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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百怡咖啡有限公司与杨某某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2008)二中民终字第17876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二中民终字第1787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百怡咖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崇文区崇文门外大街X号新成文化大厦X层X号。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薛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百怡咖啡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略)-X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林冬柏,北京市海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百怡咖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某某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9月19日作出的(2008)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上诉人杨某某原审诉称:其分别于2006年7月19日、8月2日与百怡公司签订百怡咖啡加盟意向书和店铺建设及营运咨询管理合同(简称店铺管理合同),并于同年7月20日、8月7日支付百怡公司5万元和37万元用于加盟百怡公司的“百怡咖啡”项目。2006年12月7日、2007年1月9日,其与百怡公司正式签订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其中协议书第六条规定:“本协议签署之前双方订立的任何协议及意向,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无效,为本协议所替代。”但在协议书履行期间,百怡公司未在约定的阶段周期内选址并确定店址、签署租赁协议,在无法与万达广场出租方达成租赁协议时,也未按约定安排其考察北京久隆百货一层大厅。在依协议书无法建店的情况下,其通知百怡公司,要求终止合作并要求其返还剩余的22万元加盟费,但百怡公司仅在2007年2月1日返还17万元。为此,其分别在2007年11月22日、2008年6月23日致函百怡公司,要求终止合作并要求百怡公司返还剩余加盟费5万元,但百怡公司均未理睬。故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双方协议终止,百怡公司返还加盟费5万元并支付2006年8月8日至2008年7月31日期间的逾期利息9050元。

上诉人百怡公司原审辩称:2006年7月19日,杨某某与百怡公司签订百怡咖啡加盟意向书后所交付的5万元具有意向金的性质,在确定店址后,该意向金可作为正式合同款项予以抵扣。在与杨某某签订店铺管理合同和协议书后,百怡公司均严格按照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杨某某对该公司所进行的选址工作也表示认可。在杨某某未与万达广场达成租赁协议后,百怡公司即派员工与北京久隆百货联系租赁事宜,但因租赁条件的原因未能洽谈成功,当时也通知了杨某某,其也表示放弃在该处开店。对于杨某某要求终止协议的函,百怡公司因地址变更并未收到。双方之间的协议目前仍在履行当中,百怡公司仍可继续为杨某某寻找新的店址,不应向其返还5万元及相应逾期利息。综上,百怡公司不同意杨某某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7月19日,百怡公司与杨某某签订百怡咖啡加盟意向书,准备接受杨某某的加盟申请。依该意向书,杨某某于2006年7月20日向百怡公司支付了5万元签约定金。

2006年8月2日,百怡公司又与杨某某签订店铺管理合同。依据该合同,杨某某又于同年8月7日向百怡公司支付了37万元百怡咖啡店建设及营运咨询管理费。

2006年12月7日,百怡公司(甲方)与杨某某(乙方)签订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本协议签署之前双方订立的任何协议及意向,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无效,为本协议所替代。同时,双方约定:甲方在对乙方全面审查的基础上,认可乙方符合甲方关于特许经营“百怡咖啡”的条件,许可乙方在北京地区根据本协议开设并经营一家百怡咖啡店;乙方已于2006年8月向甲方一次性支付全部费用人民币42万元整,其中包括“百怡咖啡”的五年品牌使用费、店面全套设备及家具、首次备料、店面设计、装修及员工培训等,甲方承诺为乙方开设一家价值在58万元标准的新店;因本协议的合作方式的权利义务的特殊性(即乙方已将全部费用一次性支付给甲方),甲方在合作的过程中应当特别注意保护乙方权利及利益;鉴于新店设立过程的复杂性、双方权利义务的交错性,双方协商同意按照如下阶段具体配合实施,其中第一阶段为选址并确定店址、签署《租赁协议》,阶段周期为本协议签订之日起10个工作日,工作内容为:甲方应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4个工作日内,将20万元人民币汇入乙方指定帐户,户名为北京三熙晋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简称三熙晋业公司);本协议签订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甲方应积极协助乙方与北京万达广场X号楼商谈租赁事宜,如乙方同意选择万达广场X号楼作为开店地址并且成功签订《租赁协议》的,乙方在3个工作日内将20万元款项再次汇给甲方启动后续进程,如乙方不同意选择万达广场X号楼作为开店地址或无法达成《租赁协议》的,确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甲方应将17万元款项汇入乙方指定帐户,剩余的5万元甲方不予退回,但仅可作为日后乙方建设新店的费用;如乙方没有选择万达广场X号楼作为开店地址或无法达成《租赁协议》的,甲方应即刻将北京久隆百货一层大厅优先安排乙方考察,乙方没有明确放弃北京久隆百货一层大厅作为建店地址的前提下,甲方不得将该地址推荐其他加盟商,如乙方同意选择北京久隆百货一层大厅作为开店地址并签订《租赁协议》的,确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甲方应将37万元款项汇入乙方指定帐户;如甲方在规定期间内,诚实守信、积极主动地全部完成上述约定义务的,乙方即使因为市场分析等因素未选择店址而放弃建店的,甲方可以收取人民币5万元的服务费用,将其余37万元在收到乙方终止合作的通知后,3日内返还乙方;如甲方在规定期间内,没有履行或全部履行上述约定义务的,乙方可以随时终止合作,甲方应在收到乙方终止合作的通知后,3日内将全部42万元返还乙方。同年12月15日,百怡公司将20万元汇入三熙晋业公司帐户。

