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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乙诉被告重庆市典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川市人民法院

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南川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李某乙,男,1951年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系重庆市X区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重庆市典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区X路。

法定代表人张某,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某,男,1978年出生,汉族,重庆中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职工,住(略)。

原告李某乙诉被告重庆市典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典盛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重庆市典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乙诉称,我于2010年10月在重庆市典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分包的南川区X街道改造提升工程的项目部上班,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该项目是重庆中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南川区城投公司签订了承包合同后,于2010年4月20日分包给典盛公司。2011年2月19日下午5时左右,我在典盛公司分包工程的南川鼓楼广场至弯弯大楼之间二楼取铝塑板时摔地受伤。我受伤后被送往南川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中的医疗费、护工费均由典盛公司支付。被告在法定期限内不向劳动部门申报工伤认定。2011年12月9日,我向重庆市X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因被告否认与我的劳动关系,重庆市X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中止了工伤认定。我向重庆市X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劳动关系,仲裁委于2012年3月30日以原告已达退休年龄为由作出了不予受理通知书。现我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我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被告重庆市典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原告诉称的以上事实无异议,但辩称原告在事故发生后提出工伤赔偿请求时已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要求,而且原告现已达退休年龄,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被告重庆市典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认原告李某乙在本案中主张某事实,并有《劳务承包合同》、《工程分包合同》、结算清帐清单、收条两张、涪人社伤险认中止〔2012〕X号认定工伤中止通知书、南川劳人仲不字(2012)第X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调查笔录四份、证明两份以及证人李某伟、苏军的当庭证言在案佐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具有证明效力,与原告李某乙主张某事实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2010年10月,原告李某乙到重庆市典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分包的南川区X街道改造提升工程的项目部上班,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自此双方就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直至2011年2月19日,原告李某乙仍在被告重庆市典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包的工地上工作。原告李某乙直到2011年11月20日才达法定退休年龄60周某,被告以原告李某乙现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为由否认双方在之前形成的劳动关系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所以,本院认定原、被告自2010年10月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李某乙和被告重庆市典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自2010年10月形成事实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交纳5元,由被告重庆市典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负担之金额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迳付原告李某乙。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者仅有一方上诉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代理审判员黄

二○一二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龚婉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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