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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常民三终字第95号王某某与常德市汉剧院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肖骥,北京市中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德市汉剧院。住所地常德市武陵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龚某某,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吴也,湖南经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戴建中,湖南经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常德市汉剧院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2010)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6年9月3日,常德市汉剧院与王某某签订了一份《租赁协议书》,约定由王某某(乙方)租赁常德市汉剧院(甲方)的红太阳滨湖大剧院进行经营,租赁期限从2006年9月1日起至2018年8月31日止;2006-2008年年租金x元,2009-2011年年租金x元;租金按月支付(月租金为当年租金的平均数),在每月二十五号前付清,逾期按百分之一每天收取滞纳金,逾期二个月视为乙方实质违约,甲方有权单方终止合同;合同中止时,乙方应将租赁财产交由甲方验收合格后交付甲方,所有添置设施和装修部分应无偿交由甲方所有,可移动设施由乙方所有,甲方无折价收留义务;一方违约,由违约方赔偿守约方由此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并支付违约金x元。合同签订后,双方依约定履行至2008年12月31日,但从2009年年初起,王某某开始拖欠租金,截止2009年11月,王某某已欠常德市汉剧院租金x元。因催收未果,常德市汉剧院遂于2009年12月18日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王某某是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其在2006年9月3日与常德市汉剧院签订的《租赁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租赁协议书》合法有效。常德市汉剧院已依约定履行提供租赁财产的义务,王某某亦应按约定履行交付租金的义务。王某某连续多月欠缴租金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常德市汉剧院依约定有权单方面终止合同。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是60万元,常德市汉剧院起诉要求王某某支付违约金10万元,是常德市汉剧院对其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常德市汉剧院要求判令解除其与王某某之间的《租赁协议书》以及要求判令王某某按约定返还租赁财产及偿付已欠租金和自2009年12月起至租赁财产交还之日止的租金以及要求判令王某某支付10万元违约金的诉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常德市汉剧院与被告王某某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被告王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按《租赁协议书》约定(所有添置设施和装修部分应无偿交由原告所有,可移动设施由被告所有)交还租赁财产给原告常德市汉剧院。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被告王某某支付原告常德市汉剧院截止2009年11月止已欠租金x元并从2009年12月起至租赁财产交还之日止按每月x元交纳租金。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被告王某某支付原告常德市汉剧院违约金x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60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一审判决宣判后,王某某不服,以“王某某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常德红太阳滨湖大剧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红太阳公司)已认可王某某与常德市汉剧院签订租赁合同的行为是代表该公司的行为;现有证据证明,本案所涉的财产系红太阳公司的财产,如被无偿收回,与法相悖”等为由,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常德市汉剧院的诉讼请求。

王某某在二审期间提交了二份证据,第一份是王某某与常德市汉剧院签订的租赁合同,红太阳公司在上面加盖了公章,欲以此证明红太阳公司对本案所涉的租赁合同予以追认;第二份是红太阳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欲证明本案所涉的租金是由红太阳公司交纳并入了红太阳公司的财务帐目。

常德市汉剧院口头答辩称,王某某作为一个有独立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与我方所签订的租赁合同未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应认定为有效。至于王某某租赁场地后,以什么方式经营,与我方无关。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我方一直是与王某某个人发生的业务往来,红太阳公司与本案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王某某的行为不是职务行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相应的上诉请求。

常德市汉剧院在二审期间提交了收取租金的发票,拟证明交纳租金的主体是王某某本人。

对王某某所提交的二份证据因系红太阳公司单方所为,未征得常德市汉剧院的认可,且上述二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

对常德市汉剧院所提交的一组证据,因王某某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王某某与常德市汉剧院所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常德市汉剧院已依约履行了交付租赁物的义务,王某某理应按合同约定交纳租金。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如逾期二个月不支付租金,视为实质性违约,常德市汉剧院有权单方终止合同。现王某某已连续数月未支付租金,常德市汉剧院依据合同约定,向法院起诉请求解除双方所签订的租赁合同,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租赁合同中对设施和装修的归属有明确约定,本院予以采信。双方约定违约金为x元,但常德市汉剧院起诉时只主张了x元,常德市汉剧院对自己权利的处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王某某上诉主张签订租赁合同的行为是职务行为,不应由其个人承担民事责任。因租赁合同的相对方是王某某本人,而非红太阳公司;租赁的标的物也明确了是“原租赁给中华集团公司改造的红太阳滨湖大剧院”;租金的收取也是以王某某个人为交费主体;本案提起诉讼之前,王某某和红太阳公司对本案所涉合同签订时及履行过程中,一直是以王某某个人为主体均未向常德市汉剧院提出过异议,应认定王某某与常德市汉剧院签订租赁合同的行为与红太阳公司无关。至于进入诉讼后红太阳公司对王某某的行为是否追认,是其双方之间的行为,与本案无关。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8600元,由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雪

审判员詹子华

审判员刘松林

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刘国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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