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奚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犯贩卖毒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咸阳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奚某某,曾用名奚X,男,壮族,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初中文化,农民。2009年9月9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略)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大专文化,农民。2009年8月30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功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王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小学文化,农民。1988年11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武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1995年4月15日因犯抢劫罪被武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1997年1月29日因吸毒、盗窃被咸阳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三年;2001年10月31日因盗窃被杨凌农业高新技术产业示范区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三年;2005年3月10日因吸毒被咸阳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07年2月6日被武功县公安局决定强制戒毒六个月。2009年8月30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因本案被逮捕。现羁押于武功县看守所。

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咸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奚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一○年四月十四日作出(2010)咸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奚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奚某某,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

(一)被告人奚某峰贩卖毒品海洛因的事实

2009年7月底一天,王某甲电话联系暂住在广东省东莞市的奚某某要购买海洛因,并在杨凌农行给以奚某某的妻子“XXX”为户名的账户上汇款4万元。后奚某某在广东省东莞市X镇华盛商务旅馆X房间将加工好的价值1万元的50克海洛因交给王某甲。几天后,王某甲在广东省东莞市X镇华盛商务旅馆X房间给奚某某1万元现金购买海洛因。次日,奚某某将加工好的30克海洛因交给王某甲。

2009年8月上旬一天,王某甲到广东省东莞市购买毒品,奚某某持王某甲银行卡并从卡上转账1万元。第二天,奚某某将加工好的90克海洛因在广东省东莞市X镇华盛商务旅馆X房间交给王某甲。

2009年8月中旬一天,王某甲在广东省东莞市X镇华盛商务旅馆X房间给奚某某1万元现金购买海洛因。次日,奚某某将加工好的90克海洛因交给王某甲。

2009年8月28日,奚某某从王某甲银行卡上给自己转了x元,其中有x万的毒资。次日,奚某某在广东省东莞市X镇华盛商务旅馆X房间将加工好的海洛因98.12克交给王某甲。8月29日王某甲携带毒品在返回武功县途中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当场缴获海洛因98.12克。

2009年9月8日,在广东省东莞市X镇华盛商务旅馆X房间,奚某某给王某甲送海洛因样品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其身上携带的1克海洛因被缴获,并在其住所查获5克海洛因及毒品加工工具。

综上,奚某某共贩卖海洛因364.12克。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奚某某供述,2009年五六月份,王某甲在“老李”那里买毒品时,他给王某甲送过两回,认识了王某甲,随后互相留了手机号码。他的手机号是x,王某甲手机号是x和x。他给王某甲说自己姓陆,王某甲称他“老陆”。他从2009年7月至今共向王某甲卖过六次毒品海洛因,每次都是他用每克380元的价格从老乡“老李”(经查未果)那里买来,按每克400元的价格卖给王某甲,每次收2000元的加工和辅料费。他给王某甲用手机发了两个卡号,一个是x,另一个是x。王某甲打钱的那个卡是他用妻子“XXX”名字在厚街镇农业银行办的。他买了千斤顶和模具在临时租住的房子加工毒品。2009年7月底一天,王某甲给他打电话要买毒品,并给以他妻子“XXX”为户名的农行卡上汇了2万元。过了两三天,王某甲打电话让他多准备些毒品,并又给他汇了2万元。随后,王某甲来到东莞厚街镇华盛商务旅馆X房间,他拿了一小包海洛因给王某甲吸,王某甲吸后说质量不好,只要20克纯毒品,让他加工。第二天,他把20克毒品加工成50克白色块状海洛因,用黑色塑料袋包装后送给王某甲,并将多余的三万元钱从卡上取出给了王某甲。过了四五天,王某甲又来到东莞市X镇华盛商务旅店X房间,打电话说要20克毒品,并给了他x元现金。因为他跟前的辅料太少,只加工成30克。加工好后,他将白色块状的海洛因,用黑色塑料袋包装后交给王某甲。2009年8月上旬一天,王某甲打电话说他在华盛商务旅店X房间。他拿了一小包毒品样品,王某甲吸食后说可以,要20克。之后,王某甲将自己的银行卡交给他并告诉了密码,他从王某甲卡上给自己转了x元,后将银行卡还给王某甲。第二天,他将20克毒品加工成90克白色块状海洛因,用黑色塑料袋包装后交给王某甲。2009年8月中旬一天,王某甲打电话说他在华盛商务旅店X房间,他将拿去的样品让王某甲吸食,王某要20克,并给了他x元现金。之后,他将20克毒品加工成90克,于第二天交给王某甲。2009年8月27日,王某甲打电话说他在华盛商务旅店X房间。王某甲将他带去的样品吸食后说要20克,并给了他银行卡及密码x,他从卡上给自己转了x元,然后取出,退给王某甲2000元。第二天,他将加工好的98克白色块状海洛因,用黑色塑料袋包装后交给王某甲。他从王某甲银行卡上转了x元,是因为卡里只有x元,扣除手续费后没有余额,不能转完。其中毒品20克8000元,加工和辅料费2000元,退了2000元,因为他没钱花,2900元算是他借王某甲的。2009年9月8日15时许,王某甲电话告诉他自己住在东莞市X街中学附近的华盛商务旅店X房间,他拿了一块用白色透明塑料纸密封袋包装,外面用餐巾纸包裹的1克海洛因样品过去找王某甲。刚一进房门,就被公安人员抓获。后在他家搜查出5克毒品和加工工具。

