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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政府侵犯署名权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2008)高民终字第113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高民终字第11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市昌平区直属机关工委退休干部,住(略)。

委托代理人魏修立,北京市昌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金某某,区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市昌平区政府法制办公室副主任,住(略)。

委托代理人庞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市昌平区政府法制办公室执法监督科科员,住(略)。

上诉人李某某因侵犯署名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7)一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08年2月13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魏修立,被上诉人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政府(简称昌平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庞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认定:1987年10月6日,中国共产党昌平县委员会(简称昌平县委)办公室、北京市昌平县人民政府(简称昌平县政府)办公室就编纂县志事宜下发文件。此后,昌平县政府及有关部门就有关编纂《昌平县志》事宜多次下发文件。其中,1995年11月27日,昌平县X组织部下发文件,任命李某某为昌平县委党史办公室主任。1996年2月7日,昌平县委办公室、昌平县政府办公室下发文件,任命李某某担任《昌平县志》主编。1996年12月27日,昌平县人民政府下发文件,其后附有《昌平县志篇目及任务区分表》。2001年2月12日,中国共产党北京市昌平区委员会(简称昌平区委)、昌平区政府下发文件,明确昌平区区志编纂委员会办公室设在昌平区委党史办公室,主任由李某某兼任。

2001年4月印发的《昌平县志》(初稿)记载了1996年届昌平县志编纂委员会及2001年届昌平县志编纂委员会的组成人员,李某某均为编委会委员并署名主编。2003年11月印发的《昌平县志》(送审稿)记载了昌平县志1996年届及2001年届编纂委员会组成人员,李某某均署名为编委会委员。

2004年8月16日,昌平区委发出通知,免去了李某某区委党史办公室主任的职务,由刘建初接任。

2004年11月印发的《昌平县志》(终审稿)记载的主编为刘建初,编辑部成员中没有李某某的署名,该书封面上署名为“北京市昌平区地方志编纂委员会”。

2005年1月29日,昌平区委党史办公室提交“关于确定《昌平县志》编纂人员的意见请示”。昌平区政府相关领导在该请示上批示同意,并得到北京市市志办公室有关领导的认可。

在2007年6月第1版的《昌平县志》中对于主编、副主编、编辑人员、主要撰稿人员进行了署名,其中对主编的署名方式为,“于长海1987年11月-1989年6月石家声1989年6月-1996年2月李某某1996年2月-2004年8月刘建初2004年8月-2007年6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2006年5月18日颁布实施的《地方志工作条例》第十五条规定,以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为职务作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其著作权由组织编纂的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享有,参与编纂的人员享有署名权。涉案作品《昌平县志》即为以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地方志书,故《昌平县志》为职务作品,著作权归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昌平县人民政府享有,参与编纂的人员享有署名权。

从《昌平县志》的编纂过程看,该作品是昌平区政府历经二十年时间,在昌平区政府下属各机关单位的共同努力下完成的。其中,初稿的大部分内容由基层单位人员完成,其余部分内容由县志办公室专业修志人员完成。在初稿完成之后,由县志办公室责任编辑进行修改,并经主编、副主编“笔削文辞,贯通全书”。《昌平县志》是许多人共同创作的成果,而非仅是李某某个人的智力劳动,因此,昌平区政府在正式出版《昌平县志》时,按照参加编纂人员所具体从事的工作而进行相应的署名并无不当。李某某认为其为唯一作者的主张不能成立。鉴于主编的工作职责是“笔削文辞,贯通全书”,故在李某某未提交反证的情况下,应认定主编对作品的形成付出了创造性劳动。考虑到自1987年开始编纂到2007年正式出版,《昌平县志》的主编进行了四次人员变动,昌平区政府以任职时间为标准对四位主编均予以署名并无不当。李某某认为其余三位主编未进行具体创作,不应以主编署名的主张不能成立。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六条、《地方志工作条例》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李某某对昌平区政府的全部诉讼请求。

