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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艺百代股份有限公司与南靖万利达视听有限公司等侵犯录音制作者权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2008)高民终字第940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高民终字第94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科艺百代股份有限公司[EMI(x)Ltd],住所地台湾省台北市大安某光复南路X号X楼。

法定代表人安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罗文明,北京市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萍,北京市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靖万利达视听有限公司,住所(略)(南靖)工某某。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某,广东品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万利达北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县八达岭经济开发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续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该公司员工,住(略)。

上诉人科艺百代股份有限公司(简称科艺百代公司)因侵犯录音制作者权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简称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7)一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4月21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科艺百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萍,被上诉人南靖万利达视听有限公司(简称南靖万利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某、被上诉人北京万利达北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简称北京万利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定:科艺百代公司为证明其为涉案歌曲《今天你要嫁给我》的录音制作者,提交了1张陶喆的“太美丽”专辑光盘,光盘封面上录音制作者权标记○p后标有“EMI(x)LTD”和“科艺百代股份有限公司授权CD原版引进”字样,上述英文为科艺百代公司的企业名称。该专辑中第9首歌曲为《今天你要嫁给我》。

科艺百代公司于2007年6月11日在北京万利达公司购买了由南靖万利达公司生产的“万利达”牌x、x、x手机各一部,并将手机内存的音乐刻录至光盘。上述过程均在公证员监督下完成。经过庭审勘验,上述3部手机中均存储有歌曲《今天你要嫁给我》。

科艺百代公司通过在信息产业部电信管理局网站上查询“万利达”牌x、x、x手机串号的方式,确认上述型号手机的生产数量分别为x部、x部和x部。南靖万利达公司通过公证随机抽取的库存手机串号均在上述查询的手机串号范围内。

科艺百代公司为本案诉讼支付了公证费用2920元,手机购置费4740元。科艺百代公司还主张律师费x元和交通费2万元,但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相应证据。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科艺百代公司提交的“太美丽”光盘上的录音制作者权标记后标有科艺百代公司英文企业名称,由此确认科艺百代公司为该光盘中所涉歌曲包括《今天你要嫁给我》的录音制作者权人。

由南靖万利达公司生产,由北京万利达公司销售的“万利达”牌x、x、x手机中,存储有科艺百代公司享有录音制作者权的歌曲《今天你要嫁给我》。因手机产品存在容易读、写的特点,通过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无法确认将歌曲《今天你要嫁给我》复制到被控侵权产品中的行为发生在手机的生产环节还是销售环节,因此,确认南靖万利达公司和北京万利达公司是复制、发行歌曲《今天你要嫁给我》的共同行为人。在南靖万利达公司和北京万利达公司无证据证明其已获得科艺百代公司许可的情况下,其复制、发行歌曲《今天你要嫁给我》的行为侵犯了科艺百代公司的录音制作者权,应当共同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综合考虑南靖万利达公司和北京万利达公司实施侵权行为的主观过错程度、涉案歌曲的数量、侵权手机的生产数量及尚存在库存等因素对赔偿数额予以酌定,并对科艺百代公司支付的公证费和手机购置费合计7660元予以支持。

综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四)项、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南靖万利达公司和北京万利达公司立即停止复制、发行科艺百代公司享有录音制作者权的歌曲《今天你要嫁给我》的侵权行为;(二)南靖万利达公司和北京万利达公司共同赔偿科艺百代公司经济损失(含诉讼合理支出)五万七千六百六十元;(三)驳回科艺百代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科艺百代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南靖万利达公司和北京万利达公司共同赔偿科艺百代公司经济损失x元及诉讼合理支出x元;本案的上诉费用由南靖万利达公司和北京万利达公司承担。理由是:1、根据本案证据,足以认定涉案歌曲系被上诉人复制。一审法院认为:“通过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无法确认将歌曲《今天你要嫁给我》复制到被控侵权产品中的行为发生在手机的生产环节还是销售环节”,与事实不符,属认定事实不清。2、一审法院认定科艺百代公司在一审中主张交通费2万元与科艺百代公司的诉讼主张不符;一审法院认定科艺百代公司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律师费及交通费票据,属认定事实错误。3、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判决赔偿数额明显偏低。南靖万利达公司和北京万利达公司服从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科艺百代公司为证明其为涉案歌曲《今天你要嫁给我》的录音制作者,提交了1张陶喆的“太美丽”专辑光盘,光盘封面上录音制作者权标记○p后标有“EMI(x)LTD”和“科艺百代股份有限公司授权CD原版引进”字样,上述英文为科艺百代公司的企业名称。该专辑中第9首歌曲为《今天你要嫁给我》。

