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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某某与冯某甲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原告姚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时某,系原告母亲。

委托代理人马季超,系信阳市Im河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冯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郭某某,系被告母亲。

委托代理人王霞,系河南申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姚某某诉被告冯某甲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时某、委托代理人马季超,被告冯某甲的法定代理人郭某某、委托代理人王霞,被告冯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5月31日,我、冯某甲、想想、双双四个小孩在小区门口玩时,冯某甲将我撞倒摔伤,导致我左手骨折。特依法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我医疗费7059.75元,伙食补助费195元、营养费1500元、住宿费2400元、交通费1800元,即x.86元,精神损害赔偿费6000元,合计x.8元。

二被告辩称,1、原告起诉称是冯某甲将其撞倒摔伤不是事实,事实上是原告自己摔倒受伤的。2、原告要求我们赔偿x.8元,费用要求过高,并且原告伤情轻微,根本不应承担精神损害赔偿。

经审理查明,被告冯某甲的父亲冯某乙、母亲郭某某。2008年5月31日,原告姚某某、被告冯某甲及想想、双双四位小朋友在原、被告所居住的平桥区白高庙小区院内玩耍,在玩耍过程中,被告冯某甲不慎将原告姚某凡绊倒在地,致使原告受伤。原告的家人立即将原告送往信阳市中心医院诊治,诊断为左肱骨髁上骨折。在门诊及住院支付医疗费共计453.84元,医院收费收据上载明出院时某为2008年6月5日,原告称其实际是6月1日转院,当时某得太急,电话冻结该帐户,2008年6月5日结帐。2008年6月1日,原告经信阳市中心医院的同意转入郑州市骨科医院诊治,支付医疗费1252.1元,2008年6月3日在原告家人的要求下出院,出院医嘱建议继续治疗。当日,原告又转入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在该院诊断为左肱骨髁上粉碎性骨折,行切开复位克氏针交叉内固定术,术后输液,换药、对症治疗。住院10天,2008年6月12日出院,出院时某嘱为:1、继续卧床休息,抬高患肢,注意石膏托松紧适度,主动活动左手;2、继续内服消炎、接骨药物;3、伤口及时某药,会合后折线,行左上肢管型石膏外固定;4、1周来我院复查,不适随诊。支付医疗费5262.20元,出院后,原告又分别于2008年7月3日、7月6日、7月8日、7月26日、8月7日在信阳市中心医院门诊治疗,共支付医疗费262.88元,于2008年7月12、7月29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九医院作两次放射检查,支付检查费160元。先后总合计医疗费7391.02元,另原告还提供面值计400元的洛阳市凯元大酒店有限公司的定额发票称此票系其在洛阳住院治疗时某出的住宿费,提供洛阳毅恒商运有限公司出租车定额客车票39张,计390元,称其使用他人的车,对方没给票,其实际支出交通费。事故发生后,被告冯某甲的母亲郭某某于2008年7月15日去原告家商谈此事,也做了一些积极的反应。但双方就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x.8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依法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他人的生命健康造成伤害,其监护人即被告的父亲冯某乙、母亲郭某某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辩称原告系自己摔倒受伤的,但从原告提供视听资料等证据显示的情况来看,原告姚某某与被告在一起排队玩耍,被告冯某甲不慎将原告绊倒的事实应当成立。因此,对原告姚某某所受伤害,被告监护人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但原告作为未成年人,其监护人监管不力也是造成其受伤的原因,因此,原告监护人亦应当承担适当责任。关于原告提供的2008年5月30日票号为“x”的信阳市中心医院放射费,被告称此时某为原告出事的前一天并由此说明原告已在2008年5月30日已受伤的问题,因原告已补充提供了信阳市中心医院证明证实系当时某机时某错误,实际日期为“2008年5月31日”,而被告又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质证意见,故本院不予采信其质证理由。关于赔偿金额问题,其中医疗费,原告从信阳市中心医院转入郑州市骨科医疗诊治,系经信阳市中心医院同意,因此原告在该二医院的治疗的各项费用依法应当支持。关于原告转入洛阳正骨医院治疗的医疗费,虽原告未提供郑州市骨科医院的建议或同意的证据,但原告确需手术治疗,且无论在哪家医院作手术均需支出手术费,因此对在洛阳正骨医院的医疗费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出院后几次复查,系按出院时某嘱所为,该项支出本院亦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本院依法律的相关规定的期间及标准予以计算,关于原告主张的住宿费2400元的问题,因其提供的住宿费用票据为400元,虽与其实际住宿地点不一致,但考虑其所住为民房期限为10天,每天40元并无不当,且其无论是在郑州还是在洛阳,此项开支均有可能发生,故本院按其提供的票据金额400元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1800元,首先其未提供足够的证据,且原告未提供关于郑州市骨科医院无法实施洛阳正骨医院所实施的手术的证据。因此对此项扩大的交通费开支由原告自行承担。关于精神损害赔偿金问题,因原、被告均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原告的伤并非被告冯某甲故意所为,且原告监护人亦一定监护不力的责任,原告的伤情亦未达伤残,因此对其精神损害赔偿金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冯某乙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姚某某医疗费7391.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元(13天×15元/天)、营养费130元(13天×10元/天)、住宿费400元,合计8116.02元的80%,即6492.82元。

若被告冯某乙未按判决所限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之规定,双倍支付原告迟延履行金。

本案受理费210元,由原告承担50元,被告监护人承担1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潘辽宁

审判员易艳玲

审判员孔凡伟

二零零九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陈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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