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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与郑州市惠济区大河路街道新庄村第四村民组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原告孙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英臻,河南锦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市惠济区X街X村X组。

负责人罗某某,组长。

委托代理人王丽娟,郑州市惠济区花园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郑州市惠济区X街X村X组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滑明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英臻、被告委托代理人王丽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8年9月1日,原告依法取得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并由河南省郑州市邙山区X镇人民政府依法登记并为原告颁发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2008年12月12日,为了临时解决村里其他被征地村民的安置问题,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拆迁安置租地协议》。原告依照协议约定向被告交付了所承包的土地,被告也依照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了2008年12月12日至2009年12月11日的租金。被告所承租的土地并未实际安置村民,租用后除堆放一些土方外并无其他作用,原告也不能利用该土地进行农业生产。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要求被告返还原告的承包土地,被告对原告的要求置之不理,现如今该土地实际处于闲置状态。被告的行为已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原告也不能利用该土地进行生产。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拆迁安置租地协议》;2、被告立即清除承租土地上的堆积物并返还原告承包土地;3、被告赔偿原告自2009年12月12日起至实际返还原告承包土地期间的损失(每年每亩按5000元计算),即1500元。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1、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证明原告对该承包土地享有使用权、承包权;

2、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拆迁安置租地协议,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承包地的租赁关系;

3、照片五张,证明该地目前的现状及土地为基本农田,不适宜为安置村民使用。

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只能证明被告与原告解除承包关系之前存在经营承包租赁关系。对证据3因被告未到场,不能证明所拍摄的为哪一块土地,且该涉案土地原、被告双方的承包经营关系已解除,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原告请求解除协议和赔偿损失不应予以支持,因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协议已经终止。且原告已经同意解除1998年9月1日的承包关系,并通过重新分配取得了土地,所以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当,于法无据。

为支持其主张,被告提交如下证据:

1、2010年1月23日原告保证书一份,证明原告同意村组调整土地且保证在2010年2月20日前把原承包土地上的附属物清理完毕后由村组统一调配;

2、照片两张,证明在调整土地前,村组出示过告示,经过村民同意后又出具通知,原告已丧失该土地的承包经营权;

3、2010年4月16日郑州市惠济区X街X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上面有参与调地丈量人员的签名和村委会盖章确认,证明孙某某新取得土地的位置为登记号X号。

原告质证意见:1、对原告在保证书上的签名无异议。虽然原告签订了保证书,但村组的调地行为违反了《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七条的强制性规定,该行为违法,属无效行为;因调整土地不是按照原承包土地面积,村组也未对原告进行任何补偿,显失公平。原告不能理解调整土地所带来的结果,属重大误解,该证据所证明的自愿调地行为是无效的。2、被告提交的照片内容显示告示为2009年11月30日,但该照片无具体的拍摄时间和不能显示在何处张贴,不能证明被告所称的调地程序合法。3、对于证明,实属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作证,该证人证言不能依法认定为有效证据,关于村委会的印章属被告的自我陈述,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经审理查明,1998年9月1日,承包方孙某某从发包方郑州市邙山区X镇X村第四村X组(即行政区划和更名后现在的被告)处取得了3.25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承包期限自1998年9月1日至2028年8月31日。2008年,因修西四环绕城公路被告的土地被部分征用。为了解决村民的安置问题,2008年12月12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拆迁安置租地协议,由被告回租原告的涉案土地用于安置拆迁户,租期半年,即从2008年12月12日起至2009年6月12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008年12月12日至2009年12月11日一年的租金。被告因村X组土地减少调整土地,2010年1月23日,原告向被告签订保证书,同意被告调整土地方案和措施,并保证在2010年2月20日前将原告土地上的附属物清理完毕,交由被告统一调配。后原告通过抓阄方式重新分得了土地。

另查明,因行政区域划分,郑州市惠济区X镇X村第四村X组已更名为郑州市惠济区X街X村X组。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拆迁安置租地协议、原告向被告签订的保证书、被告郑州市惠济区X街X村X组和郑州市惠济区X街X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和庭审笔录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郑州市惠济区X街X村X组的部分土地因公路建设被依法征用。在整体土地减少的情况下,该村X组为了安置本组村民,通过民主程序调整、整理土地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对调整土地的方案和调地所制定的措施认可,向被告交回原承包地并参与重新分配土地的行为,表明原、被告之间已经达成一致,解除了双方的土地承包合同,原告丧失了对该承包地的经营权,原、被告之间的拆迁安置租地协议也因此而终止,故原告要求被告解除该协议、清除承包地上堆积物并返还承包地以及要求被告赔偿其自2009年12月12日起至实际返还承包地期间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告称其签署同意调整土地保证书属于重大误解,该保证书表述的内容简洁明确,作为成年人应清楚地理解其意义,故该意见不予采纳。原告称该保证书违反了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七条的强制性规定,即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调整土地,本院认为被告调整土地的行为经过通知、告示并且征得原告的同意,符合法律规定,该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孙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孙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滑明勋

二○一○年五月二日

书记员杨燕辉(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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