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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某、管某某抢劫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海刑初字第371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顾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略);因涉嫌抢劫,于2005年4月25日被羁押,同年6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辩护人冯某某,北京市中恒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略);1995年因敲诈勒索被行政拘留10天;1998年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1年4月30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抢劫,于2005年4月25日被羁押,同年6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某,北京市北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刑诉字(2005)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某、管某某犯抢劫罪,于2006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新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顾某及其辩护人冯某某、被告人管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998年8月31日20时许,被告人顾某伙同管某某(已判决)、刘静(另案处理)在北京市石景山区X路花鸟鱼虫市场北门附近,持刀抢劫被害人吴某某现金人民币300余某和汉显寻呼机一台,并将吴某某的手臂划伤。

2004年1月27日1时许,被告人管某某伙同何艺(已判决)在北京市海淀区X路海顺金健烟酒销售部,以该店销售香烟价格过高某由,打砸销售部柜台,致屋内玻璃柜台、冰柜等物品毁损;被告人管某某抢走店内两条玉溪牌香烟,价值人民币400元;何艺持刀划伤被害人张某某上嘴唇,经鉴定为轻微伤。

2004年12月7日1时许,被告人顾某、管某某伙同刘静将被害人马某某骗至北京市海淀区定慧东里X号楼X室,殴打被害人马某某,迫使其说出银行卡存放地点和密码,从其银行卡内取走人民币9500元。被害人马某某被打致头外伤,头皮下血肿,鼻、前额软组织伤,全身多处擦伤。

2005年4月25日,被告人管某某在与民警谈话过程中主动交代了两起抢劫事实,当日被告人顾某被传唤到公安机关。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材料,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以抢劫罪对被告人顾某、管某某判处刑罚;同时指出,被告人顾某实施第一起犯罪时尚未成年,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管某某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其有自首情节,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顾某、管某某对检察院指控的内容均不持异议。被告人顾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检察院指控的第三起事实不应认定为抢劫罪,理由如下:被告人殴打被害人的目的不是为了迫使其交出财物,而是为了出气,要钱行为是在殴打行为结束之后、以手表被打坏及赔礼道歉为由进行的,故实际属于敲诈勒索行为,请求法院对顾某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管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管某某有投案自首情节,且其抢劫烟店的行为事出有因,主观恶性不深,并积极赔偿了被害人,而抢劫马某某的行为也是临时起意,且两次抢劫均系酒后冲动所为,故请求法院对管某某减轻或免除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被告人顾某伙同管某某、刘静(另案处理)于1998年8月31日20时许,在北京市石景山区X路花鸟鱼虫市场北门附近,采用持刀胁迫等手段,抢走被害人吴某某“摩托罗拉”牌汉显寻呼机一台及现金人民币320元,并将被害人手臂划伤。同年12月18日,管某某因该起事实被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判决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被害人吴某某的民事赔偿问题,已于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期间与管某某调解解决。

上述事实,有公诉人当庭宣读及出示的,由侦查机关提取的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同案人管某某的供述,证人梁某某的证言,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1998)石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身份证明等证据在案为证。经当庭质证,被告人顾某不持异议,证据内容相互关联、互相印证,证据来源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

二、被告人管某某伙同何艺(已判决)于2004年1月27日凌晨1时许,酒后到北京市海淀区X路海顺金健烟酒销售部,以该店所售香烟价格过高某由打砸柜台,致店内玻璃、冰柜等物品毁损。期间,何艺持刀划伤店主张某某的上唇(经鉴定系轻微伤),被告人管某某抢走店内2条“玉溪”牌香烟(价值人民币400元)后逃离。在张某某追赶管某某时,何艺又抢走店内“红塔山”牌香烟4条(价值人民币260元),后公安人员将何艺抓获。同年4月20日,何艺因该起事实被本院判决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同年6月17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裁定维持该判决。被害人张某某的民事赔偿问题,现已与被告人管某某调解解决。

上述事实,有公诉人当庭宣读及出示的,由侦查机关提取的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同案人何艺的供述、证人余某某的证言、110报警记录、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4)海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4)一中刑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起赃经过、作案工具照片、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在案为证。经当庭质证,被告人管某某不持异议,证据内容相互关联、互相印证,证据来源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

三、被告人顾某、管某某及刘静结伙于2005年12月7日1时许,酒后将被害人马某某(女,20岁,别名“王某”)哄骗至北京市海淀区定慧东里X号楼X室,采用殴打、恐吓等手段,强令其说出本人银行卡的存放地点及密码,后到其暂住处取走银行卡数张,并通过ATM自动取款机支取卡内现金共计人民币9500元。被害人马某某被打致头外伤,头皮下血肿,鼻、前额软组织伤,全身多处擦伤,经法医检验不低于轻微伤。

同年4月25日,被告人管某某在接受民警谈话教育时,主动交代了伙同何艺、顾某等人抢劫的事实。当晚,公安机关将被告人顾某抓获。本院审理期间,被害人马某某经合法传唤未能到庭,被告人顾某、管某某的亲属主动退赔了人民币9500元,现扣押在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人当庭宣读及出示的,由侦查机关提取的被告人顾某、管某某在预审机关的供述,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证人曹某某、侣某某、王某、高某某的证言,诊断证明,法医临床检验意见书,银行取款记录单,辨认录像笔录,释放证明,抓获经过,办案说明等证据在案为证。经当庭质证,被告人顾某、管某某均不持异议,证据内容相互关联、互相印证,证据来源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或伙同他人采用持刀威胁或暴力殴打等手段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顾某、管某某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辩护人关于对第三起事实应认定为敲诈勒索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在遭遇被告人索要钱财之前,已经受到被告人的暴力殴打,虽然该殴打行为在被告人向其索要钱财时一度中止,但被告人还继续使用了手持碎酒瓶以言语相威胁等手段,且在被害人说出银行卡存放地点及密码之后,仍安排人持菜刀看管某害人以防其脱身报案,故本院有理由认为,被告人以暴力、威胁手段取财是一个连续的犯罪过程,被害人被殴打之后所经受的威胁具有当场即时发生暴力的现实可能性,其是在身处暴力、胁迫手段的持续强制过程中,因害怕当即再受殴打、伤害的危急情形下,才说出银行卡的存放地点及其密码的,故并不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不能支持。被告人管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之内再犯新罪,系累犯,本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顾某系未成年时期即曾实施过抢劫,负案数载仍不思悔悟,乃至再次抢劫犯罪,但鉴于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其亲属亦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被告人顾某在实施第一起抢劫犯罪时刚满十六周岁;被告人管某某尚能主动交代公安机关未掌握的犯罪事实,属自首情节,故斟酌二被告人对被害人马某某实施抢劫的特殊起因及该抢劫犯意的演变过程,结合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不同作用及犯罪后的悔罪程度,依法对被告人顾某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管某某减轻判处。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对被告人顾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对被告人管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顾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4月25日起至2008年8月2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第二日起3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管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4月25日起至2006年12月2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第二日起3个月内缴纳)。

三、扣押在案的人民币九千五百元发还被害人马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宋莹

人民陪审员遇云燕

人民陪审员杨冬梅

二OO六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奚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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