李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理由是:1、上诉人要求署名为《昌平县志》作者的诉求是合理合法的,“主编”的署名不是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署名,其他三个主编不是《昌平县志》的作者。一审判决认定“昌平区政府在正式出版《昌平县志》时,按照参加编纂人员所具体从事的工作而进行相应的署名并无不当”是对法律的曲解。2、一审判决关于“主编的工作职责是‘笔削文辞,贯通全书’,故在李某某未提交反证的情况下,应认定主编对作品的形成付出了创造性劳动”的认定,颠倒了双方的举证责任。3、上诉人在诉状中的请求是“判令昌平区政府将李某某署名为《昌平县志》的作者”,上诉人从未提出过要求署名为唯一作者的主张。一审法院曲解了上诉人的诉讼主张。昌平区政府服从一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1987年10月6日,昌平县委办公室、昌平县政府办公室下发昌办发[1987]X号《关于成立昌平县县X组和昌平县县志编纂委员会的通知》,其中载明:1、成立昌平县县X组,负责对修志工作的全面领导,解决修志工作中的重大问题,推动全县修志工作的顺利进行;2、成立昌平县县志编纂委员会,负责制定县志编纂规划,审定篇目,培训编辑,指导编纂,审定志稿;3、县志编纂委员会下设办公室,主任由石家声同志兼任。

1989年4月,昌平县县志办公室印制了《〈昌平县志〉篇目》(征求意见稿)。

1989年6月14日,昌平县委办公室、昌平县政府办公室下发昌办发[1989]X号《关于调整县修志工作领导机构组成人员的通知》,其中载明:1、为加强对修志工作的领导,县委、县政府办公室对昌平县县志指导委员会、县志编纂委员会和县志办公室的领导成员作了调整;2、昌平县县志指导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由县委、县政府、县人大、县政协的领导组成;3、昌平县县志编纂委员会由县长张耕任主任,常务副县长于长海任副主任;4、石家声任昌平县县志办公室主任。

1989年8月4日,昌平县政府下发昌正发[1989]X号《关于印发昌平县县志办公室编纂〈昌平县志〉工作方案的通知》,要求昌平县政府各所属部门加强领导、并按工作方案要求认真落实修志工作。其所附的“昌平县县志办公室编纂《昌平县志》工作方案”论述了《昌平县志》的指导思想、任务要求、组织领导、工作步骤和其他方面的几个问题等五个方面的内容。其中载明,在初稿完成之后,由县志办公室责任编辑进行修改,并经主编、副主编“笔削文辞,贯通全书”。

1994年3月13日,昌平县县志办公室印发了昌志字(1994)第X号《关于<昌平县志>总纂中若干问题的研究》,其中阐述了总纂工作的指导方针、《昌平县志》的基本内容、体例结构及具体篇章的撰写要求等内容。

1994年12月29日,昌平县县志办公室工作进度统计资料显示:1、到1994年底,已上报专业志36部计550万字;概况15份计75万字;修订待报的专业志9部计75万字,正在编写的专业志9部;出版内部发行图书8本计120万字,内刊2期计15万字;出版公开发行图书7本计168万字。2、到1994年底,修志人员共查阅档案x卷,报纸杂志x份,图书1354册,工作日记873本,座谈专访2000余次,搜集资料8248万字。3、县志总纂工作已经开始,到1994年底,基本完成建置沿革、人口、大事记、自然地理等4章约15万字。

1995年11月27日,昌平县X组织部下发《关于潘建新等同志职务任免的通知》,其中任命李某某为昌平县委党史办公室主任。

1996年2月7日,昌平县委办公室、昌平县政府办公室下发昌办发[1996]X号《关于调整昌平县县志编纂委员会组成人员的通知》,其中载明:1、为了加强对我县修志工作的领导,做好昌平县志编纂工作,县委、县政府决定调整昌平县县志编纂委员会组成人员;2、调整后的昌平县县志编纂委员会组成人员的顾问由县委书记、县人大主任和县政协主席担任,县长任主任,副主任及委员均由县委、县政府、县各委、办、局领导组成;3、昌平县县志编纂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地点设在县志办公室,由李某某任县志主编。

