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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布某甲与被上诉人布某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布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周建设,河南富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布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布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布某甲与被上诉人布某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布某乙于2010年1月5日向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各项损失9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23日作出(2010)延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布某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5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4月7日下午,原、被告因故发生打架,在打架过程中原告头部被打伤,随被送进延津县位邱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1天,后又去延津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延津县公安局对被告作出拘留5日、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经鉴定,被告伤情构成轻微伤。因赔偿问题原被告未达成协议,原告诉至原审。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殴打原告致使原告受伤,有延津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相佐证。故被告侵权成立,对原告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赔偿范围及标准如下:1、医疗费2373.6元,2、误工费,住院11天,根据有关标准11天×12.2元/天=134.2元,3、护理费按1人计算,根据有关标准26.7元/天×11天×1人=293.7元,4、营养费因无相关证明,不予支持,5、住院伙食补助费11天×10元/天=110元,6、交通费,根据实际情况以支持80元为宜,7、精神损失费,举证不足,不予支持。以上费用共计2991.5元,由被告赔偿原告。被告辩称没有殴打原告,未提供证据,依法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原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布某甲赔偿原告布某乙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2991.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案件受理费50元,原、被告各半负担。

布某甲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只是在大街上发生过拉扯,上诉人并未在被上诉人家中将被上诉人打伤,原审仅凭被上诉人提供的行政处罚决定就认定上诉人殴打被上诉人证据不足;假设被上诉人的伤是上诉人所致,也应当考虑被上诉人自身的过错,依法减轻上诉人的赔偿责任,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布某乙辩称:经延津县公安机关调查,上诉人的违法行为已经给答辩人造成了伤害,上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存在不当之处,答辩人的营养费、复查费用应当认定,误工费应当按照27.6元计算。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布某甲与布某乙因琐事发生争执,事发后,延津县公安局介入调查,以延公(位)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了布某甲将布某乙致伤的违法事实,因布某甲在诉讼中没有提供足以推翻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的相关证据,原审据此判决布某甲对布某乙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布某甲称原审判决民事责任划分有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布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范建军

审判员史磊

审判员王彦卿

二O一O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李书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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