2、被告人王某甲供述,供述六次从奚某某处购买毒品的时间、地点、克数及毒资的支付等情况与奚某某供述一致。还供述,从其身上查获的两张农业银行凭证回单,是他第一次从奚某某处打算多买些毒品,就向奚某他的账号上汇了两次款,共计x元。8月29日的车票是他从东莞市购买毒品后回咸阳时坐的长途班车车票。贩卖毒品的资金是他将自己原来开的出租车卖了x元。

3、奚某某、王某甲的手机通话记录证明,奚某某与王某甲自2009年7月22日至9月8日有过60余次通话。其中,王某甲在广州或者东莞与奚某某有过40余次的通话。上述通话情况与二被告人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

4、账户明细及存款业务回单证明,被告人王某甲于2009年7月24日、7月27日分别给奚某某账户打款x元。被告人奚某峰于2009年8月28日从王某甲农行卡转款x元。上述转账情况与二被告人的供述相互印证。

5、搜查笔录、称量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毒品收据及照片证明,2009年9月8日,公安人员在东莞市X街华盛商务旅馆X房间对奚某某进行搜查,在其短裤口袋查获白色可疑块状物一小包,重1克、黑色诺基亚手机一部(卡号:x);在东莞市X镇X村鸿昌二路X街X号X房间,搜查到奚某某的电子秤一台,在窗台上发现一金属小盒,盒内有一吸管及塑料袋包装的白色块状可疑物一小块,重5克,在房内发现钢铁模具一套、千斤顶一个、皮榔头一把、小刀一把。2009年8月29日,公安人员从王某甲处提取工行银联卡一张、农行银联卡一张、农行银行凭证两张、租房发票一张、汽车票一张、电子秤一台、可疑块状物一块(净重98.12克)。

6、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经奚某某混杂辨认,确认王某甲就是2009年7月底至2009年8月底在东莞市X镇向其购买毒品的人;经辨认,确定公安人员在其租住的房间内提取的电子秤、小金属盒、铁模具、千斤顶、皮榔头是自己的物品。经王某甲辨认,确认公安人员提取的皮包、电子秤、银行卡、海洛因、农行汇款凭证、汽车票、手机等就是其被抓获时随身携带的物品;经混杂辨认,确认奚某某就是2009年7月底至2009年8月底在东莞市X镇向其出售毒品的人。