1996年12月27日,昌平县政府下发昌政发[1996]X号《批转县县志办公室关于做好昌平县志编纂工作安排意见的通知》,其后附有《昌平县志篇目及任务区分表》,载明了昌平县志的篇目、各编字数、任务单位及其字数等内容。其中指出,昌平县志初稿大约170万字,由基层完成的约为110万字,占三分之二,其余三分之一,60余万字由县志办公室专业修志人员完成。

1998年4月16日,昌平县县志办公室制定《关于县志编纂工作实行分编责任制的安排》,其中载明“编纂昌平县志是在县委领导下、县政府负责的一项浩繁的文化工作”。其所附的《县志编纂分编责任制表》记载了《昌平县志》各篇目的撰写单位、负责单位和完成时间,并有李某某手写记载的各编内容的完成时间。

2001年2月12日,昌平区委、昌平区政府下发昌文[2001]X号《关于调整昌平区区志编纂委员会的通知》,其中载明:1、昌平区区志编纂委员会的顾问、主任、副主任、委员由区委、区政府、区各委、办、局领导组成;2、昌平区区志编纂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区委党史办公室,主任由李某某同志兼任。

2001年4月印发的《昌平县志》(初稿)记载了1996年届昌平县志编纂委员会及2001年届昌平县志编纂委员会的组成人员,李某某均为编委会委员,并记载主编为李某某及“出版时调整补充”的字样,其封面上署名为“北京市昌平区区志编纂委员会”,李某某在该《昌平县志》(初稿)上进行了修改工作。

2003年11月印发的《昌平县志》(送审稿)记载了1996年届昌平县志编纂委员会及2001年届昌平区志编纂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并记载“出版时编委会组成人员再次调整”,李某某均署名为编委会委员。李某某在该《昌平县志》(送审稿)上进行了修改工作。

2004年8月16日,昌平区委发布《关于李某某等同志职务变动的通知》,免去了李某某昌平区委党史办公室主任的职务,由刘建初接任。

2004年9月14日,昌平区委办公室、昌平区政府办公室下发京昌办发[2004]X号《关于调整昌平区区志编纂委员会组成人员的通知》,其中载明:1、昌平区区志编纂委员会的顾问、主任、副主任、委员由区委、区政府、区各委、办、局领导组成;2、区委党史办主任刘建初为昌平区区志编纂委员会委员。

2004年11月印发的《昌平县志》(终审稿)记载的主编为刘建初,其记载的编辑部成员中没有李某某的署名,其封面上署名为“北京市昌平区地方志编纂委员会”。

2005年1月29日,昌平区委党史办公室提交了“关于确定《昌平县志》编纂人员的意见请示”,对即将出版的《昌平县志》刊载编纂人员的名录做了调整补充,包括了历届编纂委员会的领导成员、为《昌平县志》总纂提供稿件的撰稿人员和历任主编、副主编、编辑。该请示上有昌平区相关领导同意的批示,并得到了北京市市志办公室有关领导的认可。

2005年10月8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昌平区区志编纂委员会不具备民事诉讼主体资格为由,作出(2005)一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驳回李某某对昌平区区志编纂委员会侵犯其署名权的起诉。该裁定已生效。

2005年11月20日,李某某认为昌平区政府在《昌平县志》(终审稿)中的署名方式侵犯了其署名权,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经审理认为《昌平县志》为法人作品,李某某不享有著作权,据此,该院于2005年12月20日作出(2005)一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了李某某的诉讼请求。李某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2006年6月20日,本院作出(2006)高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在2007年6月第1版的《昌平县志》中对于主编、副主编、编辑人员、主要撰稿人员进行了署名,其中对主编的署名方式为,“于长海1987年11月-1989年6月石家声1989年6月-1996年2月李某某1996年2月-2004年8月刘建初2004年8月-2007年6月”。

