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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陆某诉被告大众文艺出版社侵犯著作财产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陆某。

委托代理人李媛媛,北京庞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众文艺出版社,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X胡同X号X楼。

法定代表人艾某,社长。

委托代理人彭玉辉,北京市广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陆某诉被告大众文艺出版社侵犯著作财产权及著作人身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樊静馨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亓蕾、樊雪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0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委托代理人李媛媛,被告大众文艺出版社委托代理人彭玉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虎头门钹》系原告拍摄并刊登在中国旅游出版社出版的《北京胡同》上的摄影作品,其内容为两扇红门上的一对虎头门钹。近日,原告发现被告在其出版的《新编中国全史》(以下简称涉案图书,共计12卷)使用了该作品中右侧的“如意”虎头门钹(以下简称涉案摄影作品)。具体使用方式为在涉案图书包装盒的封面、每一卷的扉页、第一卷的图画页予以使用。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未给原告署名,部分使用了摄影作品《虎头门钹》,侵犯了原告的署名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和获得报酬权。故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停止出版、发行、销售涉案图书,并严禁再版涉案图书;2、被告在《北京青年报》上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3、被告大众文艺出版社赔偿原告经济损失x元及合理开支2510元;4、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拍摄涉案摄影作品时并未付出创造性的劳动,只是对虎头门钹进行了简单的复制。被告使用的摄影作品并非原告创造性劳动成果,原告对该摄影作品不享有著作权,故被告未侵犯原告的著作权。

经审理查明:2002年6月,中国旅游出版社出版《北京胡同》一书,其中第46页为摄影作品《虎头门钹》,该照片为左、右两扇门,每扇门上均有一个虎头门钹,右侧虎头门钹上有“如意”字样。《北京胡同》版权页载明摄影作者为陆某等。2007年9月26日,中国旅游出版社出具证明,明确《北京胡同》第46页刊登的摄影作品作者为陆某。2009年5月,被告出版书号为x-7-x-866-4的涉案图书,共计12卷,定价3950元。在涉案图书包装盒的封面、每一卷的扉页、第一卷的图画页使用了涉案摄影作品,其中在包装盒封面上使用涉案摄影作品的面积约为4×6厘米,在每一卷的扉页上使用涉案摄影作品的面积约为1.5×2.3厘米,第一卷的6页图画页上使用涉案摄影作品的面积约为0.6×1厘米。经比对涉案摄影作品与原告拍摄的《虎头门钹》中的右侧门钹,完全相同,被告在使用时删去了门的部分。被告大众文艺出版社并未举证证明涉案图书中使用涉案摄影作品的合法来源及授权。涉案图书未给原告署名,被告亦未向原告支付报酬。

另,原告为诉讼支出购书费510元。

上述事实,有中国旅游出版社出版的《北京胡同》一书及证明、大众文艺出版社出版的图书《新编中国全史》、购书发票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使用他人作品应当依法征得权利人许可,为著作权人署名并支付报酬。除法定情形外,未经许可使用他人作品,使用他人作品未给著作权人署名、支付报酬的,应承担相应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作为《虎头门钹》的摄影作者,为拍摄付出了创造性的劳动,享有该幅摄影作品的著作权,有权许可或禁止他人使用该幅摄影作品,有权要求使用人为其署名并支付报酬。被告在涉案图书上使用涉案摄影作品,未经原告许可,未署原告姓名,亦未支付报酬,侵犯了原告依法享有的署名权以及因许可他人复制、发行该摄影作品而获得报酬的权利,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尽管被告使用的是原告《虎头门钹》摄影作品中的部分内容,但此种使用行为并未达到歪曲、篡改原告作品的程度,因此并未侵犯原告对其作品享有的保护作品完整权。

关于具体赔偿数额,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侵权造成的实际损失,也未举证证明被告因此获得的实际利益,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图片的价值、相关稿酬标准及侵权情节酌情确定。原告为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根据合理性与必要性原则予以酌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二款、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众文艺出版社停止出版、发行含有涉案摄影作品的图书《新编中国全史》。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大众文艺出版社在《北京青年报》上就涉案侵权行为向原告陆某公开赔礼道歉(内容须经本院审核,逾期不执行,本院将在一家全国发行的报纸上公布本判决的主要内容,相关费用由被告大众文艺出版社负担)。

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大众文艺出版社赔偿原告陆某经济损失三千元及合理支出一千五百一十元。

四、驳回原告陆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大众文艺出版社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3元,由原告陆某负担200元,被告大众文艺出版社负担413元(原告已交纳,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不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樊静馨

代理审判员亓蕾

代理审判员樊雪

二O一O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田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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