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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郴州市鑫义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龙某某、梁某某典当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原告郴州市鑫义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郴州市香雪大道香雪商业街D区X、102、201、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男,湖南福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童某某,女,湖南福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龙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梁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冯某,男,湖南民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湖南民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郴州市鑫义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龙某某、梁某某典当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郴州市鑫义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某某、童某某和被告龙某某、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冯某、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郴州市鑫义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09年7月7日,被告出具《承诺书》以房地产为典当物,向原告申请典当借款x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经协商,双方签订一份《典当合同》,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的质(抵)押当物当期自2009年7月7日起至2009年8月6日止,当金为x元,利息按当金的月利率千分之4.05计算,综合费用按当金的月费率千分之27计算,过期续当每日按当金的0.5%加收服务费;违约金为当金的10%。合同签订后,被告出具《借据》,原告将x元借款转帐支付给被告。该合同期满被告申请典当展期一个月,原告表示同意,双方于2009年8月7日续签一份除纠纷管辖变更外其他内容基本相同的《典当合同》。该合同到期,被告声称暂时困难向原告继续缴纳利息至2009年12月11日。截止2010年1月10日,被告拖欠原告借款本金x元、利息x元、服务费x元,共计x元。被告违约,依据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金x元。现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及服务费x元,并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x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典当申请书1份、承诺书2份,用于证明被告以其私有房产等作当物,向原告申请房地产抵押典当借款x元;

2、典当合同1份,用于证明原、被告双方就房地产抵押典当的当金数额、典当期限、当金利率、典当综合费率、续当、赎当、违约责任等约定了各自的权利和义务;

3、借据1份,用于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发放当金x元;

4、典当展期申请书及典当合同各1份,用于证明典当期限届满后,被告申请续当并与原告重新签订典当合同;

5、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7份,用于证明本案部分当物的情况;

6、抵押协议1份,用于证明本案典当合同展期后新增典当物的情况。

被告龙某某、梁某某辩称:1、原告未与被告到有关部门办理任何抵押登记手续的情况下,就与被告办理了抵押典当手续,向被告发放借款x元,其经营房地产抵押典当业务的操作规程严重违反了我国《典当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经营规则,应当认定典当无效;2、原告严重违反我国《典当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经营规则,超出注册资本比例额度向被告经营典当业务,应为无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龙某某、梁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本院组织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1、2、3、4、5、6的真实性及证明方向均无异议。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证如下:

证据1、2、3、4、5、6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被采纳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本院的认证情况,结合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如下:

