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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xx故意伤害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北省廊坊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省××市X村人,现住××市××××楼××单元××室。系被害人张××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害人张××之母。

被告人王××,又名王××,男,××年××月××日出生于某北省三河市,回族,小学文化,农民,捕前住三河市××××号。2010年12月13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三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1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某河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王××,河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又名张×,男,××年××月××日出生于某省××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捕前住××市X村。2010年12月14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三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1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某河市看守所。

辩护人齐××,河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姜×,男,××年××月××日出生于某省××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捕前住××县X村××屯。2011年1月10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分局抓获,2011年1月14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三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1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某河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河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北省廊坊市人民检察院以廊检刑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王×、姜×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廊坊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都延明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被告人王××及其辩护人王××,被告人王×及其辩护人齐××,被告人姜×及其辩护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廊坊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2月13日凌晨4时30分许,被告人王××、王×、姜×伙同王×、张××(二人在逃)等二十余人到三河市××××为同事过生日,饭后被告人王××与在该饭店吃饭的被害人张××发生口角并互相打斗。在殴斗过程中,被告人姜×、王×及王×、张××分别以拳脚、棍某、漏勺等对张××进行殴打,被告人王××用尖刀将张××左大腿扎伤,后逃离现场。被害人张××被送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死者张××系生前被他人以锐器刺破左下肢股深动脉导致急性大出血某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鉴定结论、物证书证、被告人供述等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王××、王×、姜×之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且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故意伤害犯罪中,被告人王××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人王×、姜×起次要作用,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请法庭判令被告人王××、王×、姜×赔偿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某、误工费、交某、食宿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50元,并当庭提交某户籍证明等证据。

被告人王××、王×、姜×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均不持异议。被告人王××的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存在一定过错,被告人王××系初犯、偶犯,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被告人王×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在尚未被公安机关确定为犯罪嫌疑人的情况下,在排查询问时主动交某自己的犯罪行为,依法应构成自首,被告人王×系从犯、初犯,被害人具有严重过错。被告人姜×的辩护人提出被害人有一定过错,被告人姜×系初犯、偶犯,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且系从犯。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3日凌晨,被告人王××、王×、姜×与王×(在逃)等二十余人到三河市××××为同事张××(在逃)过生日。至当日4时30分许,被告人王××在下楼离开时,与在该饭店一楼吃饭的被害人张××发生口角并相互撕打,王×、姜×、王×、张××等人亦上前对被害人张××进行殴打。双方打斗过程中,被告人王××持尖刀将张××左大腿扎伤,致被害人张××被刺破左下肢股深动脉导致急性大出血某救无效死亡。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某经法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石×(三河市××××服务员)证实,2010年12月13日4时30分许,在老××××二楼××房间用餐的二十余位客人离开时与在一楼用餐的一位男子互殴,一楼的男子从厨房拿来一把菜刀站在厨房门口,二楼下来的几名男子用餐具砸该男子。双方打进厨房,几分钟后出来离开。其到厨房见一名男子躺在地某,遂报警。

上述情节有证人温某、郝××的证言相印证,温某另证实其到厨房后,叫××的男子称腿受伤,让其拨打120。

2、证人刘××(三河市××××厨师)证实,2010年12月13日4时许,其在厨房听到一楼过道处有人吵闹,后被打伤男子跑进厨房拿了把刀出去,之后听到摔餐具的声音。被打伤男子跑进厨房,有七、八个小伙子追进来,被打伤男子又拿一把大勺边打边抵挡。后打架的七、八个小伙子跑出餐馆,乘出租车逃走。

3、证人郝××(三河市××××服务员)证实,2010年12月13日4时许,在老××××房间吃饭的二十余位客人陆续下楼离开,其中一人把在一楼大厅吃饭的叫××的客人桌上的盘子摔碎,双方发生争执,其他人遂与××打了起来。在大厅时用拳脚殴打,后用餐具砸。打架的人走后,其见××侧躺在饭店厨房地某,头东脚西,呈昏迷状态。

4、证人顾××(三河市××服务生)证实,2010年12月13日凌晨,其与王×等人到××××给同事张××过生日。4时30分,其与姜×等人到一楼吧台要发票,见王××与一陌生男子在吵架。其他同事下来后,双方在一楼东侧发生打斗,后到楼梯位置。其听见有砸餐具的声音,走到楼梯位置见那名陌生男子手持一把菜刀和一个炒勺挥舞,砍到王××的右手虎口处。有人用餐具砸那名男子,王××、王×等人将那名男子打进厨房,不到一分钟王××、王×等人离开。