7、咸阳市公安局(咸)公(刑)鉴(理化)字[2009]X号物证检验报告证明,从奚某某身上及租住处查获的6克毒品可疑物中均检出海洛因。

8、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证明,从王某甲处查获的毒品可疑物中检出海洛因成份,含量为33.025!(g/g)。

9、车票证明,王某甲于2009年8月28日从广东省东莞市返回咸阳市。

(二)被告人王某甲与王某乙贩卖毒品海洛因的事实

王某甲将从奚某某处购买的毒品,一部分自己吸食外,其余向外贩卖。2009年7月下旬的一天,王某甲在西宝中线上杨凌与武功交界处卖给王某乙5克海洛因,每克300元,王某乙给王某甲1500元现金。隔一天后,王某甲又在同一地点卖给王某乙10克海洛因,每克300元,王某乙给王某甲现金3000元。2009年8月初一天,王某甲在王某乙租住的房子里卖给王某乙40克海洛因,王某乙没有付钱。隔几天后,王某乙在其租住的房子里从王某甲手中购得30克海洛因,王某乙仍没付钱。2009年8月中旬一天,王某乙在其租住的房子里从王某甲手中购买50克海洛因,几天后,王某乙提出毒品太呛,在王某甲手中换了25克海洛因,同时又在王某甲手中买了25克海洛因,75克海洛因均未付款。后王某乙分三次给王某甲银行卡汇款共计x元。2009年8月上旬一天,王某甲在吸毒人员XXX家中卖给XXX3克海洛因,每克350元,当时说好只给1000元。几天后,XXX在王某甲租住房从王某甲手中买了5克海洛因,价值1750元。2009年8月12日左右,XXX又在王某甲租住房从王某甲手中买了5克海洛因,价值1750元。几天后,XXX在杨凌交警队后面的停车场从王某甲手中购买了5克海洛因。2009年8下旬一天,王某甲坐车将5克海洛因送到XXX家中。在王某甲与XXX的几次毒品交易中,XXX均未当场支付毒资。2009年8月20日左右,XXX让其儿子XXX一次性给王某甲银行卡上打款5000元。王某甲单独贩卖海洛因共计183克。

2009年8月中旬一天,经王某甲联系,在武功县人民医院门诊大楼内一楼楼梯口处,王某乙贩卖给XXX海洛因4克,每克350元,XXX支付毒资1400元。2009年8月下旬一天,经王某甲联系,王某乙在家中将5克海洛因贩卖给XXX,XXX付毒资1750元。王某甲与王某乙共同贩卖海洛因共计9克。

2009年8月21日,在杨凌区X村X街一出租房,王某甲以每克350元的价格将20克海洛因卖给XXX。同日,XXX以同样价格将20克海洛因卖给吸毒人员XXX。8月22日,XXX给x元,当日XXX给王某甲银行卡上汇去6500元。2009年8月26日上午,王某甲在杨凌区杨凌宾馆X房间以每克350元的价格将20克海洛因卖给XXX。同日,XXX又以同样的价格将20克海洛因卖给吸毒人员XXX,并从XXX手中拿到4000元转交给王某甲。8月28日XXX将剩下的3000元给了XXX。王某甲通过XXX贩卖海洛因共计40克。

