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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隆达春华益农农资有限公司与保定通元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梁园区人民法院

原告沙隆达春华益农(商丘)农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万继先,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保定通元精细化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然,河北燕赵众诚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沙隆达春华益农(商丘)农资有限公司与被告保定通元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同年7月3日对被告保定通元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价值x元的机器设备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7月14日,被告保定通元精细化工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驳回后,被告保定通元精细化工有限公司提出上诉。2009年10月20日,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由本院继续审理。2010年4月27日,本院依法由法官王伟担任审判长,与韩明、田静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万继先,被告法定代表人郑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刘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3月,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原告购买被告生产的百草枯母液,约定合同履行地为原告方仓库。后原告支付货款x元,但被告仅向原告发货3.3吨,价值x元,原告垫付运费1300元,被告共欠原告货款x元。被告现在既不返还货款,也不履行供货义务,现在该协议履行已无意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货款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1、原、被告诉讼主体均不适格,被告仅与朱永杰签有买卖合同。2、原告所诉买卖合同期间,被告已将公司承包给了潍坊安特公司,经向安特公司了解,其在承包期间与他人并无债务纠纷。综上,请法院依法裁判。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原、被告诉讼主体是否适格。2、本案所涉合同是否已经履行完毕。

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原、被告均无异议。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买卖合同,并约定合同价款、产品数量、付款方式等;同时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2、网上银行转帐证明复印件一份,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一份及该汇票背书转让证明一份,该两份证据证明被告收到原告的x元货款的事实。3、传真一份。4、录音资料三份。以上两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情况。5、发货单及质量化验报告单复印件共三份,证明被告已发货量。6、证人朱永杰(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郑某市管城回族区X街X号院X号楼X号)出庭证明:①、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②、原告向被告支付货款x元,被告在发货3.3吨后,不再履行合同。③、朱永杰个人从来没有与被告签订过任何买卖合同。据此,原告认为其主张的诉讼请求成立。

为支持其辩称理由,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原告所诉的买卖业务,是被告与朱永杰发生的,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2、承包协议一份,证明本案所涉合同的权利、义务应当由当时承包保定通元精细化工有限公司的潍坊安特公司承担。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均有异议。认为证据1没有原件,系伪造的;认为证据2取证程序不合法,不予认可;认为证据3、4不能确认其真实性,即使真实也不是被告的员工;认为证据5形式不合法,没有原件。认为证人朱永杰不能证明其曾担任过原告的副经理,退一步讲,即使证人朱永杰系原告的副经理,那么因其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也不能采信。

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有异议。认为证据1中“朱永杰”的签名非本人所签,合同不真实;认为证据2与本案无关。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及相关民事法律规定,本院确认原告所举证据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并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被告所举证据1系“朱永杰”与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但朱永杰当庭对合同上的签名予以了否认,被告对此亦无其他证据佐证,也未向本院申请鉴定,故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所举证据2与本案无事实关联,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根据当事人的自认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3月21日,原、被告以传真的方式签订了一份买卖合同,原告向被告购买价值x元的百草枯母液。合同同时约定:由出卖人(被告)承担运费,出卖人在收到买受人(原告)货款后两日内将货物发完;交货地点为买受人仓库;款到发货,以银行承兑支付货款;3月26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x元货款,之后又以银行承兑汇票的形式向被告支付了x元的货款。被告收到x元货款后共向原告发了价值x元的货,运费1300元由原告垫付。因被告不再履行发货义务,双方遂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原、被告通过传真的方式签订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在履行了付款义务后,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时向原告发送货物。但被告在向原告发送价值x元的货物后,不再向原告发货,并在庭审中不承认与原告有买卖合同关系,拒绝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据此要求被告返还货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应当返还货款的具体数额为x元(x元-x元)。原告诉请返还货款数额为x元,包含其为被告垫付的1300元运费,运费虽与货款性质不同,但同为被告所欠之债,考虑到诉讼经济的原则,该1300元由被告在本案中一并向原告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保定通元精细化工有限公司返还原告沙隆达春华益农(商丘)农资有限公司货款及运费x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

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810元,保全费1400元,由被告保定通元精细化工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伟

审判员韩明

审判员田静

二○一○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王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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