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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某甲拐卖妇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内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拐卖妇女犯罪于2010年1月4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拐卖妇女犯罪于2010年1月15日经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内乡县公安局逮捕。现押于内乡县看守所。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甲犯拐卖妇女罪,于2010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玉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2月7日,被告人苏某甲伙同苏某乙(已判刑)经预谋后,由张某某(已判刑)介绍,将被害人郭××以2900元价格卖给内乡县X乡X村民张××为妻,赃款由苏某乙自肥。

对此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苏某甲供述同案犯苏某乙、张某某供述、被害人郭××陈述、证人张××等证言、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苏某甲的行为已经构成拐卖妇女罪,且系共同犯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苏某甲辩称:我只是介绍,没有分得款,不构成拐卖妇女罪。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7日,被告人苏某甲伙同苏某乙(已判刑)经预谋后,由张某某(已判刑)介绍,将被害人郭××以2900元价格卖给内乡县X乡X村民张××为妻,赃款由苏某乙自肥。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苏某甲供述:

2008年10月的一天,苏某乙给我打电话说,有个女的,脑子不正常,让我找个头给卖了,给我多分点钱,我说通过我姑父张某某找头卖。后张某某找了个买主张金龙,十一月初八,苏某乙领着郭××、张某某领着张××在西峡县X镇一旅社见的面。郭××说张××年龄太大了,不同意,晚上吃过饭,我们让张××和郭××在一个房间里拍话,我与张某某、苏某甲商量价钱的事,说好x块钱。后来第二天早上,张××给苏某乙掏1900块钱让他回去给郭××办理离婚手续和户口,等这些东西办好了,再给剩余的9000元钱。后苏某乙把郭××领到内乡张××家,没有拿离婚手续,张××只给他1000块钱。我们商量着把郭××卖了,她不知道,若她知道,她肯定不干,不会同意。

2、被害人郭××陈述:

我是被别人卖到赵店了。去年农历10月份时,我通过合宾认识了一个姓苏某叫明娃的人,后来他给我找活,我和他一块到西峡,后来我们在一个地方下了车,他给一个人打了电话,过来了两个人(后来才知道一个叫张某某,一个叫张××)他们还带了一辆车,他们把我拉到张××的家,明娃走后,张××他们家人把我看的很紧,我也很想家,但总是走不了。直到今天,我们营里死人了,张××他们去帮忙,我就偷跑了出来,到半路上,张××追上我,我不回去,就让人打电话报了警。我听张××说我是他花钱买来的。我不愿意和张××过,我想回家。我精神上有点毛病,只要一生气,头就疼。

3、证人苏某乙证言:

我是通过程××认识郭××的,她脑子不好使。我记得2008年10月的一天,我对她说给她找个对象,他说行,于是我就对我的侄娃苏某甲联系说明情况,让他给郭××找个对象,后来他说手里也急,让找个地方把郭××卖了,卖点钱我俩分分,我说卖个七八千就行,苏某甲说得一万一千块,我说卖的钱他多分点,我少分点,他也同意了。后来停有几天他给我说找到买家了,让我把郭××领到西峡。于是我就把她领导西峡桑坪,在那等到他,见他领了两个人过来(后来知道一个叫张某某,一个叫张××),苏某甲又找个旅社,我们就在里面商量这事,我给郭××说张××就是给她介绍的对象,她说张××年龄太大了,不同意,晚上吃过饭,我们让张××和郭××住在一个房间里,苏某甲对张某某说这个事得x块钱,张某某说钱没问题,只要稳当。后来第二天早上,张××给我掏1900块钱,说让我拿着钱到卢氏给郭××办理离婚手续和户口,等这些东西办好了,再给剩余的钱。我把郭××领回来没几天,苏某甲说让我把人领下来,他们给钱,我说手续还没办好,他说没事,让把人领到内乡县交给他们,他们就给钱。我就把郭××领到内乡后,张××他们总共给我2900块钱,这些钱都在我这,我给苏某甲说,他说等余下的钱要过来了,我俩再分。我们商量着把郭××卖到内乡来,她不知道,若她知道,她肯定不干,不会同意。

4、证人张某某证言:

2008年大约是11月份,我老婆的侄娃苏某甲给我打电话,说有个女人你给她找个家卖了。我听后想到我堂兄弟张××没有女人,我就给张××说了,他同意掏钱买女人。苏某甲给我说,苏某乙想要一万块。之后,苏某甲给我打电话让我把张××带到西峡桑坪的一个旅馆,当晚我与苏某乙,苏某甲将张××与张××安排在一个房间住,我们三个住在另外一个房间,商量钱的事,让张××先给苏某乙1900元钱回去拿离婚手续,等离婚手续拿来之后再给苏某乙一万块。我们商量这个事的时,没让郭××知道,也不敢让她知道,怕她知道了跑。后苏某乙把郭××直接领到张××家,他没拿离婚证,还要一万块,我与张××商量后,只给他600元,他嫌少,张××给他掏1000元,他还嫌少,一气之下苏某乙一个人走了,张××骑着摩托车带着我去追苏某乙,追上之后,我一直给他说好话,并把1000元钱塞到他口袋里,他走了。

5、证人张××的证言:

我在去年农历十月份的时,通过龙娃(苏某乙)和苏某甲,还有我一个自家屋的哥张某某买了一个卢氏女的做媳妇,当时他们要价是x块,第一次来的时候我给龙娃1900块,让他和那女的回卢氏办手续,后来龙又领着那个女的下来,我给他1000块钱,说余下的等那女的离婚手续办好了再给。龙娃还是很生气的走了。那个女的说她叫郭××,脑子有点毛病,在我家的这几个月有时哭有时笑。我们几人在商量我买郭××得多少钱时没有让她知道,时背着她的。

6、刑事判决书:

证实同案犯苏某乙、张某某已被判刑。

7、被告人苏某甲户籍证明一份:

证实被告人的主体身份

以上证据,证明内容客观事实、相互印证、来源途径合法,本院予以认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苏某甲辩称其本人只是介绍,没有分得款,不构成拐卖妇女罪的意见,经查,被告人苏某甲与苏某乙合谋拐卖被害人郭××后,在其介绍、接送下,最终使拐卖妇女的犯罪行为得以完成,其行为构成拐卖妇女罪,故对其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甲以出卖为目的,伙同他人将妇女卖给他人为妻,其行为已构成拐卖妇女罪,且系共同犯罪,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苏某乙在共同犯罪中,事前有预谋并参与介绍、接送,但其仅是协助苏某乙使拐卖妇女的犯罪行为得以完成,且没有分赃,故其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本院为了依法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苏某甲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4日起至2014年1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杨志平

审判员朱国旺

审判员张珂

二0一0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李毓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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