综上,王某甲共贩卖海洛因232克,王某乙共贩卖海洛因9克。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王某甲供述,2009年7月底,他从奚某某处购买毒品后,住在杨凌交警十字立交桥南的私人出租房。有天晚上,他坐车来到王某乙家,拿出一小包毒品和王某乙一起吸食,并说他有毒品,每克300元,如王某乙要的话就找他。过了几天,王某乙打电话说要5克毒品,在西宝中线上杨凌与武功交界见面。之后,他带了5克用白色塑料袋包装好的毒品来到约好的地方。王某乙骑一辆电动摩托车来后,他将毒品交给王某乙,王某乙付给他1500元。隔了一天,王某乙打电话说要10克毒品,到杨凌与武功交界牌子下见,见面后,他将10克用白色塑料袋包装的白色块状海洛因给了王某乙,王某乙给了他3000元。2009年8月初一天,王某乙打电话要毒品,他们在杨凌交警十字见面后,王某乙把他带到杨凌东湾村租住的房间,他从随身背的棕色皮包里取出毒品,当面给王某乙称了40克,王某乙说过几天给钱。王某乙让他住在自己租的房子,并把房门钥匙给他。2009年8月上旬一天,王某乙打电话要30克毒品,后在杨凌东湾村租住房里,他给王某乙用电子秤称了30克毒品,王某乙没付钱。过了几天,王某乙又打电话说要50克毒品,后他在杨凌东湾村租住房给王某乙称了50克,王某乙仍没有付钱。2009年8月上旬,他给XXX打电话问要不要毒品海洛因,XXX说要。隔了几天,他带着毒品到XXX家,与XXX吸食了一小包,XXX说质量可以。他说350元1克。他用电子秤按XXX的要求称了3克给XXX,XXX没有付款。过了几天,XXX打电话想买毒品,他让XXX来到他暂住房即杨凌交警十字北边立交桥紧南面的一个东西街道,他从棕色背包里取出毒品和电子秤给XXX称了5克。XXX没有付款。又过了几天,XXX打电话要毒品,来到他的租住房后,他给XXX称了5克,XXX说最近就给钱。8月中旬一天上午,他在西安,XXX打电话说想要4克毒品,他就给王某乙打电话说XXX想要4克毒品。并约定在县医院大门内侧门房交易。怎么交易他不知道。8月中旬他从东莞买毒品回来,住在杨凌王某乙租的房子里。他给王某乙打电话,让带着剩下的质量不好的毒品来杨凌东湾村租住房。他将王某来的质量不好的25克毒品换成质量好的。王某乙说再买25克,他用电子秤称了25克毒品,用白色塑料袋包装好给了王某乙。之后,他拿出约1克毒品,俩人一起吸食。过了一两天,XXX打电话想要毒品,他就在杨凌交警队后面停车场将包好的5克毒品给了XXX,XXX没有付款。2009年8月下旬一天,XXX给他打电话想要4克毒品,当时他不在杨凌,就给王某乙打电话说XXX想要毒品,并约好在张堡村小学门口交易。他们怎么交易不清楚。又过了几天,XXX打电话说要5克毒品,他从杨凌到XXX家,从棕色皮包里拿出事先准备好的5克毒品给了XXX,赵没有付钱。过了一段时间,他将账号给了XXX。8月下旬一天,XXX给他汇了5000元。2009年8月中旬一天晚上,他给大庄镇的XXX打电话问是否有人要毒品。过了几天,XXX电话说有人要毒品。8月下旬一天,他给XXX打电话让到杨凌交警十字立交桥南第四家。XXX到后,他拿出事先称好的20克用白色塑料袋包装的白色块状海洛因交给XXX。之后,他将账号用短信发到XXX手机上。过了一天,XXX给他账上打了6500元。8月25日下午,也是到广东贩毒的XXX来到杨凌,他们住进杨凌宾馆X房间。当晚他去了王某乙家,从王某称了25克毒品。回到X房间,他和XXX一起吸食了毒品。2009年8月26日,他给XXX打电话让来杨凌宾馆X房间取毒品,XXX来和他一起吸食毒品后,他就将从王某乙那里拿的20克毒品,用芙蓉王某盒装好给了XXX。过了一段时间,XXX到他房间给了4000元现金,说剩下的3000元过几天给,他随手从4000元里取出100元给了XXX,说让吃饭。2009年8月29日,他在从奚某某购买毒品后回武功的长途车上接到XXX和王某乙的电话,说想买毒品。他让XXX在西宝高速南谷米服务区东的涵洞等,让王某乙在杨凌创业大厦的加油站等。到南谷米服务区后,他就被公安人员抓了。从他身上搜查出的毒品经当面称量是98.12克。还有两张银行卡、电子秤、x元现金等物品。他从奚某峰那里买的毒品,除自己吸食外都卖给王某乙、XXX、XXX。8月中旬,王某乙给他账上打了5000元。随后,他在王某乙处放了5000元。后来,王某乙给他汇了包括这5000元在内的x元。8月17日,王某乙给他又汇了x元,还欠6000元。XXX在他手里买了40克毒品,应给他x元,现欠3500元。XXX从他手里买了5次23克毒品,应给8000元,还欠3000元。