在一审法院审理本案过程中,李某某提交了《昌平县志》(初稿)、《昌平县志》(初稿)修改而成的《昌平县志》(送审稿)手稿、《昌平县志》(送审稿)、由《昌平县志》(送审稿)修改而成的《昌平县志》(终审稿)手稿、《昌平县志》(终审稿),以证明其在《昌平县志》的二度创作方面所付出的劳动。在一审法院开庭审理本案过程中,昌平区政府明确表示对李某某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李某某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起诉状载明:“2007年6月,昌平县志编委会委托北京出版社正式出版了《昌平县志》,将直接参与创作的原告与其他三个没有直接参与创作的人并列为四个主编之一,原告的唯一作者身份未得以署名……原告直接参与了《昌平县志》的创作工作,应依法享有唯一作者的署名权。昌平区政府出版发行的《昌平县志》将原告与其他三个没有直接参与创作的人并列署名为四个主编之一,此举违反了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直接侵犯了原告的作者署名权。”在一审法院开庭审理本案期间,李某某主张“原告直接参与了《昌平县志》的创作工作,应依法享有署名权,昌平区政府将直接参与创作的原告与其他三个没有直接参与创作的人并列为四个主编之一,侵犯了原告的作者署名权”;“原告是昌平县志的作者,虽然不是唯一的作者,但进行了撰稿、总编、再创作,应当以作者身份署名”。在本院开庭审理本案过程中,双方对本案涉及的“主编”的含义持有不同意见:昌平区政府主张,《昌平县志》的主编的工作职责是“笔削文辞,贯通全书”,主要是审核把关,同时也包含创作;李某某主张,《昌平县志》的主编是通过行政文件任命的,只是行政职务,其内涵是主持编写,进行的是组织工作,不包括创作。关于要求在《昌平县志》上署名的具体方式,李某某称“将我署名为作者”,即“主编李某某,谁符合作者谁就一块儿署”;并明确表示并不要求署名为撰稿人。

以上事实,有昌平县委、昌平县政府、昌平区委、昌平区政府的相关文件、《昌平县志》(初稿)、《昌平县志》(初稿)修改手稿、《昌平县志》(送审稿)、由《昌平县志》(送审稿)修改的《昌平县志》(终审稿)、2007年6月第1版的《昌平县志》、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5)一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5)一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6)高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关于《昌平县志》为职务作品的认定均无争议,本院对此不持异议。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依据当事人提出的诉讼请求的范围进行审理。李某某在本案一审庭审和二审庭审中认可《昌平县志》是许多人共同创作的结果,其并不主张在《昌平县志》上将其署名为唯一作者,一审法院将李某某的诉讼主张表述为“要求将李某某署名为唯一作者”,有不妥之处。李某某在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关于“原告直接参与了《昌平县志》的创作工作,应依法享有署名权,昌平区政府将直接参与创作的原告与其他三个没有直接参与创作的人并列为四个主编之一,侵犯了原告的作者署名权”的陈述,同时考虑李某某在本案二审庭审过程中明确表示不要求将其署名为撰稿人,而是要求在《昌平县志》上署名为“主编李某某”,由此看出李某某在一审审理过程中要求署名的“主编”系对作品的完成付出创作性劳动的“主编”。昌平区政府在本案二审庭审过程中将《昌平县志》主编的工作职责“笔削文辞,贯通全书”解释为,“主要是审核把关,同时也包含创作”,可以看出,昌平区政府所理解的“主编”亦系付出创作性劳动的“主编”。可见,双方当事人在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对本案中“主编”的内涵在理解上并无分歧,其争议在于李某某之外的三位主编是否实际付出了创作性劳动,是否应当署名为主编。

鉴于《昌平县志》的编纂历经二十余年的时间,李某某担任主编职务并参与《昌平县志》编纂工作的过程是整个编纂过程的一部分;昌平区政府有关文件规定的《昌平县志》主编的工作职责是“笔削文辞,贯通全书”,而其他三位主编确曾担任有关职务;《昌平县志》是众多参加编纂人员共同创作的结果,李某某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虽能证明其在很大程度上参与了《昌平县志》一书的创作,但不能证明其他三位主编未参加任何创作,因此,一审法院关于李某某之外的三位主编付出了创作性劳动、应当同时署名为主编的认定并无不当。

综上,李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李某某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李某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辉

代理审判员张冬梅

代理审判员岑宏宇

二ΟΟ八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陈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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