了结算。同年8月以后,被告没有到山西经营煤矿,也未与武XX签订任何合同。只是在2009年元月给原告出示了一张押金条,但原告又开走了武XX一辆轿车,原告没有受到任何损失。所谓“押金”条,只是原告和被告一同找武XX的幌子。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胡某某为证明自己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2009年1月25日卢某某出具的欠条一张载明欠到胡某某股东(古东)退押金款x元。

2、2009年5月21日山西省交城县人民法院(2009)交民(西)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证实胡某某向矿主武XX要求退回押金x元已被依法调解的事实。

3、2009年9月7日太原市公安局万柏林分局小井峪派出所关于胡某某停放在晋华酒店停车场的晋x车被他人开走一事情况说明,证实武XX抵押给胡某某的轿车,经派出所调查,该车被武XX之妻彭XX开走。

被告质证认为,被告打的欠条不合法,目的是为了向煤矿老板武XX要钱,因被告和武XX熟悉,在这种情况下打的条。开始双方口头协议两人合伙经营,遂电话给原告说了不合伙经营。武XX抵押的车,被告保管时没事,交给原告后车丢失,是原告的责任。

被告卢某某为证明自己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材料。韩XX书面证明材料一份,证实2006年在煤矿认识卢某某。在2009年2月份卢某某提出有一辆车要求存放,车号晋x号,车型现代圣达菲牌。韩XX给存放在一个朋友车库里。8月上旬卢某某和胡某来太原让韩XX把车开到山西交城法院,到法院后法官说怕车丢失,又叫把车原开回去。胡某说把车停放到晋华酒楼停车场。过了几天又将车开到法院,实际存放在晋华酒楼停车场,将车钥匙交于胡某。

原告质证认为,韩财旺证明属实,但原告有派出所证明。被告提出散伙时,煤窑已停产。

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被告出具的欠条,是对合伙期间债权债务的的结算,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供的派出所证明与被告提供的韩XX证明能够相互印证武XX抵押车辆和原、被告存车事实,本院予以采纳。

依据认定的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一致的内容,查明如下案件事实,2008年8月原被告各承包一煤窑,双方口头约定,互为合伙关系,由原、被告各自向矿主缴纳押金。原告胡某某向矿主武XX缴纳押金x元。原告在经营8天后,因属没有合法经营手续的“黑窑”,遂责令停产。2009年1月原告回白河后找到被告,要求退还其合伙垫付的押金,同时对经营利润进行了结算。被告卢某某遂于同年1月25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到原告胡某某押金x元。同年2月原、被告一同到太原找武XX要求退还押金,武XX将晋x现代圣达菲牌轿车抵押给原、被告。2009年4月14日胡某某在太原对矿主武XX、武X提起诉讼。经山西省交城县人民法院调解双方达成给付协议,确定被告武XX、武X在2009年7月30日前给付原告胡某某人民币x元。

本院认为,我国《民法通则》和《合同法》均把口头协议作为订立合同的形式之一,原、被告口头约定合伙承包经营煤矿,具备共同投资、共享收益、共担风险的合伙事实,被告亦承认是合伙关系,原、被告之间的合伙关系合法成立。煤窑停产后原告找到被告对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进行了结算,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原、被告之间形成合同之债。原、被告共同向矿主索要押金,是原、被告行使清偿合伙共同债务的权利。矿主将轿车抵押给胡某某、卢某某,是对原、被告共同债务的认可。2009年4月原告胡某某向山西省交城县人民法院主张权利,经法院调解达成给付协议,由此依法确认了原告胡某某享有x元的债权。我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六)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故原、被告之间的合同之债随着原告经过法院依法确定为x元押金的债权人,就否定了原、被告以前的合伙押金x元债务,使原、被告该合同权利义务终止。对原告胡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六)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胡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2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710元,由原告胡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提起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金立成

二0一0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郑晓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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