2、被告人王某乙供述,他1997年开始吸毒,和王某甲是在杨凌赌博时认识的。2009年7月一天,王某甲来他家拿出一小包毒品两人共同吸食。之后,王某甲说他将出租车卖了买了些毒品,要的话给他打电话,并说300元1克。他在王某甲处共购买了五次毒品。2009年7月下旬一天上午,他给王某甲打电话要5克毒品,并说在西宝中线武功与杨凌交界处牌子西边路北交易。随后,他骑着电动摩托车到约定地点,用1500元现金买了5克毒品。购买的毒品他全部吸食。隔了一天,他给王某甲打电话说想要10克毒品,并约好在上次交易的地点见面,他骑电动摩托车去后,王某甲给他了1包毒品,他给了王某甲3000元。2009年8月初一天,他给王某甲打电话要毒品,王某甲说他在杨凌,他坐刘建党的出租车去杨凌交警十字与王某面。他把王某甲领到自己在杨凌东湾村租住房里,王某甲从背的棕色皮包里取出一包毒品,给他称了40克。他说过几天再给毒资。随后,他将房门钥匙给了王某甲。他在杨凌租房是为了躲债,让王某甲住是为了买毒品方便。隔了几天,他给王某甲打电话要30克毒品,王某甲让他到东湾村租住房去,他乘坐XXX的出租车去后,让XXX在车上等。进屋后,王某甲用电子秤给他称了30克毒品,他没有付钱。2009年8月中旬一天上午,他给王某甲打电话说要50克毒品。后乘坐XXX的出租车到杨凌东湾村租住房,王某甲用电子秤给他称了50克毒品,他没给钱。这次购买的毒品他吸食后感觉味道不好,呛得很,就给王某甲打电话说了。三四天后的一天中午,王某甲让他带着剩下的毒品到杨凌东湾村,他乘坐XXX的出租车去后,让XXX在外面等。他将剩余的25克质量不好的毒品给了王某甲,王某甲从他棕色皮包里取出25克毒品给了他。他另外还买了25克。8月27日上午,他在杨凌农行给王某甲的卡上打了x元。他购买的毒品除自己吸食外,还卖给XXX两次。一次是2009年8月中旬一天上午,王某甲打电话让他在县医院大门口东侧门房等XXX,说XXX想要4克毒品。之后,在县医院的一楼楼梯口,XXX给了他1400元,他给了XXX4个小包毒品。他的毒品是从王某甲手里买来的白色块状海洛因,他把大块分成小包,每小包1克,用白色塑料纸包装,4包是4克,每克350元,共1400元钱。七八天后,他接到王某甲的电话说XXX要4克毒品,并约好在村小学门口见面。后带XXX来到家里,给了XXX4小包毒品,XXX给了他1400元。后XXX又以350元买了一包。2009年8月下旬一天晚上,王某甲打电话说晚上要来取毒品。晚9点左右,王某甲来到他家,拿了25克毒品就走了。2009年8月29日中午12时左右,他给王某甲打电话要毒品。王某甲让他在杨凌创业大厦对面的加油站等。他坐XXX的出租车去后就被抓了。他买王某甲的毒品共160克,后来王某甲拿回25克,实际是135克,前两次购买时付现金4500元,剩余几次都是给王某甲转的账。王某甲给了他两个账号,一个是工行的,一个是农行的,他向这两个账号打了三次钱,两次x元、一次5000元,其中5000元钱是那次换25克毒品时王某甲嫌路上带现金不方便留下的。他与王某甲交易毒品,也没有具体算账,他可能欠王某甲购毒款。购买毒品的毒资是他赌博时赢来的,还有他借别人的钱。

