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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某某、周某甲、周某乙与熊某某、余某丙、余某丁人身损害赔偿、保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市白河县人民法院

原告石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颜某某。

原告周某甲,女。

原告周某乙,女。

被告熊某某,男。

被告余某丙,男。

被告余某丁,男。

原告石某某、周某甲、周某乙与被告熊某某、余某丙、余某丁人身损害赔偿、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2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0年1月19日依法由审判员金立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某、周某甲、周某乙及委托代理人颜某某、被告熊某某、余某丙、余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某某、周某甲、周某乙诉称,原告石某某的丈夫周某明受雇给被告熊某某家建房,2009年6月21日下午6时许,周某明在二楼从事绑钢筋劳务时,因钢筋摆动坠落至地面,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双方协商在白河县中厂司法所工作人员参与下,双方自愿达成了赔偿协议,由被告熊某某赔偿给死者家属抚恤金x元,若熊某某到期未能履行赔偿义务,则由保证人余某丙、余某丁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约定于同年10月31日前付清,协议签订后被告熊某某已履行x元尚欠x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没有能力付款而推诿。《合同法》第60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民法通则》第89条规定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的约定,可以采用下列方式担保债务的履行:(一)保证人向债权人保证债务人履行债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按照约定由保证人履行或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履行债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担保法》若干问题解释第20条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为此请求依法判令第一被告熊某某向三原告支付赔偿金x元,利息766.36元。共计x.36元,被告余某丙、余某丁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熊某某辩称,2009年6月21日下午6时许,原告石某某的丈夫周某明在给被告熊某某家建房时,因操作不当,不慎从二楼坠落地面,经抢救无效死亡。同年6月26日凌晨被告熊某某被迫与原告签订协议:由熊某某赔偿原告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共计x元,熊某某已于7月25日前已支付x元。被告认为6月26日凌晨被迫与原告签订协议为无效协议。因为2009年6月25日上午10时原告派5名青壮男子胁迫熊某某到原告家中调解,11时左右原告周某乙的丈夫聂XX对熊某某实施殴打,致被告熊某某休克两小时之久,城郊派出所出警调解仍不成立,期间被告熊某某不断受到原告及家人的人身攻击,心力憔悴,神智不清,26日凌晨1时在被迫无奈情况下签订协议。被告熊某某认为向原告赔偿x元不妥,受害人周某明在施工过程中不按操作规程造成坠地身亡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熊某某愿赔偿原告x元作为全部补偿。被告家庭困难,还供养儿子上学,被告积极履行赔偿协议,多方筹集资金x元已给付原告,请求原告予以谅解,恳请法官考虑实际困难,给予支持。

被告余某丙辩称,2009年6月21日下午6时许,原告石某某的丈夫周某明在给被告熊某某家建房时,因操作不当,不慎从二楼坠落地面,经抢救无效死亡。同年6月26日凌晨被告熊某某被迫与原告签订协议,由熊某某赔偿原告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共计x元,被告余某丙被迫在协议书上签字担保。被告熊某某已于7月25日前已支付x元。被告余某丙认为此协议为无效协议,此担保无效,更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余某丙与第一被告系远房舅孙关系,出于熊某某的苦苦相求,被告余某丙参入了调解。2009年6月25日上午10时到原告家中调解,12时左右原告周某乙的丈夫聂XX对熊某某实施殴打,致被告熊某某休克两小时之久,城郊派出所出警,调解现场非常紧张,19时提出要回家,遭原告拒绝,被告余某丙年岁已高,身心俱疲,26日凌晨1点多“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草拟协议,被告余某丙在无辨别意识情况下草签担保人名字,以求早日回家休息。

被告余某丁辩称,被告熊某某在解决纠纷过程中,以亲戚关系请余某丙、余某丁到原告家中调解,在调解过程中受害方有过激行为,有报案记录为证。受害方强烈要求余某丙、余某丁二人担保,因与该二人无任何关系,从上午9时到次日凌晨两点才被迫在协议上签字,余某丙、余某丁在协议上签字担保,只是承担督促熊某某尽快给受害方解决赔偿款,余某丙、余某丁根本没有承担赔偿金的责任及义务。

原告石某某、周某甲、周某乙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一、2009年6月25日中厂司法所主持签订的调解协议书载明:经调解,自愿达成如下协议:1、由乙方熊某某赔偿甲方石某某等人医疗费、安葬费、死亡赔偿金共计x元;2、此协议签订前乙方已支付甲方现金x元,余某于2009年7月25日之前付x元,再于2009年10月31日之前支付x元;3、乙方所付上述款项由余某丙向甲方担保履行,同时由余某丁向甲方担保履行,如乙方到期无偿还能力,由余某丙、余某丁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乙方如不按期履行应承担赔偿款同期银行双倍利息的违约责任;当事人熊某某、石某某、周某甲、周某乙签名捺指印,担保人余某丙、余某丁签名捺指印,调解员杨XX、颜XX签名。

