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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乙诉被告肖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新宁县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乙,又名杨X,男,汉族,X年X月X日生,新宁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新宁县回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肖某,又名李X,女,汉族,X年X月X日生,新宁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庭,新宁县回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杨某乙诉被告肖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良兵独任审判,书记员陈小华担任法庭记录,于2011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乙诉称:原、被告在未成年时,由双方父母作主订婚并同居生活,于X年X月X日生育儿子杨某林,X年X月X日生育女儿杨某林。1988年12月30日原、被告双方在新宁县X乡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原、被告双方的结合系父母作主,婚后双方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2002年,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因考虑子女未成年而撤诉。2008年双方因家庭琐事而吵闹,原告外出务工后一直没有回家,也未与被告联系。原告认为与被告的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现子女也已成家立业。为此,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调解或判准原、被告离婚。

被告肖某辩称: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牢固,婚后建立了正常的夫妻感情,不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原告外出务工期间每年都要回家探望,即使原告受到第三者的纠缠,被告也不计前嫌,双方仍有和好可能,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回龙寺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拟证明双方结婚的事实;

2、证人杨某文某言,拟证明原告2008年外出务工,与被告一直分居、双方无共同财产的事实;

3、证人余某某证言;

4、证人杨某丙证言。

3-X号证据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4年的事实。

被告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结婚证,拟证明双方结婚的事实;

2、证人李某证言;

3、证人余某某证言;

4、证人刘某证言;

5、许玲姣给杨某乙的信件;

6、许玲姣写给肖某的信件。

2-X号证据拟共同证明双方夫妻感情没有破裂的事实,以及原告原告有外遇的事实。

通过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X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对2-X号证据证明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4年的事实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交的X号证据予以认定,对2-X号证据所证明的原被告双方没有长期分居,夫妻感情没有破裂的事实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同居生活,X年X月X日生育儿子杨某林,1988年12月30日双方更改年龄在新宁县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女儿杨某林,现子女均已成年并独立生活。原、被告婚后较长时期内夫妻感情较好。后由于原告经常在外务工,并与她人关系暧昧,双方发生矛盾,原告遂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在诉讼过程中,被告表示对原告予以谅解。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同居生活,在生育儿子杨某林后补办结婚手续,婚后又生育女儿杨某林,双方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后由于原告长期外出务工,双方缺乏交流与沟通而产生矛盾,且由于原告与她人关系暧昧影响了夫妻感情。在庭审过程中,被告表示予以谅解,相信杨某乙能改正错误。原、被告在今后的生活中,双方应相互理解,加强沟通、互相体谅,共同维护平等、文某、和睦的家庭关系,夫妻感情是能够和好的。同时,原告要求离婚的证据不足,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杨某乙与被告肖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杨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唐良兵

二○一一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陈小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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