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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某运输毒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蚌埠铁路运输法院

公诉机关蚌埠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2010年7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蚌埠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蚌埠铁路运输检察院以蚌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犯运输毒品罪,于2010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蚌埠铁路运输检察院检察员丁永忠、李煜,被告人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5日12时许,被告人潘某携带毒品从武汉持票乘坐K724次旅客列车,将毒品带至合肥。当日16时40分许,潘某从合肥站下车出站时,值勤民警从其携带的背包内查获三袋用透明自封袋包装的白色晶体状毒品疑似物、一袋用蓝色自封袋包装的红色药片状毒品疑似物。经称重、鉴定,白色晶体状毒品疑似物净重147.2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红色药片状毒品疑似物共195粒,净重18.3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涉案毒品共重165.5克,现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

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薛某某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称重记录、刑事摄影照片、尿样检测报告单、火车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和安徽省合肥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明知是毒品而携带,并通过旅客列车进行运输,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应依法处罚。被告人潘某庭审时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潘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25日起至2025年7月24日止)。

二、公安机关查获的毒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杨宝智

审判员巨龙

代理审判员田坤

书记员童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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