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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孙某、李某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男,成年。因涉嫌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于2010年4月21日被濮阳市X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同年6月2日被濮阳市X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女,成年。因涉嫌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于2010年7月26日被濮阳市X区分局取保候审。

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濮华区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李某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于2010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孙某、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于2010年4月20日将20本定额发票交给被告人孙某让其代卖。次日,被告人孙某在濮阳市飞龙车站向他人出售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并查获发票20本(共计1000份)。经鉴定,该发票均系伪造。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于2010年7月26日主动到濮阳市X区分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王某乙、张某证言,辨认笔录,濮阳市X区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濮阳市X区地方税务局发票鉴定结论,投案证明,破案报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李某违反国家发票管理法规,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发票的监督管理制度,已犯有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孙某、李某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李某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孙某、李某自愿认罪,态度较好,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判处管制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二、被告人李某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上述罚金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冯志刚

二○一一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陈亮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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