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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慈文影视制作有限公司与网乐互联(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08)西民初字第10256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西民初字第10256号

原告北京慈文影视制作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路X号尚都国际中心X室。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霞,上海天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网乐互联(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X街X街X号天成科技大厦B座4001-4002。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亚某,女,满族,X年X月X日出生,网乐互联(北京)科技有限公司法务,住(略)。

委托代理人吕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网乐互联(北京)科技有限公司法务,住(略)。

原告北京慈文影视制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慈文公司)与被告网乐互联(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网乐互联公司)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8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慈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霞,被告网乐互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某某、亚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慈文公司诉称,2006年10月,原告发现被告非法为“看吧宽频”网站(网址为http://www.x.com)提供电视剧《神雕侠侣》(以下简称《神》剧),并许可该网站向公众提供该剧的在线播放。经原告审查确认,以上网站提供在线播放服务的电影,系原告享有著作权的《神》剧,而原告从未许可被告通过互联网向公众传播上述作品。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权益,并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原告享有著作权之网络传播权的侵害,停止提供涉案电影在线播放服务;2、被告在《中国电视报》上公开赔礼道歉;3、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万元以及诉讼合理支出3万元,共计23万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网乐互联公司辩称,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是《神》剧权利人,其公证书违反了公证法的地域原则,不应当具有证明效力。被告网站所播放的《神》剧与原告所称的其享有权利的《神》剧不是同一版本。即便被告构成侵权,原告主张的经济赔偿数额明显过高,且没有法律依据。因此,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

1、2005年4月1日,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以下简称广电总局)颁发《神》剧的电视剧制作许可证,编号为甲第X号,其中注明制作单位为慈文公司。2006年2月7日,广电总局颁发《神》剧发行许可证,编号为(广剧)剧审字(2006)第X号,其中注明制作单位为慈文公司,合作单位为苏州慈文影视制作有限公司、北京福缘四海影视文化艺术有限公司。

2、2006年2月8日,慈文公司、苏州慈文影视制作有限公司、北京福缘四海影视文化艺术有限公司共同出具版权声明书,内容主要包括:《神》剧由慈文公司、苏州慈文影视制作有限公司、北京福缘四海影视文化艺术有限公司联合投资制作,三方共同确认自《神雕侠侣》拍摄完毕、著作权产生之日起,该剧国内外版权以及与版权有关的各项权利(包括信息网络传播权)全部转让给慈文公司拥有,且在《神》剧遭受不法侵害时,慈文公司有权以原始著作权人的身份独自行使独占的、排他的诉讼与非诉讼的权利。

3、由九洲音像出版公司出版的7片装DVD光盘外包装记载总制片人为张纪中,总导演/总摄影为于敏,黄晓明饰杨过,刘亦菲饰小龙女。播放的DVD光盘,每集片尾载明出品单位为慈文公司。

4、2006年10月24日慈文公司向上海市静安区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登陆互联网,在地址栏输入www.x.com,进入该网站首页,输入用户名、密码登陆,点击页面上方“剧场天地”的下拉菜单中的“古装剧”,进入页面,选择第4页,进入页面后先后点击《神》剧(上)、《神》剧(下),显示影片介绍,影片导演于敏,主要演员黄晓明、刘亦菲,发布时间2006年7月14日,点播后每一集均可以正常播放,在片头显示(广剧)剧审字(2006)第X号,片尾显示出品单位为慈文公司,出品时间2006年2月。

5、被告网乐互联公司系网址为www.x.com网站的经营者。

6、慈文公司为诉讼支出公证费1000元,律师费3万元。

上述事实,有上海市静安区公证处(2006)沪静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2007)沪静证字第1386、1387、X号公证书、公证费发票、聘请律师合同、律师费发票、《神》剧DVD光盘、公证费、律师费发票、律师聘请合同及当事人陈某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神》剧制作许可证、发行许可证可以证明慈文公司,苏州慈文影视制作有限公司、北京福缘四海影视文化艺术有限公司对《神》剧共同享有著作权,上述三方共同出具的版权声明书将《神》剧的国内外版权以及与版权有关的各项权利(包括信息网络传播权)全部转让给慈文公司拥有,在被告网乐互联公司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确认慈文公司对《神》剧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等著作权。被告网乐互联公司抗辩认为上述权属证据的公证程序违法一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网乐互联公司系网址为www.x.com的网站的经营者,其未经慈文公司同意,向网络用户提供在线播放《神》剧的服务,已经侵犯了原告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被告网乐互联公司抗辩认为自己提供在线播放的《神》剧与原告享有著作权的《神》剧集数不同,不是同一版本。本院当庭进行播放后发现被告网站播放的《神》剧片头显示(广剧)剧审字(2006)第X号,片尾显示出品单位为慈文公司,出品时间2006年2月,这与原告提供的国产电视剧发行许可证的编号以及原告提供的DVD光盘中显示的内容是一致的,此外,演员、导演均一致,因此本院确认被告播放的《神》剧就是原告享有著作权的《神》剧,对于被告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原告慈文公司要求被告网乐互联公司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和维权支出,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侵权经济赔偿数额,由于原告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故本院将参照相关作品许可使用费用,并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知名度、上映时间、制作成本、被告侵权行为的方式、侵权持续的时间等因素酌情判定。关于赔偿合理开支的数额,本院将根据费用支出的必要性和案件专业性,考虑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与诉讼请求数额比例酌情确定。

关于原告慈文公司要求公开赔礼道歉的请求,本院认为被告并未侵犯原告对于电影作品的著作人身权,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网乐互联(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在其网站(//www.x.com)上提供《神雕侠侣》的在线播放;

二、被告网乐互联(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慈文影视艺术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诉讼合理支出共计八万七千元;

三、驳回原告北京慈文影视艺术有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四千七百五十元,由原告北京慈文影视影视艺术有限公司负担二千元(已交纳);由被告网乐互联(北京)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二千七百五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网乐互联(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田燕

人民陪审员崔金莲

人民陪审员张波

二OO八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付广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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