3、证人XXX证明,他从1992年开始吸食毒品,每天基本吸食1克。他从王某甲手里一共买了五次毒品,通过王某甲在王某乙手里买了两次毒品。2009年8月初,王某甲打电话问他是否还吸食毒品,他说吸食。王某甲问他还要不要毒品,他说要。过了几天,王某甲带着毒品来到他家,说每克350元。王某甲拿出电子秤给他称量了3克白色块状海洛因,他给了1000元。过了三四天,他电话联系王某甲在杨凌交警十字北立交桥紧南面的一家私人旅社交易。见面后,王某甲从棕色皮包里取出一包白色塑料纸包装的毒品和电子秤,给他称量了5克,并说是1750元,他没付款。8月12日左右,他又给王某甲打电话想买点毒品,王某甲让他到上一次交易的地点。后王某甲当面给他称了5克用白色塑料纸包装的白色块状海洛因。王某甲还催要毒资。8月中旬一天上午,他给王某甲打电话说想要毒品,王某甲让他到杨凌交警队后面的停车场等,他坐出租车去后,王某甲给了他5克毒品。2009年8月下旬一天中午,他打电话向王某甲要毒品。王某甲随后到他家,从随身的棕色皮包里取出5克毒品给他。8月20日左右,王某甲向他要钱,他就要了王某甲账号。之后,他让儿子XXX给王某甲的账上汇了5000元钱。还供述,8月一天中午,他给王某甲打电话要4克毒品,王某甲让他到县医院门口的门房等。后王某乙在医院的一楼楼梯口给了他4克毒品,他付了1400元。8月下旬一天,他给王某甲打电话说想要毒品,王某甲让他到大庄镇X村小学门口等,去后王某乙将他带到家里,在卧室里给了他4克毒品,他给了王某乙1400元钱,后又拿了1克,给了350元钱。2009年8月29日上午,他在家接到王某甲的电话让他一个多小时后到西宝高速南谷米服务区东边的涵洞下,他在普集街坐着XXX的出租车来到涵洞下等,被公安人员抓了。王某甲的手机号为x,他的手机号为x。王某甲给他留的银行卡账号为x。

4、证人XXX证明,他与王某甲、XXX以前就认识。他在王某甲手里买了两次白色块状海洛因,每次都是20克,每克350元。2009年8月中旬一晚,王某甲打电话说他有毒品,问是否有人要。过了两天,杨凌姚安村的XXX打电话要毒品。过了几天,他给王某甲打电话说有人要毒品,王某甲说毒品回来后告诉他。他将此情况告诉了XXX。2009年8月21日9时许,王某甲打电话让他去杨凌公安局十字朝北、立交桥南的一家私人旅社。他去后,王某甲从棕色皮包里取出20克毒品交给他。他坐出租车去了XXX家,将20克毒品交给李,并说毒资是7000元,XXX说随后给。后王某甲用手机给他发了一个农行账号,让将钱打到此卡上。2009年8月22日中午,他从XXX处取了7000元现金,以XXX的名字给王某甲账上打了6500元。2009年8月26日9时许,王某甲打电话说毒品回来,在杨凌宾馆X房间。他便给XXX打电话让去取毒品。之后,他坐XXX的车去了杨凌宾馆X房间,与王某甲共同吸食了毒品。随后,王某甲给了他一包用芙蓉王某盒包装的20克毒品。他将此20克毒品给了XXX,XXX给了4000元,说余下的3000元过两天再给。他回到杨凌宾馆将4000元给了王某甲。王某甲接过4000元钱后,给了他100元,说让他吃饭去。2009年8月28日,他到XXX家取了剩下的3000元钱,被缉毒队暂扣。

