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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诈骗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朝刑初字第2004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绰号:马某、五哥),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辽宁省兴城市,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6年4月18日被羁押,4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被告人叶某某(曾用名:叶某,绰号:小叶),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湖北省孝昌县,高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6年4月18日被羁押,4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被告人夏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省市,中专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6年4月18日被羁押,4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字(2006)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叶某某、夏某犯诈骗罪,于2006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马某某、叶某某、夏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6年4月初,被告人叶某某、夏某从他人处收购了北京天河鸿达企业管理咨询中心(个人独资企业)后,二被告人遂与被告人马某某合谋后,在京华时报、前程无忧报、人才招聘周某等新闻媒体上发布该中心招聘员工的虚假信息。后三被告人在位于某京市朝阳区都会华亭X号楼X层G座的北京天河鸿达企业管理咨询中心承租房内,以收取服装费、饭费、押金等名义,骗得前来应聘的吴某某(女,31岁,河南省人)人民币1100元、王某某(女,27岁,甘肃省人)人民币1000元、白继广(男,22岁,河北省人)人民币600元、冯永安(男,32岁,陕西省人)人民币330元、李某娥(女,37岁,河北省人)的人民币320元、范望娥(女,41岁,湖北省人)人民币200元、高红伟(男,22岁,山东省人)人民币2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3750元。2006年4月18日,被告人马某某、叶某某、夏某被抓获归案。公安机关扣缴:被告人夏某的人民币3505元、银行卡2张、科健牌移动电话机1部、手表1只、钥匙1串、腰带1条、皮夹1个;被告人马某某的西门子牌、摩托罗拉牌移动电话机各一部、腰带1条、钱包1个、电话本1个、身份证1张、鳄鱼牌手包1个;上述款、物均在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叶某某、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吴某某、王某某等人的陈述,证人施克仁、赵某某、于某某、李某某、周某某等人的证言,岗位安置卡、劳务合同等书证、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叶某某、夏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报刊上发布虚假的招工信息,骗取多名应聘者的财物,且诈骗数额较大,三被告人之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触犯了刑律,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某被告人均系初犯,且当庭自愿认罪,确有一定的悔罪表现,故对其酌予从轻处罚;在案款、物一并处理。并依法责令三被告人予以退赔。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4月18日起至2006年10月17日止。罚金于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叶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4月18日起至2006年10月17日止。罚金于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夏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4月18日起至2006年10月17日止。罚金于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个月内缴纳)。

四、在案人民币三千五百零五元连同招商银行卡内的人民币二百四十五元(详见附后清单),共计人民币三千七百五十元,分别发还七名被害人(即发还:吴某某1100元、王某某人民币1000元、白继广600元、冯永安330元、李某娥320元、范望娥200元、高红伟200元)。

五、在案招商银行卡内的部分款充抵罚金、部分物品变价后充抵罚金,其余款、物分别发还被告人马某某、夏某(详见附后清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蔡云霞

二OO六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刘砺兵

处理案款、物清单

一、下列款共计人民币3750元分别发还7名被害人

1、人民币3505元;

2、招商银行的一卡通(卡号:x)内的人民币245元。

二、上述招商银行卡内的人民币1000元充抵被告人夏某的罚金;余款及中国工商银行牡丹灵通卡1张(卡号:x)科健牌移动电话机1部、手表1只、钥匙1串、腰带1条及皮夹1个,均发还被告人夏某。

三、西门子牌、摩托罗拉牌移动电话机各一部、鳄鱼牌手包1个之变价款,充抵被告人马某某的罚金。

四、腰带1条、钱包1个、电话本1个、身份证1张、发还被告人马某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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