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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夏邑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夏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夏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1日上午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琰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0年5月20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甲驾驶皖11-x号自卸货车沿豫324线由东向西行驶到31KM+25M处时,与沿路由西向东的被害人吕安民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电动车损坏,吕安民受伤后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责任事故。事故发生后,张某甲驾车逃逸。此事故经夏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责任事故书认定:张某甲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调解协议。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1、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2、证人张某乙、孙某某、张某丙、陈某某证言;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4、尸体检验报告;5、被告人张某甲的驾驶证;6、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勘验笔录、7、被害人吕安民的身份证明;8、调解协议书;9、被告人张某甲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认罪服法。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一致。并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2010年5月20日上午,我从萧县拉一车石子回胡桥乡,沿豫324线公路由东向西行驶。到了下午14时左右,我行驶到夏邑县X乡蒋楼西边时,看到前方路南有一个人骑一辆二轮电动车由西向东而来,在我车距他有十米左右的时候,那电动车突然由南向北左转弯冲到我车前。我赶紧往南打方向躲避,因为拐弯拐的急,车顶上的石子散落在路上,我的车头躲过去了,车右后侧可能与电动车刮住了。我听见车后有车倒地的声音,我以为我的车没碰住他就没停车,开车回胡桥我家路南的石料厂里把石子卸了。我还没到厂里时,有一个骑摩托车的从东边过来,说我的车刮住人了,他是路过的。我想可能真碰住那电动车了,就赶紧报了案。后来我到萧县去拿保险单,然后到处借钱给死者赔偿。等给死者的赔偿到位后,我就来投案自首了。

证人张某乙的证言,今天早上张某甲开车,我坐在副驾驶位上到淮北去拉石子。返回路上我睡到胡桥窑厂东侧时,车一晃我醒了,我问张某甲咋回事,张某甲说别吱声。车没停就一直开到二里村魏三江的楼板厂里。到楼板厂张某甲卸的车我就回家了。后来,张某甲的妻子孙某某叫我把车送到胡桥中队的。

证人孙某某的证言,证明张某甲打电话叫其到南地楼板厂,说车出事了。后来交警让其把车送到交警队。

证人张某丙的证言,证明听儿媳孙某某说其儿子张某甲驾驶的皖11-x号货车发生了事故,张某甲去萧县拿保险单了。

证人陈某某证言,证明其和吕安民在地里一起打药后回家,后听说吕安民被车撞了。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张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吕安民不负事故责任。

尸体检验报告,证明吕安民系道路交通事故钝性外力作用于头部,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

被告人张某甲的驾驶证,证明张某甲2008年5月12日领取驾驶证,有驾驶B2车型的资格。

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及勘验笔录,证明事故现场的情况。

被害人吕安民的身份证明,证明吕安民的出生日期、家庭住址,因交通事故死亡户口已被注销。

调解协议书,证明被告人张某甲的父亲张某丙与被害人吕安民的家属达成调解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家属抢救费、丧葬费等各项经济损失x元。被害人家属不再追究被告人张某甲的任何法律责任。

被告人张某甲的户籍证明,证明张某甲X年X月X日出生,住夏邑县X乡X村东小堤X号。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能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事后逃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甲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法庭上认罪态度较好,且赔偿了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方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建军

审判员韩建华

审判员姬瑛

二O一O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张昊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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