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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某某与宋某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商丘交运集团货运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梁园区人民法院

原告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宏道、马永贤河南六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志英河南君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吴晓东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占民本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商丘交运集团货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大年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亚东本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付某某与被告宋某某、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商丘支公司)、被告商丘交运集团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运集团货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6月24日诉至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立案后,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保全申请,本院依法制作了(2009)商梁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肇事车辆及相关保险金,在法定期限内,给各方当事人送达了相关法律手续。2009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宏道、马永贤、被告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志英、永安财险商丘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占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商运集团货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付某某诉称:2009年4月14日,被告商运集团货运公司所有的豫x/豫x挂号货车,与原告所有的豫x号“奥德赛”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被告驾驶员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车辆损失为x元、拖车费7000元,被告永安财险商丘支公司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宋某某为肇事车的实际车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x元。

被告宋某某辩称:首先,虽然交警部门认定我方车辆负事故的全责,但根据当时的实际情况,原告的车也应负一定责任;其次,事故主挂车分别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限额应为4000元,而非2000元;第三,因肇事车辆挂靠于被告商运集团货运公司,故商运集团货运公司应与我对保险公司赔偿后的不足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永安财险商丘支公司辩称:在商运集团货运公司提供车辆年检报告及驾驶员的驾驶资格证明的情况下,我方承担交强险限额2000元的车损费用;原告不是我方商业保险合同的相对方,无权就商业险部分向我方主张权利,我方同意商运集团货运公司对原告赔付某,向其理赔。

被告商运集团货运公司未提出答辩。

原告付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的车辆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适格;2、本次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车辆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车辆无责任;3、商价鉴字第(161)号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及事故施救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车损为x元、施救费7000元。

被告宋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车辆经营合同》一份,证明我方依合同约定缴纳了相关费用,被告商运集团货运公司系肇事车的登记车主,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庭前,被告商运集团货运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肇事车辆的保险单5份,证明肇事车参加的保险项目。

被告永安财险商丘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宋某某及被告永安财险商丘支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1、2均无异议,该二份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与客观性原则,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所举证据3的异议为,该鉴定系原告单方委托,对施救费一项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项费用不属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本院认为:该鉴定系事故处理期间,由高速交警大队委托相关鉴定机构所作,鉴定程序合法,故二被告对该证据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此据本院予以采信;施救费票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符合证据的认定规则,予以采信。

原告付某某及被告永安财险商丘支公司对被告宋某某及被告商运集团货运公司所举证据均无异议,二被告所举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与客观性原则,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依据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4月14日20时01分,王红旗驾驶被告商运集团货运公司所有的豫x/豫x挂号“解放”牌货车,行至济广高速公路x+700M东幅时,与赵孝田驾驶的原告所有的豫x号“奥德赛”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商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商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豫x/豫2591挂号车的驾驶人王红旗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豫x“奥德赛”轿车驾驶人赵孝田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商丘市高速交警大队委托商丘市价格认定中心对原告的事故受损车辆进行车损评估,2009年5月27日,商丘市价格认定中心作出商价鉴字第(161)号鉴定结论书,认定原告事故车辆损失额为x元,并支付某故施救费7000元。

另查明:车牌号为豫x/豫x挂号“解放”牌肇事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商运集团货运公司,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宋某某,双方于2008年6月2日签订了《车辆经营合同》,被告宋某某依合同约定向被告商运集团货运公司缴纳了各项管理费,该车在永安财险商丘支公司投保了主挂车交强险二份及最高限额为55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即商业险。

本院认为:王红旗驾驶被告商运集团货运公司的车辆与原告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被告的车辆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致原告的车辆受损,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依照《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原告主张被告赔偿该事故给其造成财产损失的诉请,合法有据,予以支持;经审查,原告的事故车损数额为x元。鉴于被告商运集团货运公司系肇事车的登记车主,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宋某某,故被告宋某某应就原告的损失承担交强险不足部分的赔偿责任;被告宋某某与商运集团货运公司系挂靠合同关系,并交纳了各项管理费用,被告商运集团货运公司作为一方受益者,也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一定的责任,结合本案案情,其承担责任比以被告宋某某应承担赔偿部分的10%为宜;由于该肇事车在被告永安财险商丘支公司投保了二份交强险与最高限额为55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及《保险法》的相关规定,被告永安财险商丘支公司对原告的车辆损失应在其交强险4000元的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肇事车商业险55万元的限额内由被告永安财险商丘支公司直接赔付某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付某某事故财产损失4000元。

二、被告宋某某赔偿原告付某某事故财产损失x元(此款已扣除交强险4000元),被告商丘交运集团货运有限公司承担上述费用10%(x元)的赔偿责任,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肇事车辆第三者责任险最高限额55万元内承担上述费用的保险责任,直接赔付某原告付某某。

上述一、二项内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一审案件受理费1200元,保全费1190元,共计2390元,由被告宋某某承担2000元,商丘交运集团货运有限公司承担3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君华

审判员韩明

审判员田静

二00九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程海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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