原告郴州市鑫义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系经营动产质押、财产权利质押及房地产抵押等典当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其注册资本为人民币x元。2009年7月7日,被告龙某某向原告申请房地产抵押典当借款x元,并填写《典当申请书》,被告梁某某作为被告龙某某的配偶在《典当申请书》上签名。同时,被告龙某某、梁某某还分别向原告出具《承诺书》,内容为被告龙某某向原告申请典当借款x元,期限为2009年7月7日至2009年8月6日,承诺以其夫妇共有的座落在郴州市的郴房权证市测区字第x号、第x号、第x号、第x号、第x号、第x号、第x号、五岭新天地X栋x、五岭新天地X栋x、王仙岭御景公寓等私有房产以及桂阳宝山万达水管厂设备、梅塞德斯x奔驰车一辆、郴州城东新区爱莲湖C-12#、13#、14#投资款作为典当物,典当期限届满五日后仍不能归还当金本息及综合费用的,典当物由原告处置。但被告龙某某、梁某某只是将其夫妻共同所有的且已经到金融机构办理了贷款抵押的郴房权证市测区字第x号、第x号、第x号、第x号、第x号、第x号、第x号七处房产的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交给原告作为典当物凭证,《承诺书》上的所有典当物均未到有关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当天,原告与被告龙某某签订了《典当合同》,合同约定的当金数额为x元;利息按当金的4.05‰月利率计算,综合费用按当金的27‰月费率计算;典当期限自2009年7月7日起至2009年8月6日止;过期续当每日按当金的0.5%加收服务费;合同生效后,任何一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违约金为当金的10%。该《典当合同》还对续当、赎当、绝当、争议的解决等事项作出了详细的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发放了当金x元并将该款转入被告梁某某在农行的存款帐户,被告龙某某则向原告出具了典当借款为x元、期限一个月(2009年7月7日至2009年8月6日)的借据。典当期限届满后,被告龙某某填写《典当展期申请书》向原告申请续当,续当期限从2009年8月7日起至2009年9月6日止。原告表示同意后,双方于2009年8月7日续签了一份除纠纷管辖变更外其他内容与原合同内容基本相同的《典当合同》。续当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还当金本息及综合费用,被告龙某某、梁某某则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只同原告结清了2009年8月7日至2009年12月11日的当金利息及综合费用。2010年1月1日,被告龙某某向原告出具“抵押协议”,表示同意将湘x号奔驰车一辆作价x元以及桂阳龙某花园x元股份、天津稀有金锅25%的股份、桥口保安岭16%的股本金x元、鲁塘树源石墨矿x元股权等暂时抵押给原告。但被告龙某某除将登记在他人名下的湘x号奔驰车质押给原告外,其他资产均未同原告办理抵(质)押手续,也未向原告提供相关资产凭证。从2009年12月11日起,被告龙某某再未偿还原告分文当金本息及综合费用。2010年1月12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当金x元及其2009年12月11日起至2010年1月10日止的利息x元、综合费用x元,并判令被告依据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x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典当纠纷。典当是指当户将其动产、财产权利作为当物质押或者将其房地产作为当物抵押给典当行,交付一定比例的费用,取得当金,并在约定的期限内支付当金利息、偿还当金、赎回当物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龙某某、梁某某书面承诺以其夫妇共有的多处私有房产及其他财产作为当物,向原告郴州市鑫义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房地产抵押典当借款,并由被告龙某某作为典当申请人同原告签订了《典当合同》。原、被告所签《典当合同》约定的当金数额、当金利率、综合费率、典当期限、违约金条款等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龙某某、梁某某从原告处取得当金x元并续当后,理应按照《典当合同》约定的典当期限偿还原告当金并支付当金利息及综合费用,但被告龙某某、梁某某在续当的典当期限届满后,从2009年12月11日起拒不偿还原告当金并支付当金利息及综合费用,应承担本案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请本院判令被告龙某某、梁某某立即偿还当金利息及综合费用,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本院依法支持。商务部、公安部2005年发布的《典当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典当综合费用包括各种服务及管理费用,房地产抵押典当的月综合费率不得超过当金的27‰;第四十条规定,典当期限或者续当期限届满后,当户应当在5日内赎当或者续当;逾期不赎当也不续当的,为绝;当户于典当期限或者续当期限届满至绝当前赎当的,除须偿还当金本息、综合费用外,还应当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等金融机构逾期贷款罚息水平、典当行制定的费用标准和逾期天数补交当金利息和有关费用。因此,原、被告所签《典当合同》中关于“过期续当每日按当金的0.5%加收服务费”的约定,不符合《典当管理办法》的上述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提出,原告在未与被告到有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的情况下,就同被告办理了抵押典当业务,向原告发放了典当借款,原告经营房地产抵押典当业务的操作规程严重违反了《典当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应当认定典当无效;同时,原告还严重违反《典当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和第(五)项规定的经营规则,超出其注册资本比例额度向被告经营典当业务,应认定典当无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查,本案被告书面承诺以其私有房产及其他财产作为当物向原告申请典当借款,其中的七处私有房产被告已先行到银行办理了贷款抵押,原告对被告承诺作为当物的所有财产既未到有关部门办理抵(质)押登记也未进行必要审查的情况下,就同被告办理了当金数额为x元的典当业务,违反了《典当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关于“典当行经营房地产抵押典当业务,应当和当户依法到有关部门先行办理抵押登记,再办理抵押典当手续;典当行经营机动车质押典当业务,应当到车辆管理部门办理质押登记手续;典当行经营其他典当业务,有关法律、法规要求登记的,应当依法办理登记手续”的规定,由此可能导致的经营风险和诉讼风险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同时,本案原告的注册资本为人民币x元,原告超过其注册资本比例额度同被告办理了当金数额为x元房地产抵押典当业务的行为,违反了《典当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关于“典当行的资产应当按照下列比例进行管理:(二)典当行对同一法人或者自然人的典当余额不得超过其注册资本的25%;(五)……房地产抵押典当余额不得超过注册资本;注册资本不足x元的,房地产抵押典当单笔当金数额不得超过x元;注册资本在x元以上的,房地产抵押典当单笔当金数额不得超过注册资本的10%”的规定。由于典当行作为一个经营特种金融服务的行业虽已获得我国政府认可,相关法律制度却尚未建立健全,典当行为扩大业务范围而违规经营的现象时有发生。但就本案而言,《典当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属行政管理性强制规定,并非合同是否有效或生效的效力性强制规定,规定的目的在于促使典当行能够规避经营风险。原告违反上述规定经营典当业务,并不会绝对地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同时,《典当管理办法》为商务部、公安部发布的部门规章,不是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颁布的法律和国务院颁布的行政法规,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五)项规定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因此,被告以纸面承诺的财产作为当物从原告处取得当金x元后,又以原告违反《典当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和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为其办理的典当业务属无效典当,并请求驳回原告诉请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五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典当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龙某某、梁某某应偿还原告郴州市鑫义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当金本金x元;

二、被告龙某某、梁某某应偿还原告郴州市鑫义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当金利息x元[按逾期贷款罚息月利率4.05‰×(1+50%)从2009年12月11日起算至2010年1月10日止,以后另算];

三、被告龙某某、梁某某应偿还原告郴州市鑫义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典当综合费用x元(按27‰的月综合费率从2009年12月11日起算至2010年1月10日止,以后另算);

四、被告龙某某、梁某某应支付原告郴州市鑫义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违约金x元(按原、被告双方所签《典当合同》约定的当金的10%计算)。

五、以上一、二、三、四项合计金额x元,限被告龙某某、梁某某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给原告郴州市鑫义典当有限责任公司。

六、驳回原告郴州市鑫义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龙某某、梁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x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x元,由被告龙某某、梁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田忠民

代理审判员刘某

人民陪审员袁亚萍

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黄某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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