科艺百代公司于2007年6月11日在北京万利达公司购买了由南靖万利达公司生产的“万利达”牌x、x、x手机各一部,并将手机内存的音乐刻录至光盘。上述过程均在公证员监督下完成。

经过一审庭审勘验,上述3部手机中均存储有歌曲《今天你要嫁给我》。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南靖万利达公司主张其生产的手机中并未存储歌曲《今天你要嫁给我》,其证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福建省漳州市公证处于2007年10月10日出具的(2007)漳证民内字第X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载明:公证员于2007年9月21日从库存随机抽取“万利达”牌x、x、x手机各3部,并对现场抽取的手机进行编号并抄录。科艺百代公司认为上述证据不能否定科艺百代公司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无关。

科艺百代公司通过在信息产业部电信管理局网站上查询“万利达”牌x、x、x手机串号的方式,确认上述型号手机的生产数量分别为x部、x部和x部。南靖万利达公司通过公证随机抽取的库存手机串号均在上述查询的手机串号范围内。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科艺百代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新的证据以证明其索赔依据。证据一为百代唱片公司(中国部)说明,以证明涉案歌曲许可手机生产商使用的价格标准为每部手机2元;证据二为百代(EMI)集团香港有限公司中国音乐部与广东步步高电子工某有限公司于2005年9月26日签订的协议及翻译件,以证明科艺百代公司许可手机生产商使用歌曲的通常版权使用费标准;证据三为《手机铃声拯救中国音乐于盗版》(网络打印件);证据四为(台湾)福茂唱片音乐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天宇朗通通信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于2005年2月18日签订的《重制授权合作协定》,以证明歌曲版权的市场交易价格。南靖万利达公司和北京万利达公司认为,证据一为科艺百代公司单方所作说明,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二在本案诉讼之前就已形成,不属于新证据;证据三不具有真实性;证据四亦在本案诉讼之前就已形成,不属于新证据,且所证明的内容与本案不具有可比性。对上述证据,本院认为,证据一和证据三的真实性难以证明,证据二和证据四不属于新证据,本院均不予采纳。

科艺百代公司为本案诉讼支付了公证费2920元,手机购置费4740元。科艺百代公司在本案中还主张律师费x元和交通费等2万元,但没有正当理由,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相应证据。在本院审理过程中,科艺百代公司提供了新的证据“快递单”,以证明科艺百代公司在一审确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包括律师费发票在内的证据。经查,科艺百代公司的代理人在一审开庭审理期间确认其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律师费发票;该“快递单”上亦未载明内装律师费发票。

上述事实有科艺百代公司提交的“太美丽”光盘、中华人民共和国长安某证处(2007)长征内经字第X号公证书及公证封存的手机和光盘、中华人民共和国福建省漳州市公证处(2007)漳证民内字第X号公证书及公证封存的手机、网页打印件、公证费和手机购置费发票、勘验笔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因手机产品存在容易读、写的特点,虽然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南靖万利达公司生产销售、北京万利达公司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万利达”牌x、x、x手机中存储有科艺百代公司主张权利的涉案歌曲,但现有证据无法确认将涉案歌曲复制到被控侵权产品中的行为发生在手机的生产环节还是销售环节,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关于南靖万利达公司和北京万利达公司是复制、发行涉案歌曲的共同行为人,南靖万利达公司和北京万利达公司的上述行为构成对科艺百代公司录音制作者权的侵犯,应当共同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的认定是正确的。

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南靖万利达公司和北京万利达公司实施侵权行为的主观过错程度、涉案歌曲的数量、侵权手机的生产数量等因素酌情确定的经济损失的赔偿数额并无不当,根据公证费和手机购置费确定的本案合理诉讼支出的数额亦无不当。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科艺百代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六千六百八十五元,由科艺百代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两千元(已交纳),由南靖万利达视听有限公司和北京万利达北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四千六百八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千四百四十三元五角,由科艺百代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雪松

代理审判员张冬梅

代理审判员李燕蓉

二ΟΟ八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刘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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