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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网电博通科技有限公司与中国科学院计算机网络信息中心计算机网络域名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2008)高民终字第981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高民终字第98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网电博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街X号清上园第X幢X单元X室。

法定代表人郑某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该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莫某某,女,瑶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科学院计算机网络信息中心(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住所地(略)院内X号楼X室。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许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中国科学院计算机网络信息中心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胡钢,北京市潮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网电博通科技有限公司(简称网电博通公司)因计算机网络域名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8)一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08年5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6月10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网电博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某乙、莫某某,被上诉人中国科学院计算机网络信息中心(简称信息中心)的委托代理人许某某、胡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定:1997年6月3日,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成立,经原信息产业部授权,负责域名的管理和服务。2002年12月21日,经原信息产业部批准,信息中心颁布了《关于CN二级域名注册实施方案的通告》(简称域名通告),其中第二条规定:为了保障域名系统的稳定性和可延续性,保护公共利益,对部分词汇采取限制注册措施。限制注册的原因分为两类:基于技术原因和基于保护公共利益原因。其中,第1项基于技术原因中规定:为了避免与国际域名体系发生混淆,同时为了今后CN域名体系增加新的二级类别域名留有拓展空间,对于已经或者有可能将来用于顶级域名或者二级域名的名称,限制注册为CN二级域名。类别顶级域名(gTLD)(37个)为基于技术原因限制注册的域名。

2004年11月5日,原信息产业部颁布了《中国互联网络域名管理办法》。该办法第三条第(六)项为:域名注册管理机构是指承担顶级域名系统的运行、维护和管理工作的机构;第四条第(四)项规定:信息产业部负责管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域名注册管理机构和域名注册服务机构;第二十五条规定:为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众利益,域名注册管理机构可以对部分保留字进行必要保护,报信息产业部备案后施行。除前款规定外,域名注册管理机构和注册服务机构不得预留或变相预留域名。

2005年4月11日,原信息产业部作出《关于同意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继续作为CN和中文域名注册管理机构开展有关工作的批复》,同意信息中心继续作为CN和中文域名的注册管理机构。

2005年3月7日,信息中心作为事业单位法人在国家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进行了登记。

信息中心在其发布的《申请被预留.cn域名的说明》中要求,申请被预留域名需要通过域名注册服务机构向信息中心提交申请材料,由信息中心进行审核。

2007年12月24日,网电博通公司通过北京中科三方网络有限公司向信息中心提交了“x.cn”域名注册表。2008年1月7日,信息中心通过电子邮件的方式,以该申请不合格为由拒绝注册,但未告知具体理由。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信息中心为事业单位法人,是经原信息产业部批准的域名注册管理机构,承担顶级域名系统的运行、维护和管理工作,是适格被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简称《民法通则》)第七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破坏国家经济计划,扰乱社会经济秩序。信息中心作为域名注册管理机构,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正常的域名服务和管理秩序的目的出发,可以对部分词汇采取限制注册的措施,即可以拒绝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正常的域名服务和管理秩序的域名注册申请。信息中心颁布的域名通告第二条中有关基于技术原因和保护公共利益原因对部分词汇采取限制注册措施的原则符合《民法通则》的上述规定,信息中心根据该通告进行域名注册申请的审查并无不当。网电博通公司申请的“x.cn”域名中的“shop”系类别顶级域名(gTLD),如果给其注册为二级域名,将阻碍在CN域名体系中将“shop”增加为新的二级类别域名,因此,信息中心拒绝该域名的注册有法律依据。

虽然根据《中国互联网络域名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域名注册管理机构预留的域名应当报信息产业部备案后施行,但该办法规范的系信息产业部与域名注册管理机构之间的行政管理关系,信息中心是否违反了该规定并非本案民事争议解决的范围。如果网电博通公司认为信息中心违反了该管理办法,应当通过其他途径解决。

综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民法通则》第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网电博通公司的诉讼请求。

网电博通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准许某注册“x.cn”域名。其主要理由为:域名通告已经失效,原基于技术原因限制注册的37个gTLD之一x.cn已经注册,被上诉人始终未提交其限制域名列表,一审法院对我公司所提要求调取证据的申请不予准许,违反证据规则。被上诉人提交的“x.cn”域名证据是不完整的,不应采纳。一审判决未明确新的域名限制列表是否需要备案,而这是本案的关键。

信息中心服从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

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另补充查明以下事实:

在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网电博通公司在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届满后,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证据11—27,信息中心以上述证据的提交超出举证期限为由,不予质证。

在本案二审审理过程中,信息中心向本院提交了限制注册词汇列表,在基于技术原因限制注册的类别顶级域名(gTLD)(37个)中包括本案争议的“shop”。

在本案二审审理过程中,网电博通公司向本院提交了5份新证据:证据1、x.cn的域名注册查询信息;证据2、x.cn的域名注册查询信息;证据3、x.cn曾经使用的证据;证据4、关于x.cn三级域名升级的通知;证据5、工业和信息化部信电简[2008]94、X号文。对上述证据,信息中心认为证据4不属于新证据,证据1、2的内容是真实的,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3缺乏真实性,与本案亦无关联性,证据5内容是真实的,但与本案无关联性。

对于上述证据,本院认为证据1、2、4、5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缺乏真实性,与本案亦无关联,本院亦不予采信。

以上事实有域名通告、《中国互联网络域名管理办法》、《关于同意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继续作为CN和中文域名注册管理机构开展有关工作的批复》、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申请被预留.cn域名的说明》、电子邮件打印件、域名限制注册列表复印页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网电博通公司申请的“x.cn”域名应否予以注册。

根据原信息产业部批准,信息中心系我国.cn及中文域名注册管理机构,承担顶级域名系统的运行、维护和管理工作。作为域名注册管理机构,信息中心为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正常的域名服务和管理秩序,可以对部分词汇采取限制注册的措施,在本案二审审理过程中,信息中心已经向本院提交了其域名通告中限制注册词汇列表,在基于技术原因限制注册的37个类别顶级域名gTLD中明确列明了本案争议的“shop”,因此,信息中心根据该通告进行域名注册申请的审查,对网电博通公司申请注册的“x.cn”域名拒绝予以注册并无不当。网电博通公司主张域名通告已经失效,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对于网电博通公司所提要求调取证据的申请已经进行了口头答复,并未违反相关规定。

关于限制注册词汇列表是否应该根据《中国互联网络域名管理办法》的规定报信息产业部备案后施行,不是本案民事争议解决的范围,一审法院不予审理正确。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网电博通公司的上诉主张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750元,由北京网电博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750元,由北京网电博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雪松

代理审判员李燕蓉

代理审判员张冬梅

二ΟΟ八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毕怡

书记员刘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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