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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再审人张某甲与被申请人张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再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某甲,男,1948年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鼎,河南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某乙,男,1953年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闫某某,女,1956年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惊涛,河南信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张某甲因与被申请人张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0)漯民四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12日作出(2011)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赵鼎,张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闫某某、陈惊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召陵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系兄弟关系。2003年12月21日,双方经商议,口头约定被告将其位于漯河市X街X号(房产证号(略))及该房南边小屋以10000元的价格卖给原告,并约定被告帮助原告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同日,张某甲将10000元房款交给张某乙,张某乙出具收条后将房屋的房产证、土地证及房屋钥匙交给了张某甲。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拒绝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被告提供漯河市房屋转移登记申请表一份,用以证明争议房屋已转让给徐合海并办理了过户手续。经查该房屋产权证号为(略),与卖给原告的(略)号房屋不是同一房屋。一审认为,双方当事人约定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予以认定。原告依约交付了购房款,被告应当履行协助原告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义务。被告辩称原告交付的10000元属定金,没有证据加以证明,不予支持。判决:被告张某乙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协助原告办理位于尚武街(产权证号:字第(略))的房屋及土地的过户手续。诉讼费50元,由被告张某乙负担。

张某乙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二审查明,张某甲持有的(略)房屋所有权证对应的房屋从结构、房屋面积上看应为尚武街X号房屋,不是X号房屋。X号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是(略)号,该房张某乙已于2008年3月27日卖给了徐合海,并已办理了过户手续。二审认为,双方房屋买卖合同有效。尚武街X号房屋已被张某乙转让给徐合海,张某甲要求张某乙协助办理过户手续的请求已不能实现。对于张某乙的违约行为,张某甲可另行主张某失。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张某甲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各50元,均由张某甲负担。

本院再审过程中,申请再审人张某甲称,买房时的X号房屋是现在的X号房屋。张某甲要求过户的是(略)房屋所有权证对应的房屋,张某乙转让给徐合海的是(略)房屋所有权证对应的房屋,与争议房屋不是同一房屋。请求判决支持张某甲的诉讼请求。张某乙辩称,双方争议的是X号房屋,X号与X号是不同的房屋,X号房屋已转让给徐合海。

本院再审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0)漯民四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召陵区人民法院(2009)召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召陵区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诉讼费予以退还。

审判长李军

审判员刘某耀

代理审判员赵少杰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尚云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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