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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日光清美艺术有限责任公司诉北京东方瑞普文化交流中心有限公司其他知识产权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07)东民初字第07405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东民初字第07405号

原告北京日光清美艺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机工印刷厂A座三楼。

法定代表人李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北京日光清美艺术有限责任公司职员,住(略)。

被告北京东方瑞普文化交流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X路X号华诚大厦X单元。

法定代表人张某,董事。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北京东方瑞普文化交流中心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孟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北京东方瑞普文化交流中心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原告北京日光清美艺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日光清美公司)诉被告北京东方瑞普文化交流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瑞普公司)其他知识产权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9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才雪冬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裴桂华、樊静馨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日光清美公司委托代理人秦某某和被告东方瑞普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孟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日光清美公司诉称:2007年5月,被告业务人员与原告联系,称有通用网址“图文设计”刚掉线,购买后可通过IE地址直接进入原告公司网站。原告遂派人前往被告公司洽谈相关事宜。当天,在被告公司处,被告业务人员向原告进行其他公司申请的通用网址相关演示,并告知通用网址需交费注册后才能跳转。原告遂与被告签订协议,通过被告申请并注册“图文设计”通用网址,期限一年,单价5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上述款项,注册成功。但此后原告输入上述通用网址后并不能直接进入公司网站,而是遇到第三方插件拦截,无法实现被告所述的跳转功能。经与被告交涉,被告称需安装通用网址插件才可实现。原告认为,被告的经营行为带有欺骗性,合同签订后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故要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的《互联网域名订单》,被告返还已付合同款项5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东方瑞普公司辩称:原告所购买的通用网址属于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我公司仅是代理商。原告购买的通用网址已经注册成功,相关费用已上交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我公司在向原告介绍产品时已经告知需安装通用网址插件才能实现跳转功能。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编号为x的《互联网域名订单》以及被告出具的发票作为证据,证明原告已经依约履行了己方义务。

被告对原告上述证据均予认可。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提交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通用网址频道打印页面和通用网址宣传册作为证据,证明被告在向原告介绍产品时,已经按页面显示内容向原告告知了通用网址的使用情况。

原告表示不能确定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而且在签订合同时并未收到上述材料。

经审查双方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证据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证据系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关于通用网址的相关介绍,原告虽不确定其真实性,但该介绍性内容在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网站上均能获得,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综合以上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作为国家互联网络地址资源注册管理机构,行使国家互联网络信息中心职能,向公众提供域名、通用网址等注册服务。被告作为企业法人,其经营范围包括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被告的业务包括向公众进行域名或通用网址注册的代理事宜。通用网址是互联网地址资源的一种,具有唯一性,客户电脑在安装中文上网官方版之后,即可在IE浏览器地址栏中输入想要访问的通用网址进行访问,在此前提下通用网址可以直达注册网站首页或深层页面,可以对产品或宣传页进行直接宣传。通用网址注册用户通过该功能实现其各自宣传目的。

2007年5月12日,被告业务人员与原告工作人员电话联系通用网址“图文设计”一词的注册事宜。当日,原告工作人员到被告处进行洽商。之后,双方签订《互联网域名订单》一份(编号为x)。订单内容为:原告委托被告注册通用网址“图文设计”,对应的域名为www.x-x.cn,注册期限1年,单价5000元。订单附件为“互联网域名有关条款”,相关内容为:被告提供域名注册服务,域名注册成功后由域名管理机构负责运营和维护;原告在域名注册成功后,拥有域名的所有权和使用权;任何一方违反其在合同中所作声明或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另一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上述款项,被告亦成功为原告注册通用网址“图文设计”。被告另赠送原告价值500元的通用网址“北京平面设计”。

庭审中,关于用户欲通过通用网址实现直达注册网站或深层页面功能,需先行在客户计算机上进行安装中文上网官方版即所谓“插件”的程序,原告称在合同签订之前被告并未告知。被告认可其所提交的证据材料在签订合同之前并未向原告送达,但称其工作人员已经按照业务流程告知原告上述程序。

另,被告称通用网址普通词一年的注册使用费全国统一市场价为5000元。被告代理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相关产品的折扣率为5-7折。经询,原告对被告上述陈述无异议,仅认为被告工作程序不当。

本院认为:履行合同应当符合约定。合同没有对履行方式和内容做出具体约定的,当事人应当依据诚实信用原则,从实现合同目的出发,全面、适当、积极地履行。一方当事人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当事人可以要求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赔偿损失。符合约定解除条件、法定解除条件或经当事人协商一致的,可以解除合同。

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及陈述,原、被告签订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有关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该合同主要内容是由被告代理原告付费申请注册通用网址,以达到通过网络宣传原告及其产品的目的。因此,原告主要义务是支付通用网址注册费用及被告的代理费,被告主要义务是代理原告申请并注册通用网址。原告支付价款后,该网址已注册成功并能够正常使用,用户也可以通过网络浏览原告网站,应视为双方主要义务履行完毕,合同目的基本实现。据此,被告无根本性违约行为,原告以被告提供的相应服务无法实现为由要求解除合同,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原告陈述,其申请通用网址的目的,是想通过占有业务范围内关键词的方式,使用户在键入相关词语后能够直接进入其网站,从而使己方获得更多的商业机会,促进相关业务的发展。但是,从目前网络技术的发展情况看,除在浏览器地址栏内键入完整路径和域名可以直接进入相关网站外,其他通过关键词、缩略词等方式实现搜索或直接链接的,都需要附带安装搜索软件或插件等辅助程序,这是网络搜索、链接的基本常识,原告理应知晓。因此,原告认为申请通用网址后,即可以不通过任何辅助程序实现直接链接属于认识性错误,对由此产生的后果负有相应责任。但应指出,原告并非从事相关网络技术的专业单位,对通用网址等网络知识的掌握程度有限。被告作为专业代理公司,在介绍相关产品时,理应对通用网址的功能、使用等做出全面、准确、清楚的解释,以使原告对产品性能、价值和功效做出合理的判断、评估和预期。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要实现通用网址的功能,安装中文上网插件是必经的程序,原告虽应对网络搜索、链接需要辅助程序有一定了解,但被告对此也应当做出明确的解释。现被告无证据证明其在介绍产品过程中做了相关工作,对导致双方产生纷争亦应承担一定责任。鉴于该域名已申请成功并能够正常使用,原告所交费用大部分系注册域名费用而非被告收取,故被告应以返还部分代理费的方式承担上述责任,具体数额由本院酌定。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东方瑞普文化交流中心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北京日光清美艺术有限责任公司一千五百元。

二、驳回原告北京日光清美艺术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北京东方瑞普文化交流中心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北京日光清美艺术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二十五元(已交纳),被告北京东方瑞普文化交流中心有限公司负担二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不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才雪冬

审判员裴桂华

审判员樊静馨

二ΟΟ七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董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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