5、证人姜××(三河市××××服务生)证实,2010年12月13日凌晨,××××的二十余位同事到××××给同事张××过生日。4时20分许,其在一楼见王××和一名陌生男子说话,该男子说二楼的人都别走,王×拿起桌子上的一个盘子摔到地某,王××、王×、姜×、王×殴打那名男子,双方互殴,后打到厨房里面。其进厨房见姜×、王×、王××、王×在殴打该男子。王××右手虎口被菜刀砍伤,王×的手被砍了一刀。

上述情节有证人赵某、吴某、冯某、于某、杨××的证言相印证,证人赵某乙证实其下楼时见王××用左胳膊顶着一名男子的胸部靠在墙上;证人于某某证实王××称用刀扎了那名男子。

6、证人苏××(三河市××医院的医生)证实,2010年12月13日凌晨,其在××××收治过一名受伤的病人,后抢救无效死亡。

7、三河市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现场位于某河市××××,东邻××××,南为三河市××,西邻××××,北隔102国道为××××及现场物品、血某、血某分布情况。现场提取血某二部、菜刀一把、木棍某根、尖刀一把。拍摄照片一部。

8、三河市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张××系生前被他人以锐器刺破左下肢股深动脉导致急性大出血某死。

现场及尸检照片经当庭出示,被告人王××、王×、姜×辨认后无异议,确系其作案现场及所害之人。

9、物证尖刀、菜刀经当庭出示,被告人王××、王×、姜×辨认后无异议,菜刀为被害人所用,尖刀系被告人王××杀害被害人所用。

10、公安机关出具的检查笔录证实,在见证人刘×的见证下,依法定程序提取王××指血1份。

11、廊坊市公安局物证检验鉴定书证实,经DNA检验,送检的现场血某上提取血某为王××所留的似然比率为2.22×1022;送检的现场提取滴落血某、单刃尖刀上提取血某为张××所留的似然比率为6.35×1017。

12、三河市公安局出具的辨认笔录证实,2010年12月28日,在三河市××保安刘×的见证下,王××依法定程序从12张不同男子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X号照片上男子(姜×)为与其一起殴打张××的姜×。

三河市公安局出具的辨认笔录证实,2011年2月24日,在三河市X村朱××的见证下,王××依法定程序辨认出六把尖刀中左数第四把尖刀(从××××提取的尖刀)为2010年12月13日凌晨其在××××参与打斗时扎人所用尖刀。

三河市公安局出具的辨认笔录证实,2011年2月24日,在三河市X村朱××的见证下,王××依法定程序辨认出十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中X号照片(王×)为2010年12月13日凌晨在××××参与打斗的张×。

三河市公安局出具的辨认笔录证实,2011年2月25日,在三河市X村朱××的见证下,姜×依法定程序辨认出十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中X号照片(王×)为2010年12月13日凌晨在××××参与打斗的张×。

13、三河市公安局调取证据清单证实,调取三河市××人民医院张××抢救记录1份。

三河市××人民医院抢救记录证实,张××于2010年12月13日5时35分抢救无效死亡。

14、三河市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10年12月13日4时35分许,接石×报案后,经调查得知在三河市××××内打架受伤的男子名叫张××,在三河市××××工作的王××、王×、姜×等有重大作案嫌疑,遂在三河市××××将王××抓获,在××××将王×抓获,并将姜×列为网上逃犯进行追逃。2011年1月10日,北京市公安局××分局××派出所民警在××区××××房间内将姜×抓获。

15、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2011年1月10日晚北京市公安局××分局××派出所抓获上网追逃的犯罪嫌疑人姜×,后将姜×羁押在××看守所。2011年1月14日将姜×押解回三河市公安局。

16、公安机关户籍证明证实,王××出生于X年X月X日,王×出生于X年X月X日,姜×出生于X年X月X日。

17、被告人王××供述,2010年12月13日凌晨,其与××××的二十余位同事到××××给同事张××过生日。4时20分许,其到一楼见一男子从饭店外进来骂街,姜×与该男子对骂,并踹了该男子一脚,其他人开始用拳脚殴打。该男子跑到一楼厨房拿来一把菜刀,站在厨房门口举着刀乱晃,其站在厨房的门外让该男子把刀放下,该男子一刀砍在其右手上。大家冲进厨房打该男子,姜×用啤酒瓶打对方,王×用一把漏勺,张××用木棍,其他的用拳脚打,该男子被打倒在地,侧身躺着。其用左手拿起厨房案板上的一把尖刀,向该男子的左腿扎了一刀,把刀扔在厨房地某逃走。其在××医院简单包扎后去××医院治疗伤口。

