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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丰县金属结构制作安装工程队与陈某、马某、张某甲、郭某供热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0-04-0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西经初字第45号

辽宁省西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西经初字第X号

原告西丰县金属结构制作安装工程队,住所地西丰县X镇。

法定代表人盛某,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佟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工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汪冰,系铁岭博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退休工人,住(略)。

被告马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系西丰县第二粮库副书记,住(略)。

被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生,工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37岁,汉族,工人,系张某甲之子,住(略)。

被告郭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工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志军,系铁岭博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西丰县农机修造五厂,住所地西丰镇。

法定代表人刘某,系厂长。

原告西丰县金属结构制作安装工程队诉被告陈某、马某、张某甲、郭某供热合同纠纷四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佟某、汪冰,被告陈某、马某、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乙、被告郭某及四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志军,第三人法定代表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1999年11月12日起开始对被告所住楼房进行供暖,但被告一直拒付取暖费。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被告陈某、郭某、马某分别给付原告取暖费882.40元,判令被告张某甲给付原告取暖费256.80元。

被告辩称,我们现在居住的农机五厂家属楼始建于1989年,系住户个人投资,产权私有。该楼锅炉等供暖系统由住户与农机五厂共同投资所购,产权共有。当时规定该供暖系统冬季家属楼取暖使用,夏季由农机五厂生产使用,凡是农机五厂家属及建楼动迁户享受取暖费半价待遇。1990年冬季供暖由农机五厂兼管,1991年由该楼住户选出楼委会负责管理冬季供暖事宜。1999年秋农机五厂领导在未征得住户同意的情况下,单方擅自将与家属楼的家属户共有的锅炉供暖财产承包给原告,并由原告收取全价取暖费,被告认为此举侵犯了家属户动迁户的合法权益,要求法院认定原告与西丰县农机五厂所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并予以撤销,同时认为被告与原告之间未建立供热合同关系,故不承担向某告给付取暖费的义务。

第三人辩称,关于被告方所提的(略)系住户个人投资,产权私有,以及该楼锅炉等供暖系统的产权系西丰县农机修造五厂与家属户共有,住户享受取暖费半价待遇的主张均是事实。但辩称,第三人在与原告签订承包合同之前已经采用张贴通知的方式通知了住户,住户均未提出异议,应认定合同有效,第三人没有侵权。因家属楼的供暖已由原告承包,第三人没有任何过错,故不再承担任何责任。

经审理查明,1989年第三人西丰县农机修造五厂建盖家属楼,1990年交付使用。家属楼系包括被告在内的住户个人投资,产权私有。该楼锅炉等供暖系统系被告与其他住户及第三人共同投资购买,产权共有。双方约定该供暖系统冬季由家属楼取暖使用,夏季由第三人西丰县农机修造五厂生产使用。凡是农机修造五厂家属及建楼动迁户均享受半价取暖费待遇。1990年冬季该楼的供暖工作由第三人西丰县农机修造五厂兼管。1991年起该楼住户选出楼委会自行管理供暖事宜。1999年11月10日第三人采用张贴通知的方式告知该楼住户,家属楼的供暖工作将由原告西丰县金属结构制作安装工程队承包。后第三人与原告签订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西丰县金属结构制作安装工程队承包锅炉供暖系统,负责家属楼供暖事宜,原告参照县供热公司的供暖收费标准直接向某某及其它住户收取取暖费。第三人西丰县农机修造五厂不再负责家属楼的供暖工作。合同签订后,原告西丰县金属结构制作安装工程队即向某楼供暖。后原告向某某等住户收取取暖费时,被告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侵犯了被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未与原告建立供热合同关系为由,拒付取暖费。故此,原告起诉,要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取暖费并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某,购买锅炉合同及支款凭证,证人证言、原告与第三人承包协议书以及其它书证在卷为凭。上述证据经开庭举证、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内容客观真实,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西丰县农机修造五厂在明知家属楼的锅炉等供暖系统是与被告共同投资购买,产权共有,多年来对家属楼的取暖费均按半费收取的情况下,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征得全部共有人的同意,擅自将锅炉供暖系统承包给原告西丰县金属结构制作安装工程队,基信观上存有过错,其行为侵犯了被告的合法权益。其与原告签订的承包协议书不具有法律效力。西丰县农机修造五厂虽然辩称在与原告签定合同之前已采用张贴通知的方式,通知了其他共有人,但此种通知方式不能使得全部共有人悉知,不能产生法律效力。因此,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原告西丰县金属结构制作安装工程队明知第三人对其所发包的供暖锅炉等财产无单独处分权,却与其签订承包合同,主观上亦存在一定过错。故对其要求被告给付全额取暖费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所提的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侵犯了被告的共有权,要求认定合同无效的辩护理由具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对其不承担向某告给付取暖费的主张,不予以支持。

视本案具体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2条2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9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84条、第18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

二、被告陈某、马某、郭某分别给付原告取暖费462.60元;被告张某甲给付原告取暖费425.70元(参照县供热公司供热收费标准半价计算)。

三、第三人给付原告取暖费1410.50元。

二、三款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

案件受理费1400元,由第三人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某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应自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一年内,向某院申请执行。

审判长刘某宁

代理审判员赵德海

审判员郭某辉

二零零零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冯冬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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