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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某某与董某某、王某债务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原告余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方明政,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董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王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系被告董某某之妻。

原告诉二被告债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方明政、被告董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董某某在原平桥磷肥厂院内生产肥料期间,常用他的车运输,运费始终不能如实结清。经他多次催要,被告于2009年8月9日给他打了一份金额为x元的欠条,并承诺2009年底先还x元,但至今分文未付,为了保护他的权利,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本金x元并偿付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

被告王某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状。

被告董某某辩称,x元的欠条是他打下的并答应当年底还x元,但由于没有钱,年底没能归还原告x元。x元欠款中含有欠原告的磷石膏款x元左右,当初原告与其合伙人把1100多吨磷石膏(含运费40元/吨)卖给他时曾答应磷石膏他卖完后才能付款的,由于该批磷石膏质量有问题,未能卖出去,一直堆放在磷肥厂院内,所以属于原告份额的x元磷石膏款应从欠款中扣除。

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一份被告董某某于2009年8月9日向其出具的一份欠条,该欠条内容为:今欠到余某某叁万捌仟捌佰元整(x元),2009年底还2万元。现原告以被告到期不还款并且也联系不到被告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付欠款x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庭审中,对于被告董某某辩称磷石膏卖出后再付给原告款及欠款中应扣除磷石膏款x元的意见,原告认为被告所称无任何依据,被告欠他的款以欠条为准。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原、被告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董某某向原告出具欠据的行为证明了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该欠款发生在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权,被告董某某作为债务人在约定的期限内,没有归还欠款已侵犯原告的合法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偿付欠款本息的请求正当,依法应予支持。对于利息问题,虽然原、被告没有约定利息,但约定了还款期限,根据法律规定,由于被告未按期归还欠款,被告应支付逾期欠款利息。对于被告董某某辩称磷石膏卖出后再付款的意见,是买卖合同中附条件付款的一种方式,原告对此予以否认并且被告也没有证据证明,所以被告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董某某、王某应当在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付给原告余某某x元及利息(利息从2010年1月1日始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50元,财产保全费40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云中

审判员周志武

审判员李玉华

二零一零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黄某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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