二、2009年6月25日熊某某欠条1张载明:今欠到石某某现金五万元整(x元),于2009年10月31日以前一次性付清。熊某某签名捺指印。

三、中厂信用社X年1月18日证明书载明:1—12个月现行利率为0.837,2009年10月31日至2010年1月19日共计80天,x元本金利息1116元。

被告熊某某、余某丙、余某丁未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依职权调取证据:1、城郊派出所询问周某余、熊某某笔录。证明原告周某乙的丈夫聂彦兵对熊某某打了一耳光,熊某某趟在地上两小时之久,熊某某陈述晕倒是因为四五天未进食,连日来的疲劳所致。2、中厂司法所调解笔录。证明自2009年6月25日下午开始,在中厂司法所的主持下,双方代表经协商一致达成由被告给付原告x元(含已支付的x元),于调解之日起一个月内给付x元,2009年10月31日前给付余某x元的调解意见。被告熊某某签字,余某丙、余某丁作为担保人在笔录上签名。

被告熊某某、余某丙、余某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和本院调取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余某丙、余某丁认为,当时作为担保人是为熊某某解围,如果余某丙、余某丁不签名,原告方也不会让熊某某走。余某丙、余某丁作为担保,只是承担督促熊某某尽快给受害方解决赔偿款,余某丙、余某丁根本没有承担赔偿金的责任及义务。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处理关联,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原告石某某的丈夫周某明受雇给被告熊某某家建房,2009年6月21日下午6时许,周某明在二楼从事绑钢筋劳务时,因钢筋摆动坠落至地面,经抢救无效死亡。2009年6月25日,经双方协商在白河县中厂司法所工作人员参与下,双方自愿达成赔偿协议如下:1、由被告熊某某赔偿给死者家属抚恤金x元;2、此协议签订前熊某某已付x元,余某于2009年7月25日前付x元,同年10月31日前支付x元;3、熊某某上述应付款项由余某丙、余某丁担保履行,如熊某某到期无履行能力,由余某丙、余某丁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熊某某若不按协议履行,应承担索赔款项双倍利息的违约责任。协议签订后被告熊某某已履行x元,尚欠x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原告和被告自愿达成如下协议:被告熊某某给付原告赔偿款x元,分别于2010年2月7日前给付原告现金x元;于2011年1月27日前给付原告现金x元;于2012年1月17日前给付原告现金x元;余某x元于2013年2月4日前付清。但被告余某丙、余某丁拒绝继续承担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石某某之夫周某明受雇被告熊某某从事建房活动,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摔伤致死,其人身损害赔偿责任依法应由熊某某承担。被告熊某某提出周某明因操作不当而受伤死亡,死者应负主要责任的辩解意见不符合法律。原告方和被告熊某某在本县中厂司法所工作人员组织下,达成x元的赔偿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并不违背法律、法规的规定,且熊某某对总的赔偿数额至今无异议,既与原告方达成分期给付余某x元的协议,本院应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余某丙、余某丁本着与熊某某异口同声亲属关系参与调解,在调解笔录和调解协议收上签名,特别是针对调解协议书上明确载明余某丙、余某丁对熊某某给付赔偿义务负担保责任和熊某某到期无力履行承担共同连带赔偿责任,未提出异议。被告余某丙、余某丁现在提出当时受原告方胁迫与不法行为作出的无效担保。但本案调解结果形成是司法工作人员在场组织进行,且公安警察在调解中接到报案至现场讯问了有关当事人,并未证明被告受到胁迫参加调解,随后被告方三人继续参加调解并与原告方达成协议,足以证明被告余某丙和余某丁在当时为被告熊某某担保是自愿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两个以上的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担保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该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前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本案被告余某丙和余某丁承担被告熊某某在履行期限届满后无赔偿能力而负连带赔偿责任,故属连带共同保证。本案在审理中,被告熊某某与原告方达成延期付款协议书,免除原协议违约责任。根据前述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不属于加重了债务人的债务,故对该项新协议内容,被告余某丙和余某丁应继续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人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扣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熊某某赔偿原告石某某、周某甲、周某乙各项经济损失x元。(于2010年2月7日前支付x元,2011年1月27日前支付x元,2012年1月17日前支付x元,2013年2月4日前支付x元)

二、被告余某丙和余某丁对被告熊某某上述给付义务负连带共同赔偿保证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熊某某追偿。

案件受理费107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35元,由被告熊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提起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金立成

二0一0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刘兴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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