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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诉任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任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任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炜、侯轶和人民陪审员李军艳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和被告任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10年1月9日,被告借我现金x元整,并给我出具了借条。经我多次找被告任某某催要,被告每次都以无钱为由拒不给付。据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任某某偿还原告张某某现金x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任某某辩称:原告张某某所诉不实。我与原告的女儿张欣交朋友,后来同居,还生了一个孩子。因为打架我被劳动教养,期满出来后,原告说张欣生孩子期间借她x元钱,让我打x元的借条才同意我和她女儿结婚,我为和张欣结婚才为她打的借条,实际上我不欠原告张某某钱,不同意还她钱。

原告张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条1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张某某现金肆万元整(x元),任某某,2010年1月X号”。

经庭审质证,被告任某某对原告张某某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借条是为和张欣结婚才为原告打的借条,实际上并未借原告的钱。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反驳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据系原始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又未提交相应反驳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0年1月9日,被告任某某从原告张某某处借现金x元,被告任某某收到借款后为原告张某某出具了借据。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从原告处借款后为原告出具了借据,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x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为和原告女儿结婚才为原告打的借条,实际上未收到借款而不应还款的抗辩意见,因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支持,本院对此不予采信。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任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x元。

如不按上述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任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炜

审判员侯轶

人民陪审员李军艳

二○一○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秦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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