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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诉陈某甲、陈某乙财产侵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渑池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陈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陈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宝支公司。住所地:灵宝市金城大道。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阳,河南蓝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陈某甲、陈某乙财产侵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陈某甲,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宝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乙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5月13日3时30分,原告雇佣驾驶员王某强驾驶原告所有的鲁x/鲁x挂号解放牌重型普通半挂车,沿连霍高速公路自西向东行驶至x+800M处,与被告陈某乙驾驶的原告陈某甲所有的豫x号北京现代牌轿车相擦撞击,引起两车着火,造成被告陈某乙受伤,两车及交通设施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后经三门峡市公安交警支队六大队认定陈某乙和被告王某强各负事故同等责任。交警大队在处理事故中,原告支付施救费6980元,拖车费2390元,停车费640元,路产赔偿损失x元,交通住宿费800元,车辆损失4580元,上述共计x元。因为被告的车辆投有保险,故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陈某甲、陈某乙赔偿我各项损失共计x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陈某甲庭审中口头辩称,我的车辆在保险公司入有保险,我认为损失应由保险公司直接赔付给原告。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宝支公司辩称,我方愿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有权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不属于答辩人赔偿范围或者超出答辩人认赔偿金额的,答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一、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之规定:原告给对方的损害赔偿金应当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才在三责险中赔偿;交通事故第三者的经济损失中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陈某甲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答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限额内负责赔偿;保险人只承担原告财产直接损毁部分,对于原告主张的停车费、交通住宿费等,答辩人不负责赔偿。二、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原告与被保险人陈某甲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答辩人应当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一半。三、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第四项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七项之规定,本案的诉讼费用,鉴定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答辩人不负责赔偿。四、原告主张的施救费、拖车费等明显偏高,请人民法院酌情确定其损失的数额。综上请求人民法院根据现行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作出公正的判决。

被告陈某乙在法定的答辩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三门峡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事故认定书一份;2.渑池停车场证明一份;3.高速公路施救费单据一份;4.河南行政事业单位收费专用票据一份;5.高速施救费发票一份;6.交通事故路产损失清单及公路赔偿通知书一份;7.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一份;8.王某某行驶证及车辆行驶证复印件。

被告陈某甲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机动车强制险及商业险保单各一份。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宝支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交强险及三责任保险条款各一份。

被告陈某乙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庭审中双方举证、质证的相关情况,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5月13日3时30分,王某强驾驶原告王某某所有的鲁x/鲁x挂号解放牌重型普通半挂车,沿连霍高速公路自西向东行驶至x+800M处,刮擦撞击被告陈某乙驾驶的豫x号北京“现代”牌轿车,引起两车着火,司机陈某乙受伤,上述两车及交通设施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三门峡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认定:王某强夜间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未保持安全车速,且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其违法行为在本次事故中起同等作用,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陈某乙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变更车道影响相关车道内行驶的机动车的正常行驶,其行为在此次事故中起同等作用,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致使高速公路波形钢板护栏、护栏立柱、防眩板、路缘石遭到破坏,2009年5月13日,河南省高速公路路政管理总队第一支队连霍高速渑池路政大队作出(2009)年路政三门峡管字第x号公路赔(补)偿通知书,确认上述路产损失共计x元。2009年5月26日,三门峡市正平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对鲁x解放货车的车损作出鉴定:鲁x解放货车的车损为4580元。

另查,被告陈某甲为豫x号北京“现代”牌轿车的车主,被告陈某乙系被告陈某甲雇佣司机,豫x号北京“现代”牌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宝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为x元,保险期限为2008年5月8日起至2009年5月7日止;交强险的保险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限为2009年4月18日起至2010年4月17日止。

本院认为,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本案中,王某强夜间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未保持安全车速,且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其行为分别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和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其违法行为在本次事故中起同等作用,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陈某乙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变更车道影响相关车道内行驶的机动车的正常行驶,其行为分别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其违法行为在此次事故中起同等作用,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对三门峡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现原告王某某诉求豫x号车的车主陈某甲赔偿其相应损失,理由正当,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陈某乙系雇佣司机,属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豫x号北京“现代”牌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宝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宝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陈某乙经本院开庭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某某的损失:车损4580元、施救费9370元、路产损失x元共计x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宝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直接赔偿2000元;剩余x元,由被告陈某甲赔偿原告王某某x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完毕;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宝支公司对被告陈某甲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0元,由被告陈某甲负担。

若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群光

审判员张群芳

审判员陈某花

二0一0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上官利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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