5、证人XXX证明,他和XXX在杨凌赌博时认识。2009年8月初,他给XXX说自己患有肺癌,想买些毒品。XXX说有毒品就去找他。过了十几天,XXX来他家以每克350元的价格给了他20克毒品。过了几天,他给了x元钱。2009年8月底的一天上午,XXX在他家客厅里给了他20克毒品。他先给了x元,几天后又给了x元。

6、证人XXX证明,他和王某甲是坐长途车在闲聊时认识的,并且相互留了电话号码。后来他知道王某甲也是贩毒的。2009年8月25日前一二天,他没有毒品了,就给王某甲打电话。8月25日下午他坐车到杨凌,王某甲将他领到杨凌宾馆X房间。吃饭时,王某甲给一个人打电话说要取毒品。饭后,他俩坐出租车去一个村子,到了之后他在外面等,王某甲出来后他们就回宾馆了。第二天下午1时许,他俩坐长途车到东莞市,王某甲去了厚街镇,他回家了。

7、证人XXX证明,他经营出租车。2009年8月29日13时左右,他在大庄镇什字拉王某乙到杨凌。到杨凌后先去了杨凌高新小学西面工商银行,又去了杨凌李台乡X村,王某乙和他妻子下车后他在车上等了半个多小时。王某乙出来坐车到创业大厦对面的加油站时被公安人员抓了。以前,王某乙还用过他四五次车,到过杨凌东湾村、杨凌农行、杨凌工行。

8、证人XXX证明,他经营红色吉利两厢车。2009年8月23日前后,XXX让他出车去杨凌,他把XXX拉到杨凌会展中心旁边一家农业银行,XXX借了他的驾驶证去给别人打款,完后他们就回去了。2009年8曰6日,XXX打电话说要用车。他将XXX送到杨凌宾馆,XXX让他在门口等。过了约20分钟,XXX出来,他们去了杨凌姚安什字,XXX下车进了路北的一户人家。半个小时后,他开车拉XXX回到杨凌宾馆。过了十分钟时间,XXX出来。

9、证人XXX证明,他经营黑色奇瑞出租车。2009年8月29日上午11点左右,他开车在普集街道,XXX让去谷米寺接人。当车开到谷米寺桥下时被公安人员抓了。

10、手机通话记录证明,王某甲、王某乙及XXX在2009年8月份贩卖毒品的时间段内有过多次通话。上述情况与王某甲、王某乙的供述及XXX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

11、账户明细及存款凭条证明,王某乙给王某甲农行账号打款三次,一次5000元、两次x元;XXX以证人XXX的名字给王某甲农行账户汇款一次6500元。

12、搜查笔录、称量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毒品收据及照片证明,2009年8月29日,公安人员对王某乙位于武功县X村X街的住宅进行搜查,扣押黑色电子秤、吸管、锡箔纸等物品。从王某甲处提取工行银联卡一张、农行银联卡一张、电子秤一台、可疑块状物一块(净重98.12克)。

13、检查笔录证明,经公安人员对王某甲的手机(双卡:x及x)进行检查,发现2009年8月25日10时53分至2009年8月29日01时04分,王某乙(手机号:x)发给王某甲多条短信,内容为王某乙对货质量不满意、王某乙给王某甲打款及提出去接王某甲的情况等;2009年8月28日至29日,XXX(手机号:x)给王某甲发短信2次,内容是XXX去接王某甲的情况等。经对XXX的手机(x)进行检查,自2009年8月22日至8月27日,王某甲给其发过多条短信,内容是让XXX打款等情况。

