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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新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关堤乡东台头村村民委员会与被上诉人路某某、周某、王某某土地补偿费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X乡X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新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X乡X村。

法定代表人曹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照东,河南师大方正(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路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周某,基本情况同上,系王某某之母。

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某昌,河南智泰(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新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X乡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东台头村委会)因与被上诉人路某某、周某、王某某土地补偿费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09)红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路某某出生于X年X月X日,为东台头村村民,1973年婚后未将户籍迁出,在新乡市石榴园李家胡同居住。1986年东台头村X路某某规划了宅基地,但路某某因与其兄路某启发生纠纷导致路某某长期未能办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及建房,直至2003年矛盾得以解决,路某某在东台头村X街X号居住至今。周某于X年X月X日出生于东台头村,为路某某三女儿。2003年7月13日,周某与王某瑞在新乡县民政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子王某某。同年9月27日,周某将其户籍(非农业户口)自东台头南街X号迁至东台头新街X号,与路某某户籍合并,并与其共同生活,王某某也于同日随周某申报了户籍。其间,路某某、周某参加了东台头村委会换届选举及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享受了对种粮农民的直接补贴,周某也以东台头村村民身份接受了计生检查。因经济发展需要,东台头村土地被陆续征用。2005年2月4日,东台头村X村民代表会议,通过了土地补偿费分配资格决定。路某某依照该决定于2006年3月5日向东台头村委会交纳x元为周某购买了分款资格。但东台头村委会在其后仅向路某某、周某分配了部分土地补偿费(路某某x元、周某x元),对王某某则未予分配。路某某不服,先后多次向新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X乡、新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及国家信访局反映。现路某某等三人再次诉至法院,要求解决。另查明,自2002年10月至2006年1月,东台头村村民每人共分得土地补偿费x元,东台头村委会每月为村民每人发放电费补贴20元。

原审认为:农村土地被征收后的土地补偿费,在性质上是对集体土地所有权的补偿。土地补偿费的分配与农村X组织的收益分配不同,它并不考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对于集体经济组织的贡献大小,只要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即应当享有分配土地补偿费的权利,同时,这种分配应当在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之间均等进行,而不应基于性别歧视、权利义务相一致等原因而进行差别对待。因此,土地补偿费在农村X组织内部进行分配的核心问题就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确定。而在现行法律对此没有明确统一规定的情况下,应当从我国农村X组织所具有的共同体特征出发,以是否形成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为基本条件,并结合是否具有依法登记的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常住户籍,作为判断是否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一般原则。路某某和周某的户籍始终在东台头村,二人参加了东台头村委会换届选举及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享受了对种粮农民的直接补贴,周某也以东台头村村民身份接受了计生检查,而东台头村早在1986年就曾为路某某规划过宅基地。在路某某2002年11月申请宅基地用地时,东台头村委会也书面表示同意,据此可以认定路某某、周某已经与东台头村形成固定的生产、生活关系,二人具备东台头村X组织成员资格,周某之子王某某依其出生而自然具备东台头村X组织成员资格,因此,路某某等三人均应当与东台头村X村民一样享受分配土地补偿费的待遇。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根据查明的事实,路某某还应分得土地补偿费x元(x-x=x元),周某还应分得土地补偿费x元(x-x=x元)及电费补助600元(2003年9月至2006年2月30个月,每月20元),王某某应分得土地补偿费x元(x+5000+x=x元)及电费补助1180元(2004年10月至2009年8月59个月,每月20元),予以支持。路某某还要求东台头村委会返还x元资格款,因东台头村X路某某收取x元所谓资格款的依据是2005年2月4日村民代表会议通过的分款资格决定,但该决定中关于本村姑娘出资购买分款资格的内容与国家法律、法规相抵触,有违男女平等、保护妇女合法权益的法律原则,没有合法根据,上述x元属不当得利,应予返还,也予以支持。路某某等三人还要求东台头村委会履行落实独生子女家庭奖励优惠政策计划生育合同,但从其提交的合同书来看,该合同涉及东台头村委会(甲方)、王某瑞、周某夫妇(乙方)及新乡市开发区计划生育委员会(丙方),合同书第六条明确规定:“本合同经甲乙丙三方签字盖章后正式生效”,而新乡市开发区计划生育委员会并未在合同书上盖章,且新乡市人民政府开发区办事处计生办在2007年3月19日发出的通知中也未认定王某瑞、周某享受独生子女优惠政策,因此,该合同并未成立,不具有法律效力,故对路某某等三人的上述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东台头村X路某某婚后长期未在村内居住,未履行村民义务,也未耕种村内上地,周某出生后也末在东台头村居住和生活,其户籍虽在东台头村,但其常住人口登记表上记载为非农业户口,路某某等三人户籍上记载的住址东台头新街X号为空号,东台头村并没有此地址,三人均不具备东台头村X组织成员资格,但从现有证据来看,路某某至少自2003后一直在东台头村居住,东台头村委会对此也予以认可,其也不否认路某某、周某参加了村委会换届选举,周某还接受了开发区计生部门的计生检查,即使周某的户籍在1999年时为非农业户口,但周某于2004年9月将其户籍与路某某合并并共同生活至今,而东台头村委会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周某已纳入城市居民社会保障体系,断绝了与东台头村的固定联系,且其早在2002年也为路某某、周某分配过土地补偿费,因此东台头村委会的上述辩解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东台头村委会还主张路某某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但路某某一直向其及有关部门反映问题,主张同其他村民分得同等数额的土地补偿费,故其在本案中的主张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新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X乡X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路某某土地补偿费x元并返还不当得利x元,支付周某土地补偿费x元及电费补助600元,支付王某某土地补偿费x元及电费补助1180元;二、驳回路某某、周某、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新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X乡X村民委员会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60元,由路某某、周某、王某某负担1000元,新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X乡X村民委员会负担2660元。

