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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中城建筑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南省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原告河南中城建筑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开封市X街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乙,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谢海成,开封市龙亭区午朝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河南省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

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院X号楼。

法定代表人贺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长栓,河南铭高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樊,河南铭高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河南中城建筑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南省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入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徐昆、孙丽平、李爱琴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中城建筑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乙、谢海成,被告河南省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长栓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中城建筑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8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基坑支护工程施工合同》,由被告为原告开封广播电视局综合楼工程基坑支护、降水。合同签订后,被告在履行合同期间屡次违约。首先被告未完成的工程量经计算为x元(产值),此笔费用应该在支付工程款时候扣除承担。其一,由于被告延误工期29天,失去施工的最佳时期,致使整个工程一直拖延,目前已无法按期交工,因原告与业主有协议,延误一天罚一万元,因此原告保留诉权,待原告与业主最后结算,罚金数额最后确定之后再另行起诉。其二,被告在施工过程中用电x度,按每度0.8元计算,被告应支付电费x元,另外被告在施工过程中撞坏大门应赔偿3000元,被告施工人员撬配电室门和提前使用卫生间等违规行为罚款600元,此款也应由被告承担。其三,原、被告所签合同第二条规定,竣工日期为止水桩施工为20天,但是,被告在约定工期内并未完工,致使整个施工无法开展,造成工期延误20天,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x元。其次,由于被告施工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时间,允许原告开挖土方,原告无奈之下又请其他施工队进行施工降水,才达到了开挖土方条件,为此,原告又多支出x元,这笔损失费用也应由被告承担。因与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无奈,原告诉至法院,1、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应承担的费用x元;2、要求被告赔偿由延误工期和质量问题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x元。3、要求被告应扣除被告未完成工程量的相关款项x元。

被告河南省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的电费金额应据实结算。2、原告诉请未完成工程量价款x元,没有根据。3、原告诉请赔偿延误工期和质量x元,纯属恶意诉讼。4、河南省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施工的止水桩是在合同约定的工期内完成,不存在工期延误。降水工程双方没有约定降水工期,仅约定100天内的价格和超过100天以上的结算方法,实际降水工期根据原告要求进行,因此,不存在工期延误问题。5、原告诉求的x元,无事实根据。综上,原告诉请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22日,原告河南中城建筑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省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基坑支护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为原告承建的开封广播电视局综合楼工程基坑支护、降水。其中止水桩施工工期20天,降水费用一百天以内按x元计价,超过100后增加费用按固定单价乘以实际降水超过天数进行结算,施工水电费由承包方支付。合同签订后,被告河南省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依约完成了基坑支护、降水工程,并已通过了竣工验收。止水桩开工时间为2008年8月30日,竣工时间为2008年9月16日。现原告以被告延误工期,造成其损失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x元。

另查明,施工过程中用电量x度,按每度0.8元计算,故电费总额计x元,被告河南省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对此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河南中城建筑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省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签订的《基坑支护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因《基坑支护工程施工合同》仅约定止水桩施工工期20天,对降水没有工期的约定,且被告在约定的工期内完成了止水桩施工,故原告诉称的被告延误工期而造成其经济损失意见,证据不足,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因被告认可施工电费总额x元,依照《基坑支护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应由承包方河南省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支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电费x元,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省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河南中城建筑股份有限公司x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26元,由原告河南中城建筑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226元,被告河南省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负担1500元(案件受理费由原告先行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昆

审判员孙丽平

审判员李爱琴

二0一0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陈某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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