14、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2009年12月17日,经王某甲分别指认,确认武功与杨凌交界牌子西侧、杨陵区X乡X村王某乙租住的房间,是其与王某乙交易毒品的地点;确认杨凌公安局北侧停车场、杨陵区X村X街、普集街乡X村赵森团家是其与赵森团交易毒品的地点;确认杨凌宾馆X房间是其与王某力交易毒品的地点;确认西宝高速路南谷米寺服务区涵洞是其被抓获的地点。2009年12月17日,经王某乙分别指认,确认杨凌交界牌子西侧、杨陵区X乡X村其租住的房间是他向王某甲购买毒品的地点;确认武功县医院门诊大楼一楼楼梯口是其向XXX出售毒品的地点;确认杨陵区创业大厦对面加油站是其被抓获的地点。

15、武功县公安局罚没物资收据证明,公安机关罚没王某甲毒资x元、XXX毒资3000元、XXX毒资3300元。

16、武功县公安局尿液检验单证明,王某甲尿液检验呈阳性。

17、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证明,从王某甲处查获的毒品可疑物中检出海洛因成份,含量为33.025!(g/g)。

18、武功县公安局证明,武功县公安局于2009年11月24日出具材料证明,2009年8月29日王某甲等人贩卖毒品一案告破。9月4日王某甲主动要求配合公安人员抓捕其上线“老陆”(奚某某),并要求随侦查人员一同前往,主动联系“老陆”。公安人员于2009年9月8日在王某甲的协助下将“老陆”抓捕归案。2009年9月19日,王某甲又要求向办案人员反映情况,在王某甲的协助下,抓捕了贩卖毒品的XXX。XXX被咸阳中院以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

19、武功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裁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证明,被告人王某乙1988年11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1989年2月2日被假释;1995年4月15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年;1997年1月15日因购买毒品、盗窃被劳动教养三年;2001年10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三年;2005年3月10日因购买毒品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07年2月6日被强制戒毒六个月。

依据上述事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奚某某、王某甲、王某乙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故意向他人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奚某某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364.12克,数量较大,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王某甲向多人贩卖毒品海洛因232克,数量较大,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王某乙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二次计9克,属情节严重,依法应予惩处。王某甲归案后,有重大立功表现,依法可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二款第(一)项、四款,第五十七条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被告人奚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王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被告人王某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作案工具电子秤三台、钢铁模具一套、千斤顶一个、皮榔头一把、手机三部予以没收。

奚某某上诉提出,原判认定其于2009年7月底8月初贩卖给王某甲30克毒品及2009年8月中旬贩卖给王某甲90克毒品证据不足;公安人员在抓获他时从其身上搜缴的6克毒品,应系非法持有,而不应计入贩卖毒品的数量;其在贩卖毒品的犯罪中情节轻于王某甲,且毒品含量较少。原审对其量刑偏重。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奚某某及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贩卖毒品的事实是清楚、正确的。有经原审当庭举证、质证的上列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奚某某及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故意向他人贩卖,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奚某某向他人贩卖海洛因364.12克,王某甲向多人贩卖海洛因232克,王某乙向他人贩卖海洛因9克,情节严重,均应依法惩处。鉴于王某甲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奚某某,有重大立功表现,依法可减轻处罚。对奚某某之上诉理由,经查,其于2009年7月底8月初及2009年8月中旬分别贩卖给王某甲30克、90克毒品的事实,不仅有其与王某甲相互印证的供述在卷证实,且有相关通话记录佐证,足以认定;其系以贩养吸,应当将贩卖毒品及查获毒品的总数量认定其贩卖毒品的数额,且其系王某甲的上线,主观恶性大,原判根据其犯罪的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所做判处并无不当。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本裁定即为核准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奚某某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

审判长贺小娟

代理审判员王某

代理审判员王某

二○一○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沈蓓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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