18、被告人王×供述,其在三河市××××用张×这个名字。2010年12月13日凌晨,其与××××的二十余位同事到××××给同事张××过生日。凌晨4时许,吃完饭下楼,其下楼见王××和一名男子在一楼大厅的走廊处撕扯,姜×、张××、王×对那名男子拳打脚踢。该男子被张××、王××、王×、姜×几人打到一楼和二楼的梯口处,转身从厨房内拿来一把菜刀,站在厨房门口举着菜刀乱砍。其正好走到楼梯口的走廊处,上前打了那名男子上身几拳。王××、张××、王×、姜×遂冲过来了打那名男子,一直打进厨房,其没跟着进厨房。几分钟后,王××、张××、姜×、王×从厨房出来,大家分别乘出租车离开。

19、被告人姜×供述,2010年12月13日凌晨,其与××××的二十余位同事到××××给同事张××过生日。凌晨4时20分许,吃完饭下楼,其到一楼吧台要发票,见王××、王×、王×几个人在跟一名男子吵架,王××、王×和那名男子推推搡搡。其过去踹了那名男子腹部一脚,王××将其推开说认识,王×和王×还在跟那名男子推搡,张××掐住那名男子颈部将那名男子按在一楼楼梯口处。该男子挣脱开后跑进一楼的厨房,从厨房拿了一把菜刀,站在厨房门口拿着菜刀乱晃。王××走到厨房门口,结果那名男子一刀砍在王××手上,其见状把楼梯口放餐具的箱子打开,先用箱子盖打了那名男子一下,那名男子拿菜刀朝其砍,其用箱子里的餐具砸那名男子,那名男子手里的菜刀被砸掉,转身跑进厨房。王××、张××、王×、王×冲进厨房,其拿着两套餐具跟进厨房,见那名男子站在厨房的案板旁边,手持一把炒勺挥舞。王×持两个啤酒瓶打那名男子,张××、王×围着那名男子拳打脚踢。那名男子倒地某,王×、王×、张××继续殴打那名男子。其乘坐王利的汽车离开时,得知王××手受伤在××医院治疗。到××医院后,王××说那名男子被打的不轻。其乘车去了北京,2011年1月10日22时许在北京××一家旅店住宿时被抓获。

综上,被告人王××、王×、姜×供述的作案时间、地某、情节与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尸检报告、辨认笔录等证据相互印证,且在案发现场提取到被告人王××血某,足以证实被告人王××、王×、姜×伙同他人殴打被害人张××,被告人××持刀扎伤被害人致其死亡的事实。

另查明,被告人王××、王×、姜×之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丧某等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

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某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明材料在卷可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王×、姜×伙同他人殴打被害人张××过程中,被告人王××持尖刀扎伤被害人腿部致其死亡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王××、王×、姜×之行为均构成故意伤害罪。在共同故意伤害犯罪中,被告人王××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王×、姜×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姜×的辩护人均提出被告人王×、姜×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王××、姜×的辩护人均提出被害人存在一定过错,被告人王×的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存在严重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双方因琐事发生口角继而发生打斗,对此事处理均不理智。对被告人王×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在尚未被公安机关确定为犯罪嫌疑人的情况下,在排查询问时主动交某自己的犯罪行为,依法应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公安机关出具的书证证实在抓获被告人王×之前公安机关已确定被告人王××、王×、姜×有重大作案嫌疑,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王××、姜×的辩护人均提出被告人王××、姜×系初犯、偶犯,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被告人王×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系初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由于某告人王××、王×、姜×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法应予赔偿,赔偿数额依法定相关赔偿项目标准确定;所诉误工费、交某、食宿费未能提供票据证明,所诉死亡赔偿金不属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范围,依法均不予支持。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王××之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对被告人王×、姜×之行为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14日起至2020年12月13日止)。

三、被告人姜×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10日起至2021年1月9日止)。

四、被告人王××、王×、姜×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x.00元(其中,丧某x.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00),并互负连带责任。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某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王庆国

代理审判员汪铁刚

代理审判员杨日升

二0一一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王国志

田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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