东台头村委会上诉称:一、上诉人2005年2月4日的《分款资格研究会决定》合法有效,原判认定该决定违法是错误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村X组织法》决定了村委会的性质属于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上诉人2005年2月4日的《分款资格研究会决定》正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X组织法》制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同样确认了村委会有权决定土地补偿款的分配。路某某和周某的选民资格并不必然证明其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根据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X组织法》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户藉不在本村的,符合一定条件同样可以有选举权或被选举权。周某在东台头村接受计划生育管理,也不能证明其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根据《河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条规定,计划生育工作实行属地管理,即使是外来人口,也要接受所居住的当地计划生育部门的管理。二、本案不存在不当得利。路X村委会决定出资x元以取得新入户女儿周某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村委会也按照规定在此之后给周某分配了新的土地补偿款。这种民事行为符合我国民法通则规定的“平等自愿、等价有偿”原则。路某某本人是上诉人的“本村姑娘”,而其女周某则是2004年9月从“非农业户口”,投靠入户。土地补偿款分配时,周某不是上诉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享有分配土地补偿款资格。村委会基于对大多数村民的利益保护,对新加入的成员作出必要的限制,并不损害新成员的利益。上诉人的规定既符合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又照顾了各方利益,解决了矛盾。该做法符合上述司法解释规定,与男女平等和保护妇女利益没有关系。三、周某、王某某不应获得土地补偿款和村民电费补助。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改判驳回路某某不当得利、周某和王某某土地补偿费和电费补助的诉讼请求。

路某某、周某、王某某答辩称:被上诉人支付x元买村民资格没有法律依据,三被上诉人均具备上诉人村X村民资格,应当分得土地补偿费和享受其他村民同样的福利。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农村X组织可以按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有权请求支付应得的相应份额。被上诉人路某某一直在上诉人村居住,尽到了村里的各种义务并接受村里的管理,其具备东台头村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上诉人同意周某交纳x元后,取得上诉人村村民资格,应当按照当时双方的约定发放相应的土地补偿款。周某交纳的费用经过双方协商,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属于不当得利。原审判令返回不当,应予以纠正。王某某没有同上诉人村存在实质性的权利和义务,不具有上诉人村民资格,不应当分配相应的土地补偿费。上诉人没有对原审认定的每次分配款项的数额和时间提出异议,也未按照限定的期限提供历次土地补偿安置方案,故对原审认定的路某某和周某应分得的土地补偿费的数额予以维持。原审适用法律不当,判决欠妥。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09)红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新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X乡X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路某某土地补偿费x元,支付周某土地补偿费x元及电费补助600元;

三、驳回路某某、周某、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660元,由新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X乡X村民委员承担2000元,由路某某、周某、王某某承担166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15元,由新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X乡X村民委员承担1800元,由路某某、周某、王某某承担121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郝昭

审判员刘强平

审判员孙峰

二○一○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刘艳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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