2007年1月9日,百怡公司(甲方)与杨某某(乙方)签订《补充协议》,确认甲方已经于2006年12月13日、12月18日和12月28日分三次与与出租方北京南银投资有限公司就租赁万达广场X号楼场地进行沟通,因出租方不同意甲方提出的租赁条件致使无法达成《租赁协议》,乙方基于以上原因同意放弃万达广场X号楼的场地租赁,并认同甲方做出的相应工作。同年2月1日,百怡公司又将17万元汇入三熙晋业公司帐户。

本案原审诉讼过程中,百怡公司表示在万达广场的谈判未成之后即安排杨某某考察了北京久隆百货一层大厅,且杨某某同意放弃北京久隆百货一层大厅。为此,百怡公司提供了一份该公司职工赵大为的证言,证言内容为:赵大为负责为百怡公司加盟商提供店址并协助加盟商建店,2006年12月,赵大为受公司指派负责洽谈万达广场X号楼的租赁事宜,但由于出租方条件太高,就放弃了该地点;赵大为同时受公司指派与北京久隆百货招商部洽谈,但经过多次洽谈,因对方提出的要求过高、未能达成租赁协议,赵大为在第一时间将此情况告知了杨某某,杨某某对此表示理解并同意放弃在北京久隆百货一层大厅开店,此后杨某某在很长时间内未与百怡公司联系。杨某某对此不予认可。

原审诉讼过程中,杨某某提出其分别于2007年11月22日以传真及特快专递形式、于2008年6月23日以特快专递形式向百怡公司发出律师函,提出终止合同并要求返还5万元。为此,杨某某提交了2007年11月22日的传真件、特快专递邮单(简称邮单一)以及2008年6月23日的特快专递邮单(简称邮单二)和邮件查询单,邮单一上未显示邮寄内容,邮单二上显示邮寄内容为终止合作的书面通知、签收人为百怡公司员工宋鑫宇,邮件查询单上显示2008年6月23日的邮件“妥投见复”。百怡公司否认收到过杨某某的律师函,称邮单二上不是宋鑫宇本人的签字,并提出其于2008年4月由新成文化大厦X层X号搬至该大厦X层X室,但未就此提供相应证据。百怡公司在工商部门登记的办公地址仍为新成文化大厦X层X号,未进行变更。

另查:百怡公司下设广州分公司和首都机场分店。广州分公司成立于2003年4月9日,首都机场分店成立于2006年3月14日。

原审法院认为:杨某某和百怡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杨某某和百怡公司应根据协议书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

本案中,杨某某和百怡公司争议的焦点在于:一、百怡公司是否安排杨某某考察了北京久隆百货一层大厅;二、杨某某是否有权要求终止合同并要求百怡公司返还剩余5万元款项;三、能否认定双方的协议书已经终止。

原审法院认为百怡公司未安排杨某某考察北京久隆百货一层大厅,杨某某有权要求终止合同并要求百怡公司返还剩余的5万元,并确认杨某某和百怡公司所签订的协议书于2008年6月23日终止,百怡公司应当向杨某某返还剩余的5万元款项。

另,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协议书的约定,百怡公司应当在收到杨某某终止合作的通知后3日内将全部款项返还杨某某,故百怡公司应当在2008年6月26日前将剩余5万元返还杨某某。但百怡公司至今未将上述款项返还给杨某某,故应向杨某某支付逾期利息。关于逾期利息的数额,应从2008年6月27日起计算,杨某某主张按照日万分之二点五的标准计算至2008年7月31日,尚属合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据此计算出百怡公司应支付的逾期利息数额为437.5元。

综上,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七)项、第九十八之规定,判决:一、确认杨某某与北京百怡咖啡有限公司二○○六年十二月七日签订的协议书于二○○八年六月二十三日终止;二、北京百怡咖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杨某某五万元;三、北京百怡咖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杨某某逾期利息四百三十七元五角;四、驳回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百怡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杨某某的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杨某某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其主要上诉理由为:原审判决认定的以下事实属于认定事实错误:1、上诉人百怡公司未安排被上诉人杨某某考察北京久隆百货一层大厅;2、上诉人百怡公司于2007年2月1日将17万元款项汇入杨某某指定帐户的行为违反了协议规定,被上诉人杨某某可依约终止合同并要求上诉人退还5万元;3、上诉人已收到被上诉人于2008年6月23日发送给上诉人的律师函。此外,被上诉人起诉要求返还的5万元具有意向金的性质,在被上诉人确定店址正式建店时作为合同款项扣除,上诉人可以协助被上诉人选择其他店址,该款项可以作为建店费用,不应予以返还。被上诉人杨某某答辩称:其同意原审判决第一、二项,但是对原审判决第三、四项持有异议,原审法院对于逾期利息的计算有误,应当按照涉案协议书“后续处理”部分第3.3款的规定,逾期利息从2006年8月8日至2008年7月31日计算,利息额为9050元。被上诉人虽然没有在上诉期内就此提起上诉,但是请求法院对原审判决第三、四项的错误予以纠正。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7日,百怡公司与杨某某签订了协议书。其中“后续处理”部分第3.3款规定:如百怡公司在规定期间内,不但没有履行或全不履行上述约定义务的,而且故意耽误、不当影响、甚至破坏杨某某工作计划的(包括但不限于百怡公司没有按照杨某某的意思表示与店址所在的出租方的谈判、签署租赁协议等),杨某某可以随时终止合同。百怡公司应在收到杨某某终止合作的通知后,3日内将全部42万元人民币及自款项交付百怡公司之日至合作终止日的存款利息返还杨某某,如给杨某某造成其他损失的,应一并赔偿。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百怡公司与被上诉人杨某某签订的涉案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全面履行合同义务。

上诉人百怡公司主张其已经安排杨某某考察了北京久隆百货一层大厅,为此其仅提供了其员工赵大为的证人证言,但在杨某某对赵大为的证人证言不予认可,且百怡公司未提交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本院认定百怡公司未安排杨某某考察北京久隆百货一层大厅,上诉人百怡公司的上述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百怡公司主张其迟延将17万元汇入杨某某指定帐户,系由于不确定的因素所致,原审法院认定杨某某据此可以随时终止合同并要求返还5万元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根据涉案协议书的约定,百怡公司应在确定无法在万达广场X号楼建店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17万元款项汇入杨某某的指定帐户,并即刻将北京久隆百货一层大厅优先安排杨某某考察,如百怡公司在规定期间内,没有履行或全部履行约定义务,杨某某可以随时终止合作。鉴于双方在2007年1月9日签订了补充协议,以书面方式明确无法在万达广场X号楼建店,百怡公司应当于此后5日内将17万元汇入杨某某指定帐户。百怡公司在2007年2月1日才将17万元汇入杨某某指定帐户,且其不能说明迟延汇款的正当理由,属于百怡公司没有在规定期间内履行约定义务的行为。鉴于百怡公司既未履行安排杨某某考察北京久隆百货一层大厅的义务,又迟延履行汇款义务,杨某某可以根据协议书相关规定随时终止涉案协议。百怡公司的上述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百怡公司还提出因其公司办公地址变更,其并未收到被上诉人2008年6月23日的律师函的主张。根据杨某某提供的邮件查询单的内容,可以认定百怡公司收到了杨某某2008年6月23日的律师函。百怡公司虽然主张其公司地址发生变更,但是其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其在工商部门登记的办公地址并未变更,故本院对其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上诉人百怡公司还提出其未返还的5万元属于意向金不应予以返还的主张,亦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上诉人杨某某提出涉案逾期利息应当按照涉案协议书第3.3款的规定予以计算,鉴于该款的适用条件是上诉人百怡公司既有违约行为,又存在故意耽误、不当影响、甚至破坏杨某某工作计划的主观故意,现被上诉人杨某某并未举出充分证据证明百怡公司涉案违约行为存在上述主观故意,故其要求适用第3.3款的规定计算逾期利息的抗辩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百怡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275元,由杨某某负担负担75元(已交纳),由北京百怡咖啡有限公司负担12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61元,由北京百怡咖啡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冯刚

代理审判员葛红

代理审判员张剑

二ОО八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杨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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