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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某与胡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柏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原告彭某,女,生于1989年7月。

委托代理人雷大理,河南朝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柏支公司。

诉讼代表人肖某某,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继伟、陈某某,河南桐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某某,男,生于1962年7月。

原告彭某与被告胡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柏支公司(以下简称财险桐柏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某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雷大理,被告财险桐柏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某诉称,2009年7月10日16时许,被告胡某某驾驶豫x货车沿月吴公路自南向北行驶至罗堂村路口时,与沿杨庄路自西向东行驶彭某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致两车损坏,原告彭某受某。该交通事故经桐柏县交警大队责任认定为被告胡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原告受某某,被送往桐柏县中医院救治,住(略),花医疗费数万元,被告仅给付赔偿款x元,剩余均由原告垫付。另外,肇事车辆在财险桐柏支公司投有交强险,现起诉要求被告胡某某赔偿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自行车损失费、精神抚慰金共计x元,被告财险桐柏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有: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

2、桐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3、桐柏县中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记载入院日期2009年7月10日,出院日期2009年9月28日。出院医嘱为继续对症治疗,休息三月后复查,不适随诊。住院病历4页,B超检查报告单、X线检查报告单2页、螺旋CT诊断报告书2页、颅脑CT平扫,病人费用日清单及南阳医专第一附属医院磁共振检查报告单。

4、桐柏县中医院医疗费发票一张,计款x.16元。南阳医专第一附属医院门诊收费票据600元。

5、交通费票据15张,计款410元。

6、钟丽芳、张国女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其证言和原告委托代理人对蔡平、谷梅的调查笔录。

7、护理人员武道琴、彭某的户口簿。

被告胡某某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无异议,原告受某系其母亲、姐姐护理属实。原告系在校学生,没在外打工,其在家办外语教学班,也没人去学。

被告财险桐柏支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4无异议,但未注明护理须二人,应就近治疗,且保险公司应对用药情况审核。对5,认为交通费过高。认为6、7不能作证据使用,证人未出庭,无法核实,原告系在校学生,护理人员为农村户口。

被告财险桐柏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约定内承担交强险责任。

被告胡某某辩称,我投的有保险,该保险公司出的部分应由保险公司出。

被告胡某某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有:

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

2、财产保险统一发票。

3、交警队收事故押金收据。

对被告胡某某提供的证据,原告和被告财险桐柏支公司均无异议。

根据原、被告三方当事人的陈某和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和辩论,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7月10日16时许,被告胡某某驾驶豫x低速自卸货车,沿月吴公路自南向北行驶至罗堂村路口时,与沿杨庄路自西向东骑自行车的原告彭某发生碰撞,致两车损坏,彭某受某,该交通事故经桐柏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为被告胡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彭某受某某,送往桐柏县中医院、南阳医专第一附属医院治疗,住院治疗时间为2009年7月10日至2009年9月28日,共开支医疗费x.16元(其中桐柏县中医院开支医疗费x.16元,南阳医专第一附属医院开支医疗费600元)。原告的自行车损失为100元,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

另查明,原告受某某通过桐柏县公安交警大队领取被告胡某某支付的赔偿款x元。肇事车辆在财险桐柏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08年9月12日起至2009年9月11日止。

本院认为,原告彭某与被告胡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桐柏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为被告胡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该责任认定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彭某因交通事故受某导致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x.16元。2、误工费原告主张每月误工损失1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关于误工天数,原告2009年7月10日至9月28日住院治疗,计81天。出院证记载出院医嘱为:“继续对症治疗,休息三月后复查,不适随诊”。结合原告于2009年10月13日到南阳医专第一附属医院磁共振检查及受某部位为头部等分析,原告主张误工151天,应予支持。原告的误工损失为151×1000/30=5033.33元。3、护理费原告主张住院78天,护理费损失为78×37.35(x/365),计2913.30元。4、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800元,本院予以支持。5、交通费,结合原告伤情和就医地点,酌定为250元。6、自行车损失100元,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所主张的营养费,由于原告没受某致残,且无医疗机构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原告没造成残疾,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胡某某的车辆在财险桐柏支公司投有交强险,该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原告的医疗费用(含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x.16元,财险桐柏支公司赔偿原告x元后,余下x.16元应由被告胡某某支付,被告胡某某已付x元,超过了下余款额,胡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其与原告之间的赔偿事项,由其自行解决。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包括原告所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8196.63元,没有超过赔偿限额,应由财险桐柏支公司赔偿。自行车损失100元,没有超过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应由财险桐本支公司负担。财险桐柏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共计经济损失为x.6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柏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彭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63元。

二、被告胡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某费300元,由原告负担50元,由被告胡某某负担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永林

审判员张孝印

人民陪审员魏广廷

二0一0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曹长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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