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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与永城市龙岗乡米庄村新型墙体材料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城市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某,男,1975年5月出生。

被告永城市X乡X村新型墙体材料厂,住所地永城市X乡X村。

负责人刘某某,经理。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永城市X乡X村新型墙体材料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李某甲于2010月4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于同日向被告永城市X乡X村新型墙体材料厂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1日在永城市X乡司法所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永城市X乡X村新型墙体材料厂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2008年5月,被告所经营的窑厂需煤矸石,原告先后给被告处送煤矸石,开始账款均已结清,但2008年9月22日与2008年9月27日两笔货款被告没有给结算,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两份,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该两笔货款,被告却以种种借口拒不偿还。要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x元。

被告永城市X乡X村新型墙体材料厂未提出答辩。

根据原告起诉,本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偿还煤矸石款x元是否有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

对本庭归纳的本案争议焦点,原告未提出异议。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原告赵某某甲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2008年9月22日被告永城市X乡X村新型墙体材料厂出具的欠条一份;2、2008年9月27日被告永城市X乡X村新型墙体材料厂出具的欠条一份;3、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一份;4、永城市讯捷企业登记代理有限公司收据一份,金额50元。第1、2份证据证明原告给被告送货,被告出具欠条,内容合法,且不超过诉讼时效。第3份证据证明被告具有法人资格,且处于正常经营状态,第4份证据证明原告为诉讼支付查询费用,应由被告承担。

被告永城市X乡X村新型墙体材料厂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

对原告所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第1、2、3份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第4份证据不是正式票据,形式不合法,不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8年原告为被告运送煤矸石,开始账款均已结清,2008年9月22日与2008年9月27日两笔货款共计x元被告没有给原告结算,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条两份,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该笔货款,被告未予偿还,双方发生纠纷,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被告永城市X乡X村新型墙体材料厂购买原告的煤矸石,计款x元,且为原告出具了欠条,被告永城市X乡X村新型墙体材料厂应当履行偿还欠款的义务。原告所提供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对原告李某甲要求被告永城市X乡X村新型墙体材料厂偿还货款x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永城市X乡X村新型墙体材料厂偿还原告李某甲煤矸石款x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被告未在上述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5元,由被告永城市X乡X村新型墙体材料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某

人民陪审员苏昱

人民陪审员陈